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369,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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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21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記憶卡壹張)、傳輸線壹條、插頭壹個、襪子壹隻及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13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斜口鉗1 支,前往恒○公司所在營○大樓13樓之公用女用廁所,以上開斜口鉗裁切該女用廁所最末隔間之天花板石棉板,再以襪子包覆具錄影功能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另以上開斜口鉗將安裝在天花板內之抽風機馬達之電線外皮剝離,將其內銅線連接至其自備之插座,復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將前開行動電話充電插頭安插於插座內,以此方式竊取該營○大樓之電能,用以供給前開行動電話之電源,並將該行動電話設定為遠端操控模式,再將該行動電話之攝影鏡頭設置於上開石棉板缺口,由上往下朝向該女用廁所隔間內部拍攝,完成後離去現場。

嗣張皓鈞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許,利用恒○公司發給之筆記型電腦遠端操控上開行動電話,無故窺視、竊錄同在營○大樓任職並使用該女用廁所隔間之楊○如(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更換衣物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楊○如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使用該女用廁所隔間時驚覺有異,推開石棉板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扣得張皓鈞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張皓鈞所有)、記憶卡1 張】、傳輸線1 條、插頭1 個、襪子1 隻及電線1 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惠、曾○姍、侯○、吳○儒、陳○屏、侯○萱、王○萱、張○窈、姜○伶、楊○美、陳○帆、黃○娟、陳○君、吳○嘉、李○綾、黃○涵、武○萱、陳○瑾、鄭○婷、蕭○庭、陳○伶、吳○綺、倪○陽、陳○怡、官○羽、王○涵、蔡○凌、藍○欣、吳○穎、王○懿、李○惠、陳○如、鄭○安、林○蘭(真實姓名均詳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張皓鈞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1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5頁、第5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80頁、第174 頁、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營○大樓總幹事許繼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55頁、第56頁、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另扣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記憶卡1 張)、傳輸線1 條、插頭1 個、襪子1 隻及電線1 條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合致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電業法雖係刑法之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間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

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各款所定竊電罪之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法規競合原理,自應擇較重之刑法加重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竊電之斜口鉗1 支雖未扣案,惟該斜口鉗係屬金屬製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衡情該斜口鉗質地堅硬,既可用以裁切石棉板、剝離電線外皮,足認該斜口鉗1 支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同時窺視、竊錄告訴人楊○如如廁及更換衣物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窺視行為為竊錄之低度行為,應為竊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同時窺視、竊錄告訴人楊○如如廁及更換衣物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被告以此方式無故窺視不特定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所犯法條欄復僅載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均有遺漏,本院就被告同時窺視、竊錄告訴人楊○如如廁及更換衣物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均應併予審酌。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罹患未分類精神疾患,認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

然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然有窺視行為,屬於性偏好異常行為的一種,但其異常行為在過去並未造成其社會功能嚴重受損,也未使被告因此苦惱而主動尋求任何協助,反而使被告更將其窺視行為以更複雜隱密方式進行升級,顯示被告在犯行曝光前並無改變動機,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明顯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就被告陳述案發過程,其於案發前後可以評估、計畫及執行犯罪行為,在遭人發現犯罪後又可以刪除檔案以掩飾其犯行,顯示被告當時的認知行為能力並未有所減低,應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用電之利益,竟擅自竊取電能,造成營○大樓之損害,且其以行動電話設備窺視、竊錄告訴人楊○如如廁、更換衣服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楊○如之隱私權,造成告訴人楊○如心理創傷,所為著非可取,且其持用兇器竊電,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尚非至鉅,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5 頁),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惟尚未取得營○大樓及告訴人楊○如之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記憶卡1 張)、傳輸線1 條、插頭1 個、襪子1 隻及電線1 條及未扣案之斜口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0頁、第170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均沒收之,及就未扣案之斜口鉗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雖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進行遠端操控以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詳本院卷第17 5頁),本案亦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

