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629,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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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鄰居陳忠燦前因細故而多有齟齬,遂為下列等行為:

(一)於104年12月18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前巷弄道路之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陳忠燦,致足以貶損陳忠燦之名譽。

(二)於同年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將許庭瑜出借予陳忠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路邊拖至上址巷弄中央,並徒手將該部機車翻倒至路面,造成該機車兩側車殼磨損及右後照鏡損壞,因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庭瑜。

嗣經陳忠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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