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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瓊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瓊玉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中華新城」社區住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欲倒車入庫停放在其停車位時,因見該社區之環保清潔人員趙秋華以手推板車,在該處停車場工作時阻擋其視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瞎子」、「白目」等語辱罵趙秋華,足以貶損趙秋華之人格評價。
因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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