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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43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之如上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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