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601,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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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綺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詩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店長林柏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徒手拿取店內放置於展售架上之羅曼蒂卡指甲油及頰彩霜各1 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 元、320元,共計519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嗣陳詩綺行經結帳櫃臺時,僅將購買之魔幻濃起司味洋芋片1 包及指甲彩- 一夜情LJ0 1 個交由店員結帳,上開2 項商品則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超商。

㈡於105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店長林柏翰所經營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徒手拿取店內放置於展售架上之面膜式眉膠及服原卸妝液各1 個(價值分別為350 元、110 元,共計46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嗣陳詩綺行經結帳櫃臺時,僅將購買之全方位廣角捲翹睫毛夾1個、泰山仙草蜜1 瓶、紅牌威士忌(小)1 瓶、新奇多家常起司玉米棒1 包及義美蛋捲1 包交由店員結帳,上開2 項商品則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超商。

㈢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店長林柏翰所經營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徒手拿取店內放置於展售架上之輕奢華旅行組化妝品1 組及間歇性成熟指甲油1 瓶(價值分別為299 元、199 元,共計498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嗣陳詩綺行經結帳櫃臺時,僅將購買之光泉全脂鮮乳936ML1瓶、黃金奇異果汁飲料2 瓶、自然零無加糖優酪乳2 瓶、茶葉蛋2 個、果汁時刻檸檬纖果汁2 瓶及紅牌威士忌1 瓶交由店員結帳,上開2 項商品則未取出結帳即欲離開超商,旋遭店員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輕奢華旅行組化妝品1 組及間歇性成熟指甲油1 瓶(業已發還),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詩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證人即副店長陳子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商品明細表各1 份、點貨表3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4 紙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4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30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情節顯然有別,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物品,反企圖不勞而獲,數次竊取被害商家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8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第29頁之和解書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竊得之羅曼蒂卡指甲油及頰彩霜各1個、同年9 月14日竊得之面膜式眉膠及服原卸妝液各1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遭竊商品價值全數賠償完畢(共計1,600 元,見同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 份),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竊得之輕奢華旅行組化妝品1 組及間歇性成熟指甲油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副店長陳子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第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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