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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即起訴書所載之B 女,下稱告訴人)互不相識,於104 年9 月4 日8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門口樓梯外,見身穿短褲大腿部分露出之告訴人行走欲進入景安捷運站,竟意圖性騷擾,跟隨在告訴人身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整隻手掌貼在告訴人右側臀部上約1 、2 秒,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成立調解,而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被訴性騷擾甲○部分(代號及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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