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71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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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8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6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黃少廷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16 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家和有線電視公司」辦理有線電視退租業務,因對業務員即告訴人林亭妤回覆無法退還部分費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金屬告示牌歐打告訴人林亭妤,並將告訴人林亭妤推倒在地,造成林亭妤受有雙臂多處挫擦傷及瘀血、右臉部紅腫、右頸部扭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少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亭妤告訴被告黃少廷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4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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