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孟憲維於民國105年6月7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某處,搭乘陳弘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駛至新北環快三重往新莊方向某處時,因質疑陳弘典繞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弘典,致陳弘典受有前額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 年11月7 日調解筆錄、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