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源、黃麗寬係夫妻,同在新北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東源、黃麗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㈠、被告楊東源、黃麗寬為夫妻,同在新北市○○區○○○路00
-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黃麗寬持刀向其揮砍後,與之拉扯,隨後
-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自「福地涼麵攤」離開後,即去
- ㈣、再告訴人固指稱:伊與被告黃麗寬拉扯時,係1名來自廈門
- ㈤、又觀諸被告黃麗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係告訴人
- ㈥、又細繹告訴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依其中「檢查結果(
- ㈦、至證人葉明益固於104年6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楊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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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源
黃麗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77 號、第27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源、黃麗寬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源、黃麗寬係夫妻,同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福地涼麵攤」,並僱用告訴人張麗敏(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擔任員工,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內,被告黃麗寬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麗寬、楊東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麗寬先徒手掌摑告訴人,被告楊東源則徒手抓住告訴人,再由被告黃麗寬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部,並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頰及頸部瘀青約3.1X2.1 公分、腫脹約4.1X3.1 公分、右手肘多處抓傷約5.5X1.1 公分、刀傷約3.1X0.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東源、黃麗寬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東源、黃麗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東源、黃麗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麗芬、葉明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東源、黃麗寬固坦承同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福地涼麵攤」,並僱用告訴人為員工,於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被告黃麗寬與告訴人曾發生肢體衝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楊東源辯稱:當天伊僅勸告訴人將刀子放下,並無碰觸告訴人等語;
被告黃麗寬則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持刀揮砍,伊乃上前抓握告訴人雙腕,並無持刀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楊東源、黃麗寬為夫妻,同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福地涼麵攤」,並僱用告訴人為員工,於104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被告黃麗寬與告訴人在店內因細故生有糾紛,並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於翌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臉頰腫脹約4.1X3.1 公分、右頸部瘀青約3.1X2.1 公分、右手前臂內側刀傷1.5X 0.3公分、右手前臂背側刀傷約3.1X0.3 公分、右手肘內側接近關節處有多處抓傷約5.5X1.1 公分,被告黃麗寬則於104 年2 月28日前往同醫院就診,診斷受有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7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卷宗第65頁、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被告黃麗寬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頁、第28頁),且為被告楊東源、黃麗寬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黃麗寬持刀向其揮砍後,與之拉扯,隨後被告楊東源抓握其頸部,致其受有左臉頰及頸部瘀青約3.1X2.1公分、腫脹約4.1X3.1 公分、右手肘多處抓傷約5.5X1.1公分、刀傷約3.1X0.3 公分乙情,惟告訴人與被告楊東源、黃麗寬間,係如何發生肢體衝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地涼麵攤)內,先遭我老闆打我一巴掌,但我沒有還手,當下我想轉頭離開,我老闆的老公抱住我,我老闆抓住我的頭髮並拿刀砍傷我,然後我想離開,我老闆及她老公擋住我不讓我離開」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 頁),於偵查中改證稱:「我因為她罵我,就說我不要做了,她就拿刀子揮過來,我有閃,閃開時就把黃麗寬壓住,她老公出來時還抓著我,黃麗寬用手肘撞我胸部」、「因為我要走,她一直把我往廚房推」、「我拉她頭髮是因她拿刀砍我,我制止她」、「我推她,壓她在桌子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圍裙脫掉說我不做了,把圍裙丟到切豆干的桌子,... 刀子在她的後面,她轉身右手拿刀就揮過來了,她砍過來的時候有劃到我,我就推她到桌子那邊,她的人轉了半圈背對著我,我要保護自己,我才拉住她的頭髮,這時候楊東源也是沒有在場,直到最後他出來的時候,他拉我很大力,我的脖子是被他抓傷的。」
