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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8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乘甲女(代號:3429A000000 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而觸摸甲女臀部;
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乘乙女(代號:3429A000000 號,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不及抗拒,而觸摸乙女臀部。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女、乙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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