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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紫晴
許沛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2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紫晴、許沛瑩係姊妹,被告許紫晴明知告訴人盧采琳與許紫晴之男友韓瑞麟並無同床共宿之事實,且明知在臉書(Facebook) 上發布訊息,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知悉其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在臉書上發布:「你敢做就敢當,別跟人唬爛什麼流氓世家,有種跟人家的男人睡,不要臉的背著老公從高雄跑到我們的住處就大膽承認,不用假掰,還大搖大擺的在房間照相Po照,無意間被我發現,真是替你和你的家人感到羞愧,有種找我,別裝可憐牽連他人,你要告去告,老娘在這等,千萬不要搞外遇還被你家老頭發現,真是下三濫的賤貨,祝福你婚姻即將出問題~最後送你一個字~賤,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不要臉... (平胸憂鬱女要不要請醫生順便再開藥給你吃?才不會再亂討客兄~丟臉的討到人家家裡來. . . )」等語。
又被告許紫晴於同日復於臉書上發布:「被公幹到死算了,不要臉~有老公小孩的平胸女還跑到我曾經的住處示威,好樣的,你就不要被你家老爺知道還外頭找男人過夜睡我的床,你他媽的,死定了~下三濫,賤. . . 」,並截取告訴人盧采琳於line介面上之個人照片後,連同前開文字張貼於臉書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
被告許紫晴在臉書發布前開文字、照片後,被告許沛瑩即在臉書上留言:「每天一直popopo那個女人是看得到哦!廢話一堆幹舌。
有本事叫你破麻出來嗎?」,被告許紫晴留言回覆:「你白痴ㄛ~就是公開讓她看得到我才Po的,賣爽啦!」,被告許沛瑩又留言回覆:「靠ㄅ喔!所以那破麻有你的臉書了。」
,被告許紫晴復再留言回覆:「沒啦!又沒加『牠』好友~誰管『牠』」等語。
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盧采琳之人格及損害其名譽。
因認被告被告許紫晴、許沛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許紫晴另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許紫晴、許沛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許紫晴另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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