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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傑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科傑為駱宗賢前妻王琇春之長兄,王琇春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死亡後,被告王科傑因後事處理事宜對駱宗賢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1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王琇春」,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使用帳號「駱宗賢」臉書頁面上,發布「要不要臉、有沒有良心」、「你們這對狗母子假仙」、「應該把王琇春的骨灰罈娶回家」等文字,以上開語句辱罵駱宗賢,足以貶損駱宗賢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人駱宗賢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3年2月24日,且依卷附之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可知(見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46頁),告訴人自103年2月7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雙方復因告訴人前妻亡故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與被告親友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互有留言對話,顯見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對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知悉公然侮辱之人即為被告至為明確,則其告訴期間自應自103年2月24日起計算六個月內為之。
詎告訴人竟遲至104年9月14日16時13分許始提出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上所載申告時間及偵詢筆錄在卷可按,則本件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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