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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詹淑婷係葉思賢之配偶(雙方於 105年4月7日離婚),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姦1次,詹淑婷並於 105年5月18日生產一女嬰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通知葉思賢辦理該女嬰之出生登記,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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