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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洪欽隍自民國99年3 月1日起,向告訴人林祐年以每月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承租告訴人林祐年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上址房屋),而得以使用上址房屋內由林祐年提供使用之物。
詎被告洪欽隍於租賃期間內之104 年某日,竟僅因與女友分手,其一時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逕自徒手破壞上開房屋之牆壁2面,使牆面碎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祐年。
因認被告洪欽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祐年告訴被告洪欽煌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祐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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