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72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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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16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靖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前某日,將其前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他人所指定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臺南市莊敬路某統一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5 年1 月15日20時22分許,分別假冒係名鞋匯網路購物、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袁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嗣經轉帳未成功,復再佯稱需將存款提領後至ATM 辦理現金存款云云,使袁佩君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2,000 元後,於同日21時22分許,將其中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用ATM 存入上開帳戶;

(二)於105 年1 月15日20 時40 分許,分別假冒為臺灣優購網、郵局人員,以上開相同詐術,向馬丹偉佯稱需至ATM 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馬丹偉陷於錯誤,向吳家宏借用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35分許,將15,085元匯入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洪靖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21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 提款卡更改密碼後,連同存摺便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朝聖」之從事詐騙之人使用,該詐騙之人及其同夥收到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105 年1 月15日晚上7 時許,以電話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並告知李國元:你於104 年10月間在網路書店的訂單出現12筆誤會訂單,必須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該12筆誤會訂單云云,李國元因而陷於錯誤,並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於105 年1 月15日21時16分,以其母陳雀靜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9,985 元;

同日21時19分、21時27分再以其胞兄李國威所有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分別匯款6,985 元、8,985 元至上帳戶後,該詐騙之人及其同夥隨即持洪靖毓交付之提款卡,將李國元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意旨,包括有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

至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換言之,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地,易言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地點,即為行為結果發生地。

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洪靖毓之住所,原設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2 樓,而於105 年8 月22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548號卷第6 頁)。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 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已無疑問;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述得悉,被告現並無因任何案件在本院管轄境內之監獄執行或羈押中,被告洪靖毓之現在地亦非本院轄區,均無疑義。

㈡、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將其前所申設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在臺南市莊敬路某統一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而被害人袁佩君提款匯款轉帳地點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上的臺新銀行匯款轉帳;

另被害人馬丹偉匯款轉帳地點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的大眾銀行;

被害人李國元匯款轉帳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是以渠等被害人行為結果發生地亦非本院轄區。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犯罪地不明,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之權限,顯可確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於本院所轄,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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