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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澤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良之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魏家慈詐稱其信用卡消費誤植為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魏家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985、27985、29985、29985元,共11萬6940元至被告林宏澤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月14日至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宏澤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宏澤永豐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予「錢經理」;
並於104 年12月16日將該2 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錢經理」。
嗣該「錢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上開帳戶轉為詐騙帳戶使用,詐騙被害人鄭永鑫、柯景淳、魏培茵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提起公訴(105 年審易字第1738號),並於105 年5 月17日繫屬,復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在案(現尚未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而本案則係以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良」之人,嗣經該「林國良」所屬詐欺集團供詐欺魏家慈所交付詐欺款項之帳戶使用等情。
系爭前案與本案個別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涉帳戶雖相異,被害人亦非相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上開105 年度易字第979 號案件時陳稱:「(問:你寄出兩個帳戶的時間是否為104 年12月14日?)沒錯」、「(問:你是於何地寄出該兩帳戶?)臺北市龍江路的榮金門市。」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79號卷第55頁),且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其寄送帳戶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所載之收件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姓名為「林國良」,此有該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1725號卷第7 頁),再依本案被害人與系爭前案各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時間相近(均為104 年12月19日)等情以觀,應可認定被告係因誤信網路刊登貸款訊息,欲向同一詐騙集團申請辦理貸款而同時交付上開三帳戶之事實。
由是以觀,本案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應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而本案係於105 年9 月10日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 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1日新北檢兆意105 偵緝2420字第4819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則本件既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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