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瑞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張家瑞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 (二)次查,此次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生與被告張家瑞為朋友關係,共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順生與被告張家瑞共同涉有附表所示之9
- 四、訊據被告洪順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未傳喚)均堅決
- (一)證人即被害人韋湘怡、吳明進、林聖翔、許玉環、洪玉全、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偵查中
- (三)再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就附表編號2至7、9所示案發地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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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洪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二至九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順生無罪。
事 實
一、張家瑞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856號、97年度訴字第4744號、97年度訴字第4745號、97年度訴字第4504號、97年度訴字第525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8月、6月、8月、9月確定;
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0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由不知情友人洪順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家瑞,張家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未扣案)自備機車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機車電門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供其作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時、地,用以犯案使用。
再由張家瑞與不知情友人洪順生分騎上開2台機車,意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友人住處訪友,於張家瑞騎車行至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時、地之際,竟另基於個別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下手行竊,而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財物。
嗣因張家瑞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物色財物時,當場為蘇萬清發現喝叱,張家瑞一時驚慌棄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證人洪順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韋湘怡、吳明進、林聖翔、許玉環、洪玉全、王元超、蘇萬清於警詢之證述、卷附之牌照號碼QV3-456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RU-822號、GFX-312號、GJU-740號、236-CKB號、115-GPC號、BVQ-628 號)6份、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路錄影光碟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書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3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2頁、第43 至47頁、第55頁、第56至61頁、第64至73頁、第219至238頁【偵卷自第221頁起,漏計10頁,以下偵卷以更正後頁數表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1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4至175頁反面),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張家瑞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張家瑞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家瑞所為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 、編號8 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至7、編號9之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張家瑞基於個別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竊盜行為,竊取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各財物,其犯意個別,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各罪確定,並於103年6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張家瑞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至7、編號9之所示犯行,屬未遂犯,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張家瑞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本案竊盜犯行滿足私慾,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所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範圍及程度尚非重大,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張家瑞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
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二)次查,此次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業於被害人業於104年12月12日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593號偵查卷第55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被告竊取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之際,其所使用之個人備用鑰匙1支,固屬被告所為竊盜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本院衡酌此部分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高,且亦未見被告有利用該等犯罪所用之物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生與被告張家瑞為朋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8日13時許前某時許,由洪順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張家瑞,行經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而騎乘離開,並供作其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之工具使用。
再由張家瑞與洪順生分騎上開2 台機車,由張家瑞於行經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時、地下手行竊,洪順生則在現場附近把風接應,而以此方式共同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財物。
嗣因張家瑞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進入物色財物時當場為被害人蘇萬清發現喝叱,張家瑞一時驚慌棄車逃逸,又時間相距不到1 分鐘之際,洪順生亦騎乘機車出現在附表編號9 被害人蘇萬清住處之巷道內,為巷弄監視器所拍攝紀錄其行車動態影像。
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順生與被告張家瑞共同涉有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2次竊盜既遂,7次竊盜未遂,詳如附表所示),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韋湘怡、吳明進、林聖翔、許玉環、洪玉全、王元超、蘇萬清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表編號1至9道路及巷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物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順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未傳喚)均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於105年10月28日13時許,因被告張家瑞拜託伊載他去新莊牽車,並要伊陪他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買毒品,張家瑞要伊在龍泉街巷口等他,而過沒多久聽到有聲響,伊便騎乘機車會巷內,伊問路人發生什麼事,有路人說有小偷,伊才知道張家瑞行竊的事,伊並無為張家瑞把風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韋湘怡、吳明進、林聖翔、許玉環、洪玉全、王元超(下稱韋湘怡等六人)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機車為被害人韋湘怡等人所有,惟韋湘怡等六人並不知悉係由何人所竊取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係因警方提供附表編號2至5、8案發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始知悉有遭竊情形等情節,足認被害人韋湘怡等六人之證稱,僅得證明韋湘怡等六人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機車及附表編號2 至5、8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有遭竊事實;
