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9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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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友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鄭建明
選任辯護人 邱培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10 號、第33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建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建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黃明友為鄰居關係,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家巷口欲上班,適黃明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欲倒車至停車位,雙方互未禮讓而生糾紛;

黃明友、鄭建明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鄭建明以雙手掐住黃明友脖子,致黃明友受有下巴、頸部擦傷流血等傷害,黃明友則以頭擊之方式撞擊鄭建明太陽穴附近,並朝鄭建明臉部揮擊數拳,致鄭建明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撕裂傷、右眼角撕裂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嗣鄭建明因不甘遭黃明友毆打,憤恨不平,竟另基恐嚇之犯意,返回住處內拿取水果刀1 把後步出巷口,欲尋黃明友理論,黃明友見狀,立即請聽聞爭吵聲響而至現場察看之姪子黃志揚將其上開車輛駛離後返回家中躲避;

黃志揚遂將上開車輛開至不遠處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慈安宮」旁暫停,鄭建明誤以為駕車之人為黃明友,遂持水果刀快步走至汽車駕駛座旁,手拉駕駛座車門,另一手則持水果刀敲擊車窗,並恫稱:「你給我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志揚,使黃志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鄭建明因低頭察看車內之人並非黃明友,竟再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黃明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手持水果刀、腳踹踢黃明友住處大門,並恫稱:「出來、叫你先生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明友,使黃明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志揚、鄭建明、黃明友分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

經查,證人呂秀品、黃張麗嬌、黃志揚、邱兆榮、黃麗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鄭建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鄭建明之辯護人均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

依上述說明,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鄭建明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

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證據使用。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明友、鄭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明友、鄭建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71 頁、第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明友、鄭建明固坦承渠二人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而生爭執;

被告鄭建明亦坦承有手持水果刀並以腳踹踢被告黃明友住處大門及出言恫嚇被告黃明友之恐嚇犯行;

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鄭建明亦否認有恐嚇告訴人黃志揚之犯行;

被告黃明友辯稱:我當時因為被鄭建明掐住脖子,我試著要把他的手撥開,我有掙扎,但我沒有用頭去碰撞鄭建明,是鄭建明用雙手雙腳打我的身體、掐我的脖子,鄭徐嘉鎂(即鄭建明母親)、鄭勝豐(即鄭建明哥哥)、林淑玲(即鄭勝豐之女友)過來將鄭建明拉開,鄭建明仍繼續追打我,因為鄭建明用力過猛、煞不住,就跌到機車堆裡受傷,他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被告鄭建明則辯稱:我當時騎機車要禮讓小學生,結果被黃明友說擋路,我就下車和他理論,之後我的母親鄭徐嘉鎂和黃明友的母親黃王碧桃都出來,我母親叫我趕快走,我看到黃明友準備要衝過來,我怕他傷害我母親,就擋在我母親前面,黃明友趁我回頭時拉住我的衣領、用頭撞擊我的太陽穴,我就意識不清了,等清醒後,黃明友及他的家人把我拉到一台廂型車旁,黃明友又朝我的太陽穴揮擊,鄭勝豐和林淑玲出來阻擋黃明友,我才趁隙掙脫,我沒有傷害黃明友;

我沒有拿水果刀敲黃志揚駕駛座車門,我只有走到車門旁,試著低頭要看是誰在車子裡面,車子就開走了,我沒有恐嚇黃志揚云云。

被告黃明友之辯護人則辯稱:當天黃明友返家欲停車時,鄭建明蓄意騎機車擋在黃明友之汽車後面,不讓黃明友倒車入停車位,黃明友不得已只好下車請鄭建明移車,詎黃明友下車後對鄭建明好言相勸,鄭建明不僅不移開車輛,更惡言相向,對黃明友動手傷害,黃明友見狀只得退讓掙脫,但並未對鄭建明毆打、傷害,鄭建明之傷應係其毆打黃明友時自己跌倒撞到機車,並非黃明友所為,黃明友在案發之時,僅有在遭毆打時為正當防衛之基礎而掙脫而已云云。

被告鄭建明之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日黃明友突然抓住鄭建明之衣領並施以頭擊,鄭建明短暫暈眩回復意識後即被黃明友家人壓制在箱型車上、雙手被抓住,無法防禦,僅能繼續遭黃明友痛擊數拳,待林淑玲介入後始脫困,過程中皆係黃明友單獨對鄭建明施以暴行,鄭建明未對黃明友為傷害行為,黃明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痕並非鄭建明所造成。

