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83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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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志弘與韓年生之母親游春梅為友人,韓年生因認游志弘待其母親不善,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偕同友人林怡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小偉」等3人,前往游志弘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欲質問游志弘,游志弘聽聞電鈴聲下樓,即與韓年生發生爭執,游志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打韓年生左臉頰嘴部致韓年生倒地而相互扭打(韓年生、林怡君所涉傷害部分,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致韓年生受有左膝部鈍挫傷、胸壁挫傷、上唇部撕裂傷與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年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游志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韓年生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歐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帶2男1女共4 個人打伊,伊才是受害者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偕同友人林怡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小偉」等3人,前往被告住處欲質問被告何以待其母親不善之事,被告聽聞電鈴聲下樓,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告訴人受有左膝部鈍挫傷、胸壁挫傷、上唇部撕裂傷與右上臂撕裂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32頁),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11-1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4-59頁),復與證人即林怡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23-2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82-8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6頁及第1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到被告家樓下按電鈴後,被告下樓詢問何事,伊就說問他為何利用伊母親名義借錢,還打伊母親,被告說不關伊的事後就一拳打過來伊臉頰左側靠近嘴巴的部位,造成伊嘴巴受傷,當時伊有倒地,伊和被告就開始扭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1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4-59頁),證人林怡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和告訴人先爭執後,被告先用拳頭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23-2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82-85頁),又自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左臉頰之上嘴唇確有受傷,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亦載告訴人受有上唇部撕裂傷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嘴部致其倒地之事實。

又參酌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除上唇部撕裂傷外,另受有胸壁挫傷、左膝部鈍挫傷、右上臂撕裂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6頁),而依被告提出其受傷之照片顯示,被告所受之傷亦多位於背部、手臂及膝蓋(見本院易字卷第36 -37頁),核與兩人相互扭打時,衡諸常理,受傷部位多集中於背部、手臂及膝蓋四肢之情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相互扭打,並受有上述傷害。

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嘴部致告訴人倒地而相互扭打,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呂玉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看到3 男1女圍著被告,有的用鐵棒、有的用木棍一直往被告頭部、胸部、腰部等處毆打等語,惟亦證稱當時被告拿鑰匙下樓後,其係聽到砰砰打架的聲音,始下樓察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14-15頁、第26-2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61-65頁),可見證人呂玉萍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後始下樓察看,對於被告甫下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並未見聞,故證人呂玉萍之證詞就本件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認被告有大力推向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倒地乙情,惟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載「被告訴人(按應為被告之誤載)卻搶先揮拳,直攻告訴人臉部,告訴人立即應聲倒地」,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第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不關伊的事後就一拳打過來伊臉頰左側,當時伊有倒地,被告確定是一拳打伊臉頰左側,因為有傷口,在偵訊時,已經過一段時間,伊不太確定被告是先推伊還是先打伊,所以伊才會說先推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大力推向其右肩致其倒地乙節之指訴已有反覆,而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是先爭執後,被告才動手打告訴人,然後把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復與告訴人上開偵訊中之指訴不符,是被告是否有「大力推向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倒地」乙情,即非無疑,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本件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打韓年生左臉頰嘴部致告訴人倒地而相互扭打。

另公訴意指復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膝部鈍挫傷、胸壁挫傷、上唇部撕裂傷與傷口縫合手術、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勢,惟「傷口縫合手術」係屬對告訴人所受上唇部撕裂傷之治療行為,非屬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男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告訴人於凌晨1時,偕同友人3名至被告住處質問被告等被告當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當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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