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甄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甄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甄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為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至同月27日12時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
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27日10時許,致電張茂隆,假冒為張茂隆之子,向張茂隆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使張茂隆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請其妻陳秀芬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嗣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茂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甄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存摺、金融卡曾遺失過一次,當時沒有想到要去報警;
去(104 )年9 、10月的時候,因為要在「in髮妝美髮店」工作,對方口頭告知要提供帳戶,才重新申請取得新的存摺、金融卡。
之後其把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車頭置物箱裡,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金融卡一起放在存摺封套內,後來想到回去找,就找不到了云云。
經查:㈠本件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之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卷】第7 、78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張茂隆遭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27日12時許委請陳秀芬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張茂隆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衡諸常情,詐欺者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於發現後必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者若非篤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
詐欺者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時,當已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將該帳戶掛失止付,堪認本件帳戶資料,並非詐欺者經由竊取或拾得之方式取得,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始符常情。
㈢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遭他人持以作為犯罪之用,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所稱其存摺、金融卡曾遺失兩次,第一次遺失後有重新申請,並於警詢時供稱第二次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在104 年9 月底,且該次遺失後尚未掛失云云(見偵卷第7 頁)。
然依本院向新光銀行函詢結果,被告係於10 4年10月14日始向新光銀行掛失存摺並申請補發,且該次僅聲請補發存摺,並未聲請補發金融卡,有新光銀行105 年6 月7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019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已有顯著之出入,而難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求職時因「in髮妝美髮店」要求提供帳戶,因而重新申請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云云,其自案件偵審以來,始終無法提出上開任職公司行號之聯絡電話、地址、負責人姓名資料以供查證,是否確有「in髮妝美髮店」之存在,實屬有疑,被告此部分辯解,仍屬無據。
⒊另被告辯稱:其重新申請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一同放置機車車頭處開放型之置物箱後遺失云云。
然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遺忘密碼之可能性甚低,顯然無將此等資訊以書寫方式記憶之必要。
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
而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已有美容及美髮業等工作經驗之情,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需妥善保管,並應分開存放,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一節應有認識,然依被告所辯,其非但將書寫密碼之紙張與存摺、金融卡共同存放,甚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機車車頭開放型之置物箱內,且該機車停放於住處門口,周圍並無圍牆或其他東西阻隔等情(見本院卷第22、71頁),被告此舉形同將本件帳戶資料置於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公眾場所,嚴重悖於常情事理,顯難信實。
被告此部分辯解,未能通過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檢視,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其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卻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用以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美容、美髮業、現獨居、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