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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8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曾宥富與告訴人何傑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事,曾宥富因不滿何傑安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言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20分許,於渠等任職之堅鼎勞安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內,徒手揮打何傑安之臉部,致何傑安倒地,經在旁同事蔡典益、呂秉哲上前拉開2 人,何傑安乘隙離去走向工程車副駕駛座,曾宥富承前犯意,竟掙脫勸架之同事,手持鐵製甩棍,朝何傑安頭部揮打,使何傑安受有腦震盪、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皮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宥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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