另被害人蘇萬清於警詢證稱,亦僅可證明其遭被告張家瑞行竊之經過,是上開被害人之證稱尚無法證明被告洪順生有為被告張家瑞於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為把風之行為。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偵查中未傳喚),我與洪順生為朋友,案發當日原拜託洪順生載我去板橋拿藥(毒品),因臨時起意,要洪順生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牽車,我用自備鑰匙竊取型號相同的附表編號1之機車騎出來,洪順生並不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是我偷的,二人各騎機車前往板橋,到達後,我要洪順生先到附近逛逛,等我拿到藥再通知他。
我為附表編號9之竊盜行為時被發現,來不及騎走附表編號1所竊之機車,我逃跑後就到附近用公共電話打給洪順生來接我,洪順生約過半小時至一小時,才接到我,洪順生為並不知悉我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至64頁);
另證人即附表編號9被害人蘇萬清於警詢證述,被告張家瑞於附表編號9為行竊時,遭其發現,始無法得逞,案發當時僅查獲被告張家瑞一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均核與被告洪順生上開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張家瑞有為附表編號1至9之竊盜行為,更無為被告張家瑞把風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洪順生所辯,實非虛晃。
(三)再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就附表編號2至7、9所示案發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166頁),勘驗結果查得被告張家瑞於附表編號所示2至7所示時地為竊盜行為時(即案發日105年10月28日14時36分31秒至14時38分23秒),被告洪順生並無在案發現場(見偵卷第64頁、67頁至69頁、第220頁至222頁、本院卷一第167頁至169頁);
被告洪順生於同日14時38分34秒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見偵卷第66頁、第223頁至227頁、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惟此時被告張家瑞所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行為已結束,是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法證明被告洪順生有在現場於被告張家瑞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行為時,為把風行為。
又被告張家瑞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行為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張家瑞行竊遭被害人蘇萬清發現時,來不及騎走其所竊取之附表編號1機車,隨即拋下該機車逃跑,蘇萬清緊追在後(見偵卷第72頁、第233頁至235頁、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洪順生有於被告張家瑞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行時,為把風行為。
另被告張家瑞為附表編號1、8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洪順生有無於被告張家瑞為附表編號1、8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把風行為,亦屬存疑。
再者,證人張家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係我要洪順生陪我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找朋友,並要洪順生在案發地附近等我(如前所述),是被告洪順生出現在監視器錄影部分畫面中亦屬可能,是實不得僅以被告洪順生出現在上開監視器錄影部分畫面中,而在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洪順生於被告張家瑞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行為時,與被告張家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即率認被告洪順生與被告張家瑞有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順生有與張家瑞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同竊盜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洪順生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竊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韋湘怡│104 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中正│由被告張家瑞以自備鑰匙(│張家瑞犯竊盜罪,累犯,處│
│ │ │28日13時許│路338號停車場前 │未扣案)發動機車電門竊取│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人行道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業於104 年12月12日發│。 │
│ │ │ │ │還被害人韋湘怡領回),並│ │
│ │ │ │ │由張家瑞用以騎乘至附表編│ │
│ │ │ │ │號2至編號9所示之地點工具│ │
│ │ │ │ │使用。 │ │
├──┼───┼─────┼────────┼────────────┼────────────┤
│ 2 │吳明進│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被告張家瑞著手物色車牌│張家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28日14時36│街85巷口 │號碼ARU-822 號機車置物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分31秒 │ │內財物,徒手竊取未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旋即離去。 │日。 │
├──┼───┼─────┼────────┼────────────┼────────────┤
│ 3 │林聖翔│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被告張家瑞著手物色車牌│張家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28日14時36│街85巷口 │號碼GFX-312 號機車置物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分43秒 │ │內財物,徒手竊取未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旋即離去。 │日。 │
├──┼───┼─────┼────────┼────────────┼────────────┤
│ 4 │許玉環│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被告張家瑞著手物色車牌│張家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28日14時37│街85巷口 │號碼BVQ-628號機車置物箱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分7秒 │ │內財物,徒手竊取未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旋即離去。 │日。 │
├──┼───┼─────┼────────┼────────────┼────────────┤
│ 5 │洪玉全│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被告張家瑞著手物色車牌│張家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28日14時37│街85巷口 │號碼236-CKB號機車置物箱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分56秒 │ │內財物,徒手竊取未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旋即離去。 │日。 │
├──┼───┼─────┼────────┼────────────┼────────────┤
│ 6 │洪瑞隆│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被告張家瑞著手物色車牌│張家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28日14時38│街85巷口 │號碼GJU-740號機車置物箱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分12秒 │ │內財物,徒手竊取未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離去。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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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信雄│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被告張家瑞著手物色車牌│張家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28日14時38│街85巷口 │號碼115-GPC 號機車置物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分23秒 │ │內財物,徒手竊取未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旋即離去。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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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元超│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被告張家瑞徒手竊取被害│張家瑞犯竊盜罪,累犯,處│
│ │ │28日14時39│街55巷18弄6號 │人王元超置於車牌號碼000-│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分 │ │615 號機車後照鏡上黑色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全帽1 頂(未扣案)得手後│ │
│ │ │ │ │,則頭帶該頂黑色安全帽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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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蘇萬清│104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龍泉│由被告張家瑞拉開該址大門│張家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28日14時41│街72巷3號1樓 │紗窗向屋內正欲物色財物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分 │ │竊之際,當場為在屋內之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害人蘇萬清發現喝叱,因而│日。 │
│ │ │ │ │未得手,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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