、「楊先生出來的時候抓我的左肩,... 我左邊脖子好像被楊先生抓住,脖子有三條痕跡,我想法是當下我一定要保護自己,當時我一手抓她的頭髮,一手抓她的刀柄,我怕放手有危險」(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65頁、第96頁背面),觀諸告訴人上揭證述,究係被告黃麗寬先打其巴掌後,由被告楊東源將其抱住,被告黃麗寬再拿刀將其砍傷,抑或是被告黃麗寬先持刀對其攻擊,由其與被告黃麗寬發生拉扯,被告楊東源再趨前抓握其頸部,前後所述顯有扞格,容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自「福地涼麵攤」離開後,即去電委託證人賴麗芬帶其就醫並報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可見證人賴麗芬係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與告訴人接觸。
惟徵諸證人賴麗芬於偵查中結證:「(她有沒有說她為何被打?)當時她是在切菜,老闆娘臨時暴怒,兩個人搶刀子所割傷的,老闆娘搶走她的刀子還把她擋在裡面不給她出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頁背面),此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被告黃麗寬持刀向其揮舞乙情迥異;
且證人賴麗芬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又係因告訴人告知始悉,亦為證人賴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101 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賴麗芬之本案情節,與其事後證述內容實有矛盾,亦有可疑。
再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你當天走出店外的時候,還記得是用跑的還是用走的?)從店門口那邊是衝出去的,然後我就往消防局去報案,我拿起電話要打電話的時候是快走,我是從店裡面衝出來的」云云(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98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福地涼麵攤」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在「福地涼麵攤」店外人行道時,係左手臂掛著包包與外套,左手拿著行動電話,右手中指滑動電話螢幕,沿人行道步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9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7頁),是以告訴人離去「福地涼麵攤」當時,其衣著整齊,隨身外套、手機、包包等物品尚無缺漏,且都安放妥當,並無匆忙、慌亂跡象,此情與其指稱受被告黃麗寬持刀劃傷後,與之拉扯,被告楊東源則自後抓握其頸部,而其係趁隙衝出店門快步離去之情,容有矛盾,尚難採信。
㈣、再告訴人固指稱:伊與被告黃麗寬拉扯時,係1 名來自廈門之客人,上前拿下被告黃麗寬手持之菜刀,並擋住被告楊東源、黃麗寬,伊方能脫身離去云云。
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自「福地涼麵攤」脫身之經過: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名來自廈門之客人,亦未提及自「福地涼麵攤」脫困之情形(見同上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於偵查中則稱:「大陸客人一直站在外面看,幫我推開黃麗寬,我才可以走」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7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大陸客回頭進來搶刀子... 她還是不讓走,後來大陸客圍著,我從後面趕快跑走」、「後來是因為廈門的那位李先生他走回來,... 他回來之後去把刀子搶下來,李先生護著我,... 後來李先生把黃麗寬推開,他跟我使個眼色,我就趕快跑出去。」
云云(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65頁背面、第96頁背面),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歷次證述內容,就其脫困之情節,從警詢時全然未提,至偵查中僅提到該名來自廈門的客人將被告黃麗寬推開,而未提及刀子一事,再到本院審理時,改稱該人將刀子搶下後,有以「推」或「圍」之方式,擋住被告楊東源、黃麗寬,藉此使其脫困。
是以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證,內容迥異,亦難採信。
㈤、又觀諸被告黃麗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係告訴人持刀對其揮砍,伊始以雙手抓握告訴人雙腕,轉身以背面對告訴人,此時告訴人係右手持刀,左手抓住伊頭髮,而被告楊東源僅有在旁勸架,並喚伊女兒去電報警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2頁、第56頁至第57頁、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楊東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當天伊原在店內煮麵,適聽聞被告黃麗寬稱「不要拿刀」,伊方見告訴人一手持刀、一手抓住被告黃麗寬之頭髮,伊隨即上前勸架,並要女兒報警,告訴人不久即將手中菜刀放下離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63頁),均大致相符。
