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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良
楊俊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6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佳良與楊俊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 月中旬某日起,由被告鍾佳良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被告鍾佳良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楊俊豪負責把風跑腿等工作,被告鍾佳良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籌碼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分4 張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閒家勝時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贏家賭客每贏1 萬元,鍾佳良則向贏家賭客收取抽頭金300 元以牟利。
嗣於105 年5 月11日2 時30分許,適有賭客林錦秋、林榮朝、林承緯、鄒景春、簡慶燦、李宜珊、陳彥融、許智閎、江進城、劉鼎威、陳建帆等11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38萬300 元、抽頭金1 萬5,530 元、天九牌1 副、骰子25顆、手機2 支(門號:00000 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賭客及賭資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佳良與楊俊豪之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簡字32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本案係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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