又鄭建明雖前往黃志揚所駕駛之車輛,但在鄭建明未靠近前,黃志揚已將車輛開離現場,鄭建明並無以左手拉駕駛座車門、右手持水果刀敲擊緊閉駕駛座車窗,並對黃志揚稱:「你給我出來」之語,是客觀上黃志揚之個人安全並未產生危險,鄭建明之行為應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間云云。

惟查:㈠被告黃明友傷害被告鄭建明之部分:⒈被告黃明友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告鄭建明爭執,兩人拉扯中被告黃明友以頭擊方式撞擊被告鄭建明太陽穴附近後,又再朝被告鄭建明臉部揮擊數拳等情,業據被告鄭建明於警詢時指訴:103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50分左右,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門上班,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時,恰巧黃明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當時我們因互不肯退讓起口角糾紛,黃明友一下車就說我擋他的路,又捲起袖子作勢要打我,我回頭叫我母親鄭徐嘉鎂離開,黃明友就用雙手抓著我的領子差點害我窒息,黃明友母親黃王碧桃抓住我的手,接著黃明友的家人一一出現控制我的行動;

黃明友用額頭撞擊我的左側太陽穴,之後徒手毆打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910 號卷第4-7 頁),核與證人邱兆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公司的倉庫,我看到有行車糾紛,鄭建明被5 個人抓住,頭部被黃明友頭擊一下,接著鄭建明被拉到旁邊,臉部被黃明友揮了好幾拳,當下滿臉是血,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144頁),證人蕭美麗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是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的慈安宮上班,當時我看到鄭建明要去上班,黃明友的車子擋住鄭建明出入,黃明友下車後,兩個人口氣都不好,我就進去宮廟內,再出來之後就看到鄭建明、鄭徐嘉鎂、黃明友、呂秀品(即黃明友妻子)、黃王碧桃、黃張麗嬌(即黃明友大嫂)、黃志揚、黃麗卿(即黃明友之姐姐)等人都在場,我看到鄭徐嘉鎂、黃王碧桃在場勸阻,我又進去宮廟,再次出來就看到鄭建明滿臉是血要跑回家等語(見同前偵卷第64頁反面-65 頁)、證人鄭徐嘉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聽到我兒子的聲音我才從家中跑出去,我看到鄭建明和黃明友在吵架,之後開始肢體衝突,黃明友打鄭建明2 下,是握拳揍鄭建明耳旁兩頰的鬢邊,鄭建明滿臉是血,黃明友也有用頭去攻擊鄭建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173頁)、證人林淑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外面有人爭吵,我請鄭徐嘉鎂、鄭勝豐去看,我跟著出去,看到鄭建明被黃明友的家人壓在車上,鄭建明臉上有血,黃明友用兩手打鄭建明臉、身體,我馬上插入他們中間,將黃明友往後壓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910 號卷第51頁反面)、證人鄭勝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我在家裡,我女朋友林淑玲跑來跟我說我弟弟鄭建明在外面跟人家發生爭吵,我出去察看,看到黃明友、鄭建明發生爭吵,黃明友不知道說了什麼,鄭建明就將安全帽摔在地上,黃明友就捲起袖子打鄭建明第一拳,鄭建明失去平衡跌倒;

黃明友的家人衝出來把鄭建明拉住,黃明友又打鄭建明2 拳,林淑玲介入後,雙方拉開一個距離之後,黃明友就沒有繼續再打人,黃明友是直接揮拳往鄭建明的額頭打下去,第2 、3 拳也是往額頭靠近臉部的地方攻擊,鄭建明被打第一拳時傷勢並不明顯,第2 、3 拳時就可以看到鄭建明的臉已經有傷口和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175頁),上開證人鄭徐嘉鎂等人就被告鄭建明當日與被告黃明友因停車而生糾紛後,確有遭被告黃明友頭擊、出拳毆打臉部,並因而流血受傷等情均與被告鄭建明前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及中英醫院103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鄭建明之受傷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4-15 頁、第17頁);

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鄭建明之傷勢為左眼鈍傷併眼瞼撕裂傷、右眼角撕裂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均與被告鄭建明及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黃明友係朝被告鄭建明之太陽穴、臉部攻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鄭建明前開指訴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被告黃明友雖辯稱其並無攻擊被告鄭建明之行為,被告鄭建明之傷勢係其跌倒自行造成云云,惟此與被告鄭建明及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均迥然不符,已難盡信;

