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688,2016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6724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瑞和與告訴人曾麗蓉前為夫妻,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歐瑞和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因不滿告訴人曾麗蓉向伊索取住處鑰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曾麗蓉之手掌,致其受有左側中指挫傷及左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歐瑞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麗蓉告訴被告歐瑞和家暴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