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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8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樑與王勇優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黃國樑於民國105 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暖坑3之1號4樓D5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王勇優,造成王勇優受有雙側臉部、頸部挫傷、頭部創傷及右耳後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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