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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7 月12日送達至被告所陳明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另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雖於105 年7 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其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105年8 月25日前)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即被告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先後於105 年9 月6 日送達於被告所陳明之上開新北市新莊區之址,及於105 年9 月21日送達於被告甫於同年9月7 日遷入之屏東縣琉球鄉三民路7 巷19號戶籍地址,均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按,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仍未向本院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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