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83,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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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龍傑
古慶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第332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龍傑、古慶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龍傑為古慶翔之表哥,因不滿蘇文進(蘇文進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車載走其配偶陳淑惠,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蘇文進,要求在蘇文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弄○號○樓(住址詳卷)之住處樓下談判,並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古慶翔到場,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蘇文進之上址住處樓下,杜龍傑、古慶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古慶翔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徒手毆打蘇文進,杜龍傑則出手拉扯蘇文進,致蘇文進受有背部挫傷(瘀傷)、頭部外傷(額頭、枕部瘀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杜龍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龍傑、古慶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告杜龍傑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4 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被告杜龍傑與陳淑惠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 片暨譯文1 份、本院105 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 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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