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573,2016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德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德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德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劉貴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91-EE、569-HH號營業用大客車內之無線電主機共3 臺(型號:KE NWOOD TM-V71A)得手,並將活動板手遺留在現場後,旋即離開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與被告比對照片共6 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無線電主機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關於竊嫌竊盜時遭錄及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於審理時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⑴可看出竊盜之人之光碟為00000000_01h00m_ch01、00000000(0)-Player,其餘檔案僅攝錄騎乘腳踏車民眾或無攝錄任何人。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1,錄影鏡頭是對路口,錄影時間從2015/10/02-01:00:00至01:59:59,錄影時間為約1小時,錄影畫面畫質清晰而連續,且無中斷情形,錄影畫面為彩色畫面,惟無錄得聲音,監視器畫面上即有顯示時間。

①畫面時間開始為01:00:00,於畫面上方可見有汽機車經過,畫面中並無任何人入內。

②畫面時間01:01:10始,畫面右上方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該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並朝畫面左方走去,約01:01:19消失於畫面中。

另該男子於畫面行進間,可見其雙手及身上並無攜帶任何的東西入內。

③畫面時間01:01:20至01:18:40,畫面中並無任何人出現。

④畫面時間01:18:41至01:18:47,畫面右上方有台銀色轎車駛入,因該銀色轎車開著大燈,無法看出該銀色轎車之車牌號碼,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⑤畫面時間01:18:48至01:48:09,畫面中並無任何人出現。

⑥畫面時間01:48:10,該男子由畫面左方出現,並可見該男子右手提著一袋東西,從畫面右上方離開,約01:48:19消失於畫面中。

⑦畫面時間01:48:20至檔案結束時畫面中並無任何人出現。

⑧法官請被告當庭起立,核對與畫面中人物之相似度,畫面中人物身形微胖,腹部突出,髮型為短平頭,與被告之身形略有相似。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Player,錄影鏡頭所攝錄的地點為遊覽車停車場,錄影時間從2015.10.02- 00:30:00至02:10:39,錄影時間為約1 小時40分許,錄影畫面畫質略清晰而連續,且無中斷情形,惟錄影畫面略為灰色畫面,且無錄得聲音,監視器畫面上即有顯示時間。

①畫面時間開始為00:30:00。

②僅於畫面時間01:23:55,於畫面右上方有一人影出現(因該人與攝影機距離過遠,且在遊覽車後方陰影處,因此無法很清楚攝錄),該人並在畫面上的遊覽車中移動,並以手電筒照射用以觀察遊覽車司機駕駛座內部,並進入右方數來第四台遊覽車內部後,再出現於畫面中第五台遊覽車旁,隨後並無法從畫面中看出該人在何處。

③從該影片中僅可得知有人於該處遊覽車停車場內行竊,惟畫面中無法判斷該人長相及身材。」

等情,有本院105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從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及較清晰之人像,其餘畫面均無法判斷竊嫌之長相及身材,而該攝及竊嫌之畫面中,該名疑似竊嫌之人「身形微胖,腹部突出,髮型為短平頭,與被告身形略有相似」,則該畫面中,僅能從身材判斷與被告相似,然該身形並非特殊,亦可能有其他人與之相符,且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及竊嫌清楚之樣貌,自無從依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該竊盜之人即為被告。

則被告辯稱:該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不是伊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案發第二天早上上班時,發現無線電主機3 臺被偷,伊先調監視器,確定有失竊的情形,從該監視器畫面中,伊和公司員工都可以確定該人就是被告,伊有請公司比較老的員工再次確認,他們也都可以確認該監視錄影畫面內的人就是被告,被告在公司上班時就有手腳不乾淨的行為,伊等就讓被告離開公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劉貴福亦係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判斷竊嫌之身分,而證人劉貴福因前已懷疑被告於公司內工作時有「手腳不乾淨」之行為,加之該竊嫌之身形與被告相符,因而推斷該竊嫌即為被告,惟依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判斷竊嫌之長相與被告是否確實相合,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劉貴福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竊嫌身形所為之推測,即推論竊盜之人即為被告。

⒊再者,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結果認被告就下列問題:「問:104 年10月2 日,你有沒有偷走大客車內的無線電主機?答:沒有。」

、「有關本案,10 4年10月2 日,你有沒有偷走大客車內的無線電主機?答:沒有。」

等情,被告之回答「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1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

而上揭測謊問題中係就具體事實存在與否對被告進行施測甚明。

又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前,已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測試中可隨時中止等權利,且測謊人員具備合格測謊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經測試判定合格者,被告受測時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無不適狀況,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據如上述,而關鍵性之設題係就「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具有專業可靠性,故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除具證據能力外,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甚明。

是依上揭測謊結果,被告明確否認曾為本件竊盜犯行,並無不實反應,自難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

⒋至卷內雖有被告之駕駛車輛GPS 定位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位置,然查,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調字第29號卷第8 頁),該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35分許通話時,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及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6 時20分許通話時,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4樓,則該通訊之基地臺位置亦均與案發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相距甚遠,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熄火(見偵卷第49頁),與案發地點亦不合,依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