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瑞文係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大同路口附近大福回收場之臨時員工,透過大福回收場經營者王耀田(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結識林燦堂,並於偶然場合中獲悉林燦堂所住之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甲屋,同路段420 號房屋為王耀田向林燦堂所租用,下稱丙屋,而甲丙兩屋間供王耀田作為倉庫使用之房屋,下稱乙屋)臥室內,置有以雞血石精緻雕刻而成之駱駝1 個(重量約27公斤,價值不斐,但確切數額不明,下稱本件雞血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蒙奇D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9 時26分前之密接時間,由梁瑞文騎乘先前向不知情之大福回收場員工高進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高進平之子高岳廷所有,而由高進平管理、使用,下稱本件機車),搭載「蒙奇D 」前往甲屋,並趁甲屋大門未上鎖且林燦堂在其內臥室睡覺之機會,由梁瑞文在門外把風,再由「蒙奇D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本件雞血石得手,於同日9 時26分許,將之藏放於事前準備之黃色提袋(未扣案)內並跑出屋外,迅速搭上梁瑞文接應騎乘之本件機車而一同逃逸。
嗣林燦堂於當日10時40分許發現本件雞血石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燦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梁瑞文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皆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俱不爭執,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相關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雇主王耀田向告訴人林燦堂承租屋舍(即丙屋)作為經營冰果室及販售古董、藝品之處所,中間的房屋(即乙屋)是作倉庫使用,另1 間(即甲屋)是告訴人自己居住,且其因前往乙屋清理垃圾之故,會穿越甲屋進而抵達乙屋,其案發當日騎乘本件機車並搭載「蒙奇D 」前往甲屋門外,並由「蒙奇D 」單獨下車進入甲屋,隨後於同日9 時26分許,「蒙奇D 」手拿1 個黃色袋子裝的物品出來,其遂騎本件機車將「蒙奇D 」載回大福回收場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竊之犯行,辯稱:當日是載「蒙奇D 」去清理乙屋內放置之垃圾,其因懶惰沒有一併下車,該處垃圾都已事先裝袋完畢,「蒙奇D 」進去之後有拿1 個黃色袋子出來,裡面是裝鐵塊、寶特瓶等物,其沒有竊取本件雞血石等語。
經查:⒈對於案發時甲屋與乙屋有相通,而乙屋與丙屋則未相通,案發前告訴人曾將本件雞血石用推車推出臥室給王耀田看,當時被告與王耀田在一起就有看到,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前,即將本件雞血石放在甲屋臥室內,當日10時40分許睡醒後,就發現本件雞血石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9 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1558號卷第27頁),更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4 年度偵字第28582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7頁、第42至4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件雞血石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8頁、偵卷第56至57頁),考量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糾紛,且告訴人因本件兩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擔保所證情節為真,衡情尚無虛構事實用以誣陷被告於罪,甚至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或必要,所為指證情節應堪採信屬實。
又本件雞血石係經精細雕刻為駱駝之形貌,其上另有「福」字、錢幣等物件之外觀,總長度經粗略量測應超過40公分而不滿50公分(高度及寬度均不詳),顯非工法粗糙及價值低微之物,此觀前述本件雞血石照片顯示之內容,同可獲悉而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舉其要者並擷取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下(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 至138 頁):①錄影數位檔案名稱:00000000-00h00m-ch01。
⑴監視器位於維和街81號。
⑵播放全長59分55秒,播放畫面之始,畫面顯示為2014/06/3009:26:39,由畫面顯示內容,能見馬路及北門火車站前廣場行人,該監視器係由住家門口往馬路拍攝。
⑶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6/30 09:26:39~09:26:46,,見1 名騎著黑色機車的黑衣騎士,駛入畫面右側的廣場(參本院卷第129 頁附圖1 所示),停車後約1 秒,見畫面右側1 名黑衣男子跑向該機車,手中抱有1 包黃色物體坐上該機車後座(參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附圖2 至3 所示),隨後2 人即駕車由廣場另一側離開(參本院卷第130 頁附圖4 所示)。
②錄影數位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45000⑴監視器位於文化中心旁。
