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59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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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順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5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105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王順良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1 年12月26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2 年1 月7 日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2 年6 月28日確定;

上揭三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房屋修繕、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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