又參諸證人洪道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楊東源、黃麗寬為鄰居,於案發當日見被告黃麗寬與1 名胖胖的女生(按指告訴人)在吵架,被告楊東源在中間好像是勸架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此情核與被告楊東源供稱:伊僅在旁勸架,並未出手之情吻合,又佐以證人賴麗芬於偵查中結證:「(她有沒有說她為何被打?)當時她是在切菜,... 兩個人搶刀子所割傷的」等情(見同上偵卷第45頁背面),係指此刀原為告訴人所持,而告訴人、被告黃麗寬間有爭奪此刀之行為,核與被告黃麗寬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持刀對其揮砍後,伊抓握告訴人雙腕,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情,若合符節。
再徵諸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林啟揚於偵查中結證:當日到場時,被告楊東源、黃麗寬表示係與員工之吵架糾紛,被告黃麗寬並稱被員工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6頁),員警即證人邱耀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同事到現場時,被告楊東源、黃麗寬表示與員工吵架,被員工拿刀子或利器劃傷,伊看到被告黃麗寬手臂上有傷口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99頁至第100 頁背面),可見被告楊東源、黃麗寬於案發後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本案係與員工吵架,並遭員工攻擊,此情亦與被告楊東源、黃麗寬上揭供述一致。
再佐以證人林啟揚、邱耀徵前往「福地涼麵攤」之緣由,係被告黃麗寬之女兒報案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52頁)。
衡諸常情,本案苟係被告黃麗寬持刀攻擊告訴人後,雙方發生拉扯,而被告黃麗寬始終持刀,則目睹此情之被告楊東源,焉有趨前拉扯告訴人頸部,並率然口喚女兒報警,而待警方前來將其與持刀之被告黃麗寬一同逮捕之理。
執此以觀,被告楊東源、黃麗寬供稱:本案係告訴人持刀揮砍被告黃麗寬後,被告黃麗寬即以雙手抓握告訴人雙腕,而告訴人旋以一手持刀、一手抓握被告黃麗寬頭髮之方式相互拉扯,待被告楊東源發覺騷動,隨即趨前勸架,並口喚女兒報警,告訴人則於警方到場前放下菜刀,自行拿取外套、包包後離去等情,尚難認無據。
㈥、又細繹告訴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依其中「檢查結果(傷之部位、形狀、程度詳細圖解)」欄所示,告訴人受傷位置分別為左臉頰腫脹約4.1X3.1公分、右頸部瘀青約3.1X2.1公分、右手前臂內側刀傷1.5X0.3 公分、右手前臂背側刀傷約3.1X 0.3公分、右手肘內側接近關節處有多處抓傷約5.5X1.1 公分。
是以被告黃麗寬雖以雙手抓握告訴人雙腕後,為告訴人以一手持刀、一手抓握被告黃麗寬頭髮之方式相互拉扯,然告訴人上揭傷害部位,既均非被告黃麗寬所拉扯之告訴人腕部,已難認該等傷害與被告黃麗寬有關,另被告楊東源既僅在旁勸架,未與告訴人有所拉扯,上揭傷勢亦與被告楊東源無涉,從而,本案難對被告楊東源、黃麗寬以刑法傷害之罪刑相繩。
㈦、至證人葉明益固於104 年6 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晚前往「福地涼麵攤」,在店門口看見爭吵經過,伊只看到2 個女生在爭吵,瘦的那個女生(按指被告黃麗寬)拿菜刀揮砍,胖的(按指告訴人)就用手去擋,兩人就拉扯,拉扯過程中瘦瘦高高的男生(按指被告楊東源)從後面抓住胖胖那個,之後有個中年男子過去把刀拿下來,把他們分開乙節(見同上偵卷第46頁)。
然考諸告訴人係於偵查中陳報證人葉明益之姓名、聯絡地址,始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固有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1 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1頁),惟告訴人係如何得悉證人葉明益之姓名、聯絡地址,證人葉明益係稱:「好像是前一陣子,我去那附近買香菸,我是順口問了告訴人那天情況怎麼樣,我也沒有留地址電話給她,所以收到傳票我也覺得很奇怪。」
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不認識葉明益,他是店裡常常去的客人,我對他沒有什麼印象,我到濱江市場那邊時,他在對面公司上班,他問我說涼麵的妹妹有沒有被人殺死,我問他是誰,他說我常常去你都忘記了,他說那天是怎樣,怎麼兩個人拿刀子... 我打電話給律師,律師叫我趕快去看他在哪家公司上班把地址傳給他」云云,告訴人與證人葉明益所證內容,除已全然相異外,告訴人更對其如何得悉證人葉明益之姓名,語焉不詳,則證人葉明益上揭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將案發時在「福地涼麵攤」周遭出沒者之畫面,翻拍為照片製成附件1 、2 (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114 頁至第125 頁),由本院將之提示告訴人辨識指出證人葉明益係照片中何人,詎證人即告訴人卻稱:伊不認識證人葉明益,且該等照片中亦未發現證人葉明益,伊亦無法回憶證人葉明益當時係在何處乙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98頁),是證人葉明益是否確於上揭時間、地點目睹案發經過,難認無疑。
況本院調閱告訴人、證人葉明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52頁、第77頁),可見其2 人均於104 年6 月8 日遷入新北市三重區之同一戶籍地(地址詳卷),並由告訴人擔任戶長,證人葉明益遷入告訴人戶內。
準此,證人葉明益於偵查中作證時,已與告訴人設籍同址,並遷入告訴人戶內,渠間理應具有一定交情,然證人葉明益卻於偵查中刻意隱瞞,反稱渠等並無特別交情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6頁),已與上揭事證有違。
是證人葉明益於偵查中所證內容,既有上揭瑕疵存在,自難執為不利被告楊東源、黃麗寬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楊東源、黃麗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楊東源、黃麗寬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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