⑵播放全長41秒,播放畫面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6/30 09:00:09,由撥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能見馬路上往來之車輛,該監視器設置位置應係由路旁住家往馬路拍攝。
⑶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6/30 09:00:46~09:00:48,見1 輛黑色機車由螢幕左下角,高速往螢幕右上角駛離,機車車牌為999-(後續號碼無法辨識),機車騎士之黑色安全帽上有1 白色標誌(參本院卷第132 頁附圖7 所示)。
機車上除黑衣騎士外另有後座乘客1 人,後座乘客著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另可看出後座乘客手上抱有1 黃色物品,從持有之姿勢判斷,該物品體積約略相當於成人軀幹大小(參本院卷132 頁附圖8 所示)。
③錄影數位檔案名;
0000-00-00_00-00-00-B。
⑴監視器位於博物館路口,標示由博物館往西拍攝。
⑵播放全長2 分0 秒,播放畫面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 06/30 09:00:00,由畫面顯示內容,能見行駛車輛,該監視器應係由路面上方往路面拍攝(參本院卷第138 頁附圖18所示)。
⑶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4/06/30 09:28:11,能見畫面右側有1 輛黑色機車從右下方往上方駛去,機車騎士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戴著上有白色骷髏標誌之黑色安全帽。
後座乘客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且手上抱有1 個黃色物品,從拿抱之姿勢判斷,該物體體積約略相當於成人軀幹大小。
且該乘客低頭之方式似以下巴輔以固定該黃色物品(參本院卷第138 頁附圖19所示)。
依上開勘驗結果,對於被告係案發當日騎乘本件機車搭載「蒙奇D 」前往甲屋門外,而後「蒙奇D 」單獨下車進入甲屋,隨後手持體積約成人軀幹大小之黃色物品,以跑步方式靠近本件機車,並由被告騎乘本件機車搭載「蒙奇D 」離去等情,為被告當庭肯認無訛,並經證人高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於案發前後向其借用本件機車等情證述明確,自堪認定。
姑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應在大福回收場工作,不需要前往其他地方打掃之情,已據證人王耀田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偵卷第45頁),且被告身為大福回收場員工之被告,原欲前往作為倉庫使用之乙屋內清理垃圾,何以抵達該處之後擅自逸脫本職,反而指派非屬大福回收場員工之「蒙奇D 」入屋為之,於情於理均難謂無違;
其次,參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偵卷第42至48頁),因案發當時甲乙兩屋有相通,可經由穿越甲屋繞行而進入乙屋,則如採行穿越甲屋再進入乙屋之方式(非開啟乙屋大門直接進入),將使與告訴人或大福回收場毫無關連之「蒙奇D」,無端穿越告訴人居住之甲屋,甚有可能橫生擅闖民宅之誤會或糾紛等情,被告案發時已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無對此毫不知情之理;
再者,果當下「蒙奇D 」取出之黃色物體,係由鐵塊、寶特瓶等物所組成之回收物品,除有明顯之急迫情狀外,實無手持該等物品卻匆忙跑步以迅速搭車離開現場之必要,亦無捨棄將之逕行放置本件機車腳踏板處,以一勞永逸並確實防止該回收物品因搭車震動產生身體不適或污損衣物之理,然被告與「蒙奇D 」捨此不為,反於騎乘本件機車離去之際,由「蒙奇D 」以雙手固定所稱回收物品在被告後背及「蒙奇D 」胸腹前方之狹小空間,執意採行避免物品碰撞、缺損之攜行方式為之,更是與一般生活常情大相徑庭,復對照被告所為辯詞,其係前往乙屋清理垃圾,並帶領「蒙奇D 」同去,所拿物品僅是鐵塊、寶特瓶等語,除客觀上絲毫未見緊急、迫切之事由存在外,更無任何理由就所稱價值不高、無懼碰撞之資源回收物品提供高度保護、照料,甚至以騎乘機車之兩人肉身前後包夾之必要,是其所為辯解,顯與常情事理大大背離,不足為採。
⒊綜上事證及事理可知,本件雖因「蒙奇D 」進入甲屋,並將所取出之物品事先以黃色提袋包裹而遮蔽外觀,故依現存事證,未能一望即知所取物品即為本件雞血石,然藉由告訴人發現本件雞血石遭竊之前後密切期間,僅有「蒙奇D 」進入甲屋並帶出相當於軀幹大小之黃色物品,此與本件雞血石之外型、體積大致相當,且以明顯異於常情且高度保護所攜物品之方式,與被告一同將該黃色物品載離現場,堪以認定其等自甲屋取出並載離之物,應係遭竊之本件雞血石。
被告空言否認共同實行竊盜行為,純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蒙奇D 」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與「蒙奇D 」就本件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涉案法條,係引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尚有疏誤,應由本院逕行引用正確之條文,附為說明。
㈡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放置住宅內之物品,更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心,並對他人財產造成嚴重侵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以及告訴人迄今無法尋回遭竊之物品,亦未能獲取任何金錢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見扣案或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實據,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 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以雞血石雕刻而成之駱駝壹個│重約27公斤,價值不斐,但確│
│ │切數額不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