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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色
高衡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衡南、陳金色2 人分別為房客及房東,因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房間租約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由被告高衡南持水桶砸向被告陳金色,並徒手毆打被告陳金色眼睛,同時被告陳金色則持鑰匙毆打被告高衡南臉部,致被告陳金色受有結膜出血、眼皮擦傷及挫傷及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高衡南則受有右眼內側結膜出血、右中指近指節瘀腫、右無名指近節瘀腫及左膝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 人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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