況且被告鄭建明之傷勢均集中於臉部,尤以眼部周圍為甚,倘如被告黃明友所述,被告鄭建明係自行跌倒於機車堆裡而受傷,豈有可能受傷部位僅集中於眼部周圍,其餘身體部位卻完好無傷,是被告黃明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黃明友及辯護人雖再辯稱其當時係為掙脫被告鄭建明之毆打而為掙扎,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據證人邱兆榮於偵訊時證稱:鄭建明被4 、5 個人拉到旁邊,臉部被頭擊他的人(即被告黃明友)揮了好幾拳,當下滿臉是血,拉住鄭建明的人不是壓制,應該是要勸架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7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邱兆榮與被告黃明友、鄭建明均為鄰居,並無任何怨隙糾紛,應無刻意偏坦一方而飾詞構陷他方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由證人邱兆榮上開證述可知,斯時被告鄭建明既已遭數人攔阻、勸架,實難認斯時被告黃明友所遭受之侵害(即被告鄭建明傷害被告黃明友之部分,詳下述)尚在繼續中,故被告黃明友辯稱其當時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呂秀品、黃張麗嬌、黃王碧桃、黃麗卿雖均證述被告黃明友並無傷害被告鄭建明之犯行,而與被告鄭建明、證人邱兆榮、蕭美麗、鄭徐嘉鎂、林淑玲、鄭勝豐等人之證述內容未合,惟本院審酌證人呂秀品等人與被告黃明友均為至親關係,本難期就被告黃明友為不利證述,反之,證人邱兆榮、蕭美麗與被告黃明友、鄭建明則僅係鄰居關係、渠等之立場應較為中立,證人邱兆榮既證稱被告黃明友確有傷害被告鄭建明之行為,而證人蕭美麗亦證述被告鄭建明確實受傷流血等情如前,渠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黃明友入罪之理,應以其等之證詞較為可採;

況證人呂秀品、黃麗卿於偵訊時均證述被告二人當時係互相拉扯(見同前偵字第16910 號卷第77頁反面、第85頁反面),足見當時情形顯非被告黃明友單方面遭受攻擊而已,故證人呂秀品、黃張麗嬌、黃王碧桃、黃麗卿就證述被告黃明友並未傷害被告鄭建明之部分,難以逕為有利被告黃明友之認定。

㈡被告鄭建明傷害被告黃明友之部分:⒈被告鄭建明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告黃明友爭執,並以雙手掐住被告黃明友之脖子而為攻擊行為乙節,業據被告黃明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早上我回到家後,在家門口要倒車,鄭建明擋在我的車後面,我只好下車,下車後,鄭建明對我罵三字經,黃王碧桃和鄭徐嘉鎂就開始勸阻鄭建明,鄭建明開始對我攻擊,他掐我脖子,我一直拼命要把他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呂秀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吵鬧的聲音而下樓,看到鄭建明和我先生黃明友在拉扯,也看到鄭建明打我先生,後來他就抓住我先生的脖子,後來我看情況不對,我就趕快走過去要把我先生拉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19 頁)、證人黃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看到鄭建明手拿安全帽往地上摔,之後看到鄭建明掐著黃明友的脖子,黃王碧桃、鄭徐嘉鎂就站在旁邊叫他們不要這樣,但一直沒辦法拉開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上開證人呂秀品、黃麗卿就被告鄭建明確有與被告黃明友拉扯並出手掐住被告黃明友脖子等情節均與被告黃明友上開指訴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嚴競芝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黃明友前開指稱內容非屬空穴來風,確有所憑;

又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黃明友係於案發當日即就醫治療,其傷勢則為下巴、頸部擦傷流血,核與被告黃明友、證人呂秀品、黃麗卿證述被告鄭建明有以雙手掐住被告黃明友之脖子等情相符,益證被告黃明友此部分所述情節應屬實在。

被告鄭建明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黃明友拉扯及以手掐住被告黃明友脖子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黃明友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固均提即被告鄭建明有以雙手雙腳毆打其身體之行為云云,惟證人黃麗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看到鄭建明、黃明友互相拉扯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910 號卷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5 頁),並未提及被告鄭建明有以雙手、雙腳攻擊被告黃明友之行為;

