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53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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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珍
施雅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珍、施雅菁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珍、施雅菁為母女,告訴人陳雅惠與被告許美珍之子、被告施雅菁之兄施正宏為男女朋友,因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凌晨某時,隨同施正宏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家過夜(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亦經另案告訴人即施正宏之配偶吳秀玲撤回告訴),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遭被告許美珍查悉而倉皇離去,被告許美珍隨即聯繫被告施雅菁外出尋找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立揚書局內尋獲告訴人,詎被告2 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下頰、頸、前額、左手肘、右上臂、右膝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並使告訴人隨身所攜之皮包掉落在地,造成告訴人所有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螢幕碎裂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2 人嗣後以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而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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