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401,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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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倫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後方之停車場,乘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羅意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隨即發動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因認被告莊凱倫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羅意林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住處附近、案發地點暨被告行竊後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8幀、被告於104年8月8日被告至警局拍攝之正面照片 1幀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8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現場伊未曾去過該處,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伊本人,伊未竊取該車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羅意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等情,已據告訴人羅意林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5頁),惟羅意林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僅得證明前揭機車遭竊之事實,並不足認定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二)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暨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東興街69號觀音亭時間慢 15分鐘左右〉:犯嫌自畫面右上角徒步走向畫面左下角。

(2)〈 縣民大道與大華街口往錢櫃後方廣場〉:錄影畫面時間20時20分19秒,犯嫌穿著深色T恤(背後印有數字 56)背對鏡頭自畫面左下角徒步走向畫面右上角。

20時20分42秒,有一輛機車雙載自畫面右上角往畫面左下角騎乘而來,期間犯嫌持續在畫面中間上方機車停車處閒晃,惟因影響模糊,無法看出犯嫌之動作細節,之後陸續有路人及機車經過該廣場。

20時55分25秒,犯嫌騎乘機車離開畫面。

(3)〈館前西路158之 1號犯嫌騎乘清楚車牌〉:錄影畫面時間 20時56分58秒,犯嫌穿著深色T恤(背後印有數字56)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往畫面左上角方向駛去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並有翻拍照片11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惟依畫面及翻拍照片犯嫌影像臉部並不清晰,無法明確辨識即為被告。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與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拍照片是否為同一人?據覆以「送鑑光碟內〈東興街69號觀音亭時間慢15分鐘左右〉視訊檔案係以手持式攝影裝置翻攝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歪斜、晃動現象明顯,翻攝之畫面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辦識畫面中出現人物臉部五官特徵,歉難與附件被告彩色列印圖片中人物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3日調科伍字第1050332282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該監視錄影畫面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為畫面中之犯嫌。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金杏於偵訊時到庭,經當庭播放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辨識,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伊覺得有點像被告,又有點不像,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男子有點不像被告,因伊沒看過這件衣服,被告之衣服均係白色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之兄莊興慶於偵訊時到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伊覺得不像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

亦不能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機車之犯嫌即為被告。

(四)又公訴人依據本案承辦員警卓家任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比對後,查悉該名竊嫌最初於104年8月8日晚間7時43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旁往案發地點前往,並清查轄區內之人口特徵,因而認定被告涉犯本案,惟員警卓家任並未親自見聞本件竊盜案之犯嫌行竊或逃逸過程,而係其自行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及轄區內之被告,認兩者外形特徵相似,推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即為被告,此有員警卓家任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0頁)。

惟本案經鑑定結果,因翻攝之畫面內容模糊不清,而無法鑑定。

是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自不足據為認定被告即為竊取機車之男子之證據。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 :「案發當日伊在家休息均未出門」;復於偵查時辯稱:「案發當日伊有騎車出去買飲料,馬上回來」云云;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案發當日伊均在家裡」云云,是被告就案發當日之行蹤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於卷附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8日18時16分53秒至同日21時42分19秒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

然被告就案發當日之行蹤,其說詞固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卷附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8日18時16分53秒至同日21時42分19秒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被告當日18時16分至同日21時42分19秒,係在外移動,尚無從證明被告莊凱倫有何此竊盜犯行。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即為被告,業如前述,自不能單以被告對其當日行蹤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當日行蹤,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

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項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且本案並未當場人贓俱獲,事後亦未扣得被告有何翻拍照片中相類似之衣服等物,復無被告有何持有或處分羅意林所有之遭竊取之機車等情,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莊政寬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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