又證人呂秀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鄭建明用雙手打黃明友,但打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910 號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亦與被告黃明友前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況依被告黃明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除記載被告黃明友有下巴、頸部之傷勢外,身體部位並無受傷,是被告黃明友指稱遭被告鄭建明以雙手雙腳毆打身體之部分,除被告黃明友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以資補強,此部分尚難逕為不利被告鄭建明之認定。

⒉又證人鄭徐嘉鎂、鄭勝豐、林淑玲雖均證述被告鄭建明並無傷害被告黃明友之行為,惟渠等亦為被告鄭建明之至親,所為證言難免迴護被告鄭建明,亦與本院前述認定之情節未合,尚難逕予採信。

至證人邱兆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未提及被告鄭建明之傷害行為,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他們發生爭執最開始的時候,你就有看到?)一開始我沒有看到。

(問:你看到的時候,大概距離他們多遠?)大約10、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145頁),足認證人邱兆榮並未於事發之初即在場,又離被告二人爭執之現場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二人既係近身拉扯,證人邱兆榮或因角度問題未能看見被告鄭建明之攻擊行為亦未可知,是亦難因其未證述被告鄭建明之傷害行為,即驟認被告鄭建明並無傷害被告黃明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建明恐嚇告訴人黃志揚及被告黃明友之部分:⒈被告鄭建明因與被告黃明友前開糾紛而心有不甘,遂返回住處內拿取水果刀後,欲尋被告黃明友理論,待其步出巷口後持刀快速步至被告黃明友前開自用小客車旁,並以一手拉駕駛座門把、一手敲擊車窗,恫稱:「你給我出來」,致車內之告訴人黃志揚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志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在屋內睡覺,聽到外面很大聲,走出來看就看到黃明友跟鄭建明在拉扯並大小聲,黃明友看到我就跟我說趕快把車開走,我母親黃張麗嬌說鄭建明有拿刀,叫我趕快走,我不知道怎麼回事,我就把車開到旁邊的廟停,之後我從後照鏡看到鄭建明拿刀往車子的方向跑來,並拿刀敲駕駛座車門;

我當時很害怕,就馬上上鎖、啟動車子,將車後退接著將車開走;

我很確定鄭建明一直用手拉扯車門把,也聽到車子的玻璃一直被敲,我坐在車內看著車窗時有看到手拿刀敲在車窗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張麗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鄭建明跑進家裡,我就跟黃明友說「你們要注意一點,他手有拿刀」,我就趕快跑去跟我兒子黃志揚說「他手拿刀,車趕快開走」,鄭建明拿刀的時候有靠近黃志揚開的車子,且一開始鄭建明氣沖沖的邊走邊說「你給我出來」,所以我才會趕快跑到前面要黃志揚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25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志揚提出車窗上之刀痕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3908 號卷第15頁);

而被告鄭建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拿刀出來後,因外面沒有人,故其有走至該車駕駛座旁、低頭察看車內之人為何人、是否為打其之人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910 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應認證人黃志揚前開指訴內容應非子虛。

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如下:(監視器鏡頭朝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74 巷18弄巷口前拍攝)⒈於畫面時間07:52:29,鄭建明略為後退幾步,轉身同時以左手摀住頭部,朝18弄巷內走進,黃志揚則於畫面時間07:52:41,自畫面右側開啟黃明友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並駕駛該車從畫面左側巷道離開畫面。

⒉於畫面時間07:53:11,鄭建明右手持水果刀自18弄巷內快步走出,並朝畫面左側該車離去方向走去,林淑玲跟隨鄭建明後方,一同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鄭徐嘉鎂、鄭勝豐亦陸續自畫面上方巷弄內走出,隨著鄭建明行進方向走去。

⒊於畫面時間07:53:48,鄭建明復手持水果刀,自畫面左側巷道朝畫面右側走去,林淑玲、鄭徐嘉鎂及鄭勝豐陸續跟隨其後,均往畫面右側走去。

嗣於檔案時間07:54:41,鄭建明自畫面右側朝18弄巷口方向走去,在巷口處兩度回頭,於檔案時間07:54:49,鄭建明有以右手持水果刀指向畫面右上方後再回頭走進巷弄內,林淑玲走在鄭建明身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鄭建明持水果刀步出巷口時,係快速朝駛離之車輛前進,佐以其前開所供內容,其靠近車輛係為確認車內之人是否為被告黃明友,故被告鄭建明斯時係因之前與被告黃明友之糾紛而心生憤恨,進而欲持刀找被告黃明友理論等情,足堪認定;

