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76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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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薇(原名陳心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陳心薇)前與趙一哲為男女朋友,趙一哲為林敬雄經營、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地址詳卷)之「賞金徵信社」員工,乙○○則為林敬雄之配偶。

林敬雄及「賞金徵信社」員工趙一哲、莊世華及李世昌(起訴書將李世昌誤載為林敬雄,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趙一哲等3 人人)因涉犯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85 、18279 號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偵訊後,諭令趙一哲等3 人得各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因丙○○無資力出具趙一哲之保證金,遂由乙○○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地檢署,交付趙一哲等3 人之保證金合計15萬元與丙○○,由丙○○任具保人辦理交保事宜,並約定得領回保證金時,丙○○須陪同乙○○前往領回,而由乙○○保管交付保證金後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下稱本件臨時收據)1 紙。

詎丙○○明知本件臨時收據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5日某時,在新北地檢署發還保證金窗口前,接續填寫載明本件臨時收據遺失之不實切結書2 紙後,持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聲請發還趙一哲、李世昌之刑事保證金(莊世華部分未執行完畢、尚未能領取),致使承辦書記官逕將本件臨時收據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趙一哲、李世昌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之公文書,並交付前開刑事保證金中之10萬元與丙○○,致生損害於新北地檢署執行科關於保證金發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找不到本件臨時收據才會簽切結書,伊不記得有無將本件臨時收據交給乙○○保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某時在新北地檢署,經乙○○交付15萬元,由其任具保人辦理趙一哲等3 人之交保事宜,復於104 年10月15日某時,在新北地檢署發還保證金窗口前,填寫載明本件臨時收據遺失之切結書2 紙後,持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聲請發還李世昌、趙一哲之刑事保證金,經承辦書記官將本件臨時收據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趙一哲、李世昌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之公文書上後,發還保證金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62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0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 至5 、9 至10及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78至81頁),並有本件臨時收據影本、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04年10月5日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列印畫面各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20、22至23、51至53、56至59及62頁、本院卷第23、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發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13日丙○○跟伊說沒有錢幫趙一哲交保,因伊只帶林敬雄之交保金,就跟林敬雄轉述此事,林敬雄表示既然趙一哲等3 人是他員工,要伊先幫趙一哲等3 人辦保,伊才去找林敬雄的二哥借款15萬元,並在地檢署繳交保證金窗口將15萬元交給丙○○辦交保,因此收據上是寫丙○○的名字,丙○○將保證金收據交給伊時說「單子給你,之後我們再一起來領」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6 月13日伊先生林敬雄及趙一哲等3 人因案一起被移送地檢署,林敬雄經准以15萬元交保,丙○○跟伊說趙一哲等3 人也要交保,但伊只有帶林敬雄交保的錢,林敬雄請伊去找林敬雄二哥借15萬元讓趙一哲等3 人交保,伊不知道交保人要寫伊名字,拿到錢後交給丙○○辦交保,丙○○辦好後跟伊說交保單子放伊那裡,到時候再跟伊一起去領回這筆錢,本件臨時收據自交保當天就一直都由伊保管,之後丙○○有用LINE問伊單子號碼,伊問丙○○要做什麼,丙○○說她單子很多要先確認,伊就用照相功能傳送本件臨時收據照片給丙○○,後來林敬雄跟伊說案件結束可以去領保證金時,伊用LINE聯繫丙○○一同前往,丙○○沒有回覆伊,伊到新北地檢署領林敬雄保證金時,順便問趙一哲等3 人之保證金有無領取,地檢署人員說已被領走,因本件臨時收據在伊這裡,伊有問沒有單子為何可以領取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林敬雄於偵查中證稱;

伊經營「賞金徵信社」,趙一哲等3 人係伊員工,102 年6 月13日伊與趙一哲等3 人因涉其他案件,伊須以15萬元交保、趙一哲等3 人則各以5 萬元交保,因趙一哲等3 人係伊徵信社員工,伊想說有責任幫趙一哲等3 人交保,就請乙○○去借錢幫趙一哲等3 人交保,借到錢後乙○○將15萬元交給丙○○,請丙○○幫趙一哲等3 人辦理交保,案件結束後,要領回保證金,經詢問後保證金已經被丙○○領走,伊等聯繫丙○○,丙○○都不聞不問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 至10及44至45頁),徵之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證人乙○○、林敬雄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等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且本件臨時收據原本現由證人乙○○保管中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當庭提出本件臨時收據原本1 紙,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拍照後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88頁),綜觀上開情詞,是被告明知本件臨時收據係由證人乙○○保管中、並未遺失,仍於104 年10月15日某時,在新北地檢署發還保證金窗口,為領取趙一哲、李世昌之保證金,接續填具切結書2 紙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佯稱本件臨時收據遺失,致承辦書記官因而將本件臨時收據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趙一哲、李世昌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2 紙之事實,堪予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稽之證人乙○○於105 年10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那個保證金寫妳的名字,上次我去借的,妳ㄓ到(應為「知道」)的,妳哪時有空我要去領要收據和你,妳ㄓ(應為「之」)前有說要跟我去」之訊息與被告,有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訊息內容時,亦未否認該帳號為其所有(見他字卷第4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收到法院通知書時,覺得保證金這筆錢不是伊的,所以沒處理,李世昌知道有那筆錢一直騷擾伊,伊才去領出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5之1 頁),則由證人乙○○向被告表示領取保證金除本件臨時收據外,尚須被告與其一同前往,及被告自陳保證金非其所有等情,足見102 年6月13日趙一哲等3人具保之保證金15萬僅係證人乙○○代為墊付,事後仍須取回,並非贈與被告,此乃被告與證人乙○○之共識,且為避免被告自行領回保證金,由出錢墊付之證人乙○○保管本件臨時收據,此業與常情相合,佐以被告明知保證金非其所有,竟未協同證人乙○○,而自行前往新北地檢署填具收據遺失之切結書並聲請發還保證金一節,益徵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聲請發還保證金時,實係明知本件臨時收據係由證人乙○○保管、並未遺失之情。

況證人乙○○欲領取保證金須與任具保人之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地檢署聲請,自無隱瞞被告而私藏本件臨時收據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辯稱本件臨時收據係遺落在證人乙○○店裡云云,顯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聲請再行調查證人乙○○傳送LINE訊息之對方帳號,是否為其所有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同一領取保證金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填寫上開切結書2 紙,致使承辦之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將不實之收據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2 紙,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領取保證金,在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發還保證金窗口填具收據遺失之切結書,並使承辦書記官因而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上,破壞新北地檢署關於保證金發還、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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