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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瑋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家瑋榮於民國105 年4月21日16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 段133 前,見告訴人翁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其機車停放於路旁後,再以腳踹倒翁曉玲所有之上開機車,導致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右側蓋、右側條、右拉桿遭撞擊而損壞,致令該車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翁曉玲。
嗣因翁曉玲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家瑋榮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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