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路上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1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與中信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聲請書贅載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予刪除)。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具效力,並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稱之判決,除名為判決者外,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2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亦有同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是行為人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先提起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法院審查而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確定後,該裁定即具實質確定力,在該具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效力失效前,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之事實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論處罪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路上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37公克)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惟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聲觀字第2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准許,並於年5月26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參見偵查卷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院前開觀察勒戒裁定為同一事實,先予敘明。
㈢、茲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由本院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程序及實體之審查與判斷,並為實體之准予觀察、勒戒裁定確定,等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前開觀察勒戒裁定即具實質確定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之事實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論處罪刑。
是檢察官就被告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重複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難謂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曾經實體裁定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無從予以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