再由證人林淑玲於偵訊時證稱:鄭建明回家拿一把水果刀出來,一開始拿刀去追黃明友家白色的車子,我追過去拉開,並拍車窗,要黃明友姪子將車子駛離等語(見前偵字第16910 號卷第51頁反面),足認斯時狀況甚為緊急,證人林淑玲因擔心衍生嚴重後果始叫證人黃志揚迅速離去,可證被告鄭建明當時情緒應極為憤怒,在此盛怒之下持水果刀敲打車窗、手拉門把並命車內之人「出來」等情,均非難以想像,是證人黃志揚、黃張麗嬌前開所證內容,應屬實在。

被告鄭建明空言否認上情,顯與上開證據資料未合,不足採信。

又被告鄭建明與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鄭建明在離車子兩間房子距離遠時,黃志揚即將車子駛離現場,故其安全未產生危險云云,惟被告鄭建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確有靠近上開車輛,並低頭察看車內之人等情如前,卻於本院審理時無端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靠近車子云云,前後所述情節迥異,已難盡信。

且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林淑玲亦跟隨被告鄭建明後方往車輛方向移動,而據證人林淑玲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悉其當時係緊跟隨被告鄭建明身後追趕而至,並且拍打車窗告知證人黃志揚速將車輛駛離,足認該車輛斯時仍停放於一旁,核與證人黃志揚前開所述相符,則證人林淑玲既有拍車窗叫證人黃志揚離開之行為,應可證明被告鄭建明當時確有接近證人黃志揚駕駛之車輛並為前開恐嚇行為,倘非如此,證人林淑玲又何需告知證人黃志揚將車輛駛離以避免爭端;

況被告鄭建明亦坦承其之後旋即返回被告黃明友之住處踹踢大門、恫稱:「出來、叫你先生出來」等語而為恐嚇之行為(詳下述),益證其當時確有靠近證人黃志揚駕駛之車子,並低頭探查發覺車內之人並非被告黃明友後,才返回被告黃明友之住處繼續欲找尋被告黃明友理論、洩憤,從而被告鄭建明辯稱其並未靠近證人黃志揚駕駛之車輛、距離該車輛有兩間房子之遠云云,顯違常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蕭美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鄭建明氣沖沖要進家裡拿東西,我站在路中看到車子開走沒有回來,鄭建明在後面追也沒有追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惟被告鄭建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坦承確有靠近證人黃志揚駕駛之車輛並低頭察看等情如前,證人蕭美麗此部分證述即與被告鄭建明曾為之供述內容未合,亦與證人林淑玲上開所證不符,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蕭美麗於院審理時再證稱:鄭建明追不上那台車之後就往回走,鄰居要他趕快去敷藥,我沒看到他往黃明友家的方向過去,也沒看到他踹黃明友家的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亦與被告鄭建明自白恐嚇被告黃明友之犯行不合(詳下述),益證證人蕭美麗就此部分所述內容有誤,無從遽為有利被告鄭建明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仍應以既遂論。

詳言之等價客體錯誤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

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

查,本件被告鄭建明欲恐嚇之對象雖為被告黃明友而非證人黃志揚,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被告鄭建明前開行為既已使證人黃志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被告鄭建明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併此敘明。

⒊被告鄭建明於察覺車內之人非被告黃明友後,再持水果刀踹踢被告黃明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大門,並恫稱:「出來、叫你先生出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被告黃明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業據被告鄭建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黃明友、證人呂秀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15 頁、第20頁及反面、第22頁),足認被告鄭建明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鄭建明手持尖銳之水果刀並猛力踹踢被告黃明友住處大門、命其出來,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旨通知於被告黃明友,使其生畏怖之心,其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友、鄭建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明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鄭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鄭建明先對告訴人黃志揚為恐嚇行為後,發覺車內之人非被告黃明友,再返回被告黃明友住處對被告黃明友為恐嚇行為,客觀上行為顯屬分立,法益亦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建明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鄭建明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被告鄭建明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明友、鄭建明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糾紛,僅因一時衝突而互為傷害之犯行,被告鄭建明更進而為持水果刀敲打、出言恐嚇、踹踢大門等行為,令被告黃明友及告訴人黃志揚分別心生畏懼,所為均實屬不該,且渠等犯後未能正視己非,被告黃明友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鄭建明除就恐嚇被告黃明友之部分認罪外,其餘均始終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互為指責,均未見有何悔悟之心,兼衡渠等所受傷勢程度、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建明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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