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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紋誥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98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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