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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俐
魏國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與乙○○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丙○○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97年間,先後在臺中地區某不詳旅館內,接續發生性行為多次。
嗣因丙○○不滿甲○○另結新歡,而與甲○○有訴訟糾紛,並接受新聞採訪,經乙○○於104年10月22日閱覽植根法律網站刊登之新聞報導,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固於105年1月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稱:「告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詎料甲○○和丙○○有婚外情之不軌行為,告訴人近日瀏覽根植法律網(應係『植根』法律網)新聞快訊發現其中一項描述與告訴人配偶相似,依其所註資料來源至自由時報搜尋,報上所註姓名為黃女與其配偶相姦無誤,並質問配偶丙○○,得知黃女多次至新北市尋求丙○○金援其台中所開咖啡店,同時並發生不正常關係。
核被告丙○○、甲○○之行為,顯係違犯刑法第239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出告訴。」
,有其告訴狀及所附之植根法律網104年10月22日新聞快訊、自由時報104年10月22日網路新聞附卷為證,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告訴狀內容所示,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間因查詢網路新聞始知被告等之通姦、相姦事實,惟查,告訴人之夫即被告丙○○,其與甲○○係於96年間在網路聊天室因討論咖啡豆之事相識,而後被告丙○○多次至台中被告甲○○所經營之咖啡店協助調整機器,兩人互有好感因而發生性關係,被告丙○○並出資資助被告甲○○之咖啡店及其生活費用,嗣被告丙○○因發覺被告甲○○於網路上與其他男子有曖昧交談,乃心生不滿,兩人關係開始交惡,迄101年9月9日下午被告丙○○至台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被告甲○○住處欲找甲○○贈送護膝,惟因甲○○不欲與之交談而離開現場,被告丙○○尾隨其後,行至台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當時被告甲○○男友陳精輝為阻止丙○○靠近,兩人因而發生衝突扭打,造成被告丙○○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等傷害;
陳精輝則受有右腕扭傷及拉傷、左頭皮挫傷等傷害,兩人因而互控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丙○○拘役20日、陳精輝拘役59日,嗣二人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駁回上訴確定;
而被告甲○○則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其租處之樓梯間,且於網路連結甲○○臉書刊登恫嚇其人身自由之言語及誹謗其名譽,業經甲○○對之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就被告丙○○侵入住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誹謗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就侵入住宅部分駁回上訴,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重誹謗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並就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被告甲○○復以被告丙○○於102年6月27日再以網路連結臉書刊登內容涉及妨害甲○○名譽之內容,及丙○○於102年9月21日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向記者陳述「甲○○由其包養後,竟再找他人包養」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由該報製作「爭小三醫遭情敵揍到失禁」之壹電視動新聞(內含畫面及文字),並於該動新聞中播出丙○○提供之甲○○、陳精輝照片,與丙○○接受採訪畫面之新聞報導,而於102年9月21日起,透過電視頻道、網路媒體等對外播送,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之事實,亦經甲○○對之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就被告丙○○散布文字誹謗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散布文字、圖畫誹謗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丙○○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而被告丙○○亦以被告甲○○涉嫌誣告、侵占、偽證及妨害名譽等罪嫌,對之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3年4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21號、104年9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422號、105年7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訊以告訴人亦供承知悉丙○○於台中遭他人打傷之事(參見本院105年7月12日訊問筆錄),雖其同時供稱:因伊等在台中有房子,丙○○跟伊說要去台中處理房子出租之事,隔日伊接到電話說他在醫院,稱他無緣無故被揍了,伊說要請假過去處理,他說不用了,不是什麼大事,伊等只有電話聯絡,他說是遇到黑道,黑道看他不順眼云云,惟觀之丙○○遭陳精輝毆打之傷勢非輕,是告訴人為被告丙○○之妻,且兩人皆為具有醫學背景知識之人,因之告訴人對於其夫丙○○遭人無故毆傷之事,對其所受傷勢竟如此淡然,且對於事件之發生原由亦未深究關心,顯與常情不符,縱然,依告訴人所稱被告丙○○已告知係遭黑道無故襲擊云云,惟被告丙○○與甲○○自101年間起即因兩人感情糾紛,互有多起訴訟,已如前述,而上開案件之審理傳票,並經送達予被告丙○○之住居所,告訴人與被告丙○○同居共財,家庭關係融洽,為告訴人所自承,且其亦供承曾幫丙○○收受過訴訟通知等語,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丙○○與甲○○、訴外人陳精輝間所衍生之紛爭原由豈會毫無知悉?更何況,被告丙○○因與被告甲○○當時之男友陳精輝發生上開互毆案件後,因認警方處理不公,曾向蘋果日報投訴,接受該報記者採訪詳述其與被告甲○○間之交往歷程,並稱甲○○曾受其與其他男子「包養」,並因而遭毆成傷之事,丙○○同時提供甲○○及陳精輝之照片以供刊登,嗣由蘋果日報於10 2年9月21日以「爭小三,醫遭情敵揍到失禁」,「控警輕罪移送,寧外遇曝光也要投訴」標題,刊登於該報A12半版版面,同時於該報所屬之電腦網路新聞頻道「壹電視動新聞」(內含畫面及文字)播出上開內容及丙○○接受採訪畫面之新聞報導,而透過新聞報紙及網路媒體對外播送散佈,此有蘋果日報上開報導(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119頁) 及被告甲○○所提供之「壹電視動新聞」相關新聞之燒碌光碟(參見被告甲○○105年2月19日陳情書,附於偵卷第70頁後)附卷為證,是以衡諸蘋果日報為我國具有廣大發行量之媒體報紙,其閱報率普及,已逐漸成為我國之主流媒體,政府各級機關亦多有訂閱,而告訴人於上開新聞報導播送時,時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綜合規劃司副司長(現升任為司長),依告訴人供述其職務內容包含有施作計劃、法人管理、藥物及食品、防疫、油症病人及查詢法律相關網站與工作相關之民、刑事案例,顯見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接觸及查詢新聞訊息之必要,尤有甚者,上開報導內容亦明確記載被告丙○○及被告甲○○、訴外人陳精輝之姓名、背景資料及照片,其事件及對象均得確定,則對於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並未看過或不知蘋果日報之上開報導云云,顯難令人置信,故而本件應可推定告訴人至遲於102年9月21日對於被告丙○○之通姦及被告甲○○之相姦犯行應知悉所涉之人即為被告等人至為明確,則其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計算六個月內為之。
詎告訴人竟至105年1月8日始提出本件妨害婚姻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發章日期在卷可按,則本件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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