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70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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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興全與張義郎均為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和陞世紀社區住戶,渠等因張義郎及其配偶陳金愛與該社區住戶張煌燐間之推擠、口角而發生衝突,李興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該社區中庭,以手橫越在李興全與張義郎間之陳義雄上方,由上而下,徒手毆打張義郎之臉部,使張義郎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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