又被告並未將所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儲存於該筆記型電腦,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7 頁),從而該筆記型電腦亦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又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4頁),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查,被告自104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止竊取營○大樓電能,該等電能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檢察官並未釋明該期間被告所竊取電能之度數以供本院參酌,證人許繼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伊等無法計算被告所竊取電力的度數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9頁、第56頁),且被告雖將行動電話充電插頭安插於插座內,然期間該行動電話是否持續充電中,所耗電能為何,均屬無從查證。

況查,一般充電器功率約為10瓦,連續使用1 小時耗電量約為0.01度(千瓦‧小時),該行動電話縱使持續充電,於上開期間使用之耗電量約為0.88度,以現行電價計算,被告所得價值甚微,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無故窺視同在營○大樓任職之告訴人林○惠、曾○姍、侯○、吳○儒、陳○屏、侯○萱、王○萱、張○窈、姜○伶、楊○美、陳○帆、黃○娟、陳○君、吳○嘉、李○綾、黃○涵、武○萱、陳○瑾、鄭○婷、蕭○庭、陳○伶、吳○綺、倪○陽、陳○怡、官○羽、王○涵、蔡○凌、藍○欣、吳○穎、王○懿、李○惠、陳○如、鄭○安、林○蘭(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2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217 號起訴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行動電話等設備安置於營○大樓13樓公用女用廁所最末隔間天花板內,將該行動電話之攝影鏡頭朝向該隔間內部,並以遠端監控之方式,窺視、竊錄使用該廁所之女子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見有女子使用該廁所即錄影,僅錄到3 段影片2 名女子,其中1 段為誤按,除楊○如外,伊無法確認所窺視及竊錄之女子為何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窺視、竊錄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等設備設置在營○大樓13樓公共女用廁所最末隔間天花板內,以遠端操控方式窺視、竊錄使用該洗手間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然被告係透過遠端操控之筆記型電腦,見有他人使用該廁所隔間,始透過設置於該女用廁所隔間天花板中之行動電話鏡頭錄製影片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161 頁、第17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104 年11月9 日有將設備打開來看,有看到有換衣服的伊才錄,之後覺得這樣錄沒有什麼效果,所以就沒有再開啟錄影功能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75 頁),是被告並非全程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設備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有拍攝到女子更衣影像,共計有2 人3 段影像等語不諱(詳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80頁、第175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9時許,見一身穿紫色制服之長髮女子使用該洗手間,就有按錄影的功能,伊於警詢時所稱另名女子也是在11月9 日錄到的,另一段檔案係伊誤按等語(詳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核與證人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使用該廁所隔間更換制服,伊當時長髮,且制服為紫色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76 頁),是被告確有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以錄影竊錄告訴人楊○如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然被告所窺視、竊錄之另名女子何人,則屬無從查證。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確定有無錄到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伊當時只有看到3 段,但伊也不知道是誰,當時錄的時候鏡頭在正上方,根本看不到被害人的臉,請告訴人等讓伊指認,伊也認不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第174 頁),從而,自無從依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逕認被告窺視、竊錄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2、再者,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固具狀泛指其等均任職於位於營○大樓13樓之公司行號,俱有使用該公共女用廁所云云。

然該告訴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1頁、第170 頁)。

且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是否確實任職於位在營○大樓13樓之公司行號,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又該公共女用廁所之隔間非僅1 間,此經證人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8 頁),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於被告設置該等設備時起之104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經發覺止,是否均有使用該女用廁所最末隔間,除告訴人等具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輔助證據足以佐證其說,遑論期間104 年11月7 、8 日為星期假日,證人楊○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公司星期六、日都休息,平常周末比較少人加班,伊也不確定該周末有無人加班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9 頁),則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是否於周末2 日前往營○大樓任職,亦有疑義,則其等於同年月9 日至11日下午2 時許經察覺時,是否實際到職、有無使用該女用廁所隔間,均未經證明,是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窺視、竊錄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況被告業已刪除所錄製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檔案,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8 頁、第55頁、本院卷第174 頁),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並無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如廁等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有本院105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該行動電話畫面照片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刪除檔案結果,認該手機內之記憶卡已無法讀取,無法進行鑑識分析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 頁),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窺視、竊錄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六)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無故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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