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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秋
徐榮正
楊昌平
楊俊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1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張麗秋、被告徐榮正為夫妻,告訴人徐玉白(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張麗秋、徐榮正之女,而被告暨告訴人楊昌平為被告楊俊彥之父,又張麗秋、徐榮正、徐玉白與楊昌平、楊俊彥間為鄰居,再楊俊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於105 年4 月14 日2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32 巷口,張麗秋、楊昌平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2 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對方身體及衣物,徐榮正、徐玉白楊俊彥聽聞有異而均下樓察看,嗣徐榮正及楊俊彥,亦基於與張麗秋、楊昌平之傷害犯意聯絡,以徒手相互推擠、拉扯對方身體及衣物,過程中徐玉白亦遭楊昌平、楊俊彥推擠拉扯,致張麗秋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徐玉白受有兩側前臂及右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楊昌平受有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麗秋、徐榮正、楊昌平、楊俊彥因上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昌平、徐玉白、張麗秋均已分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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