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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篤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5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篤輝於民國105年7月9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錢都涮涮鍋內晚餐,因細故與同在場用餐之告訴人江怡君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爭執中推倒店內鐵製之高腳椅,致高腳椅傾斜碰撞至告訴人之右腳,造成告訴人之右腳受有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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