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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雄
具 保 人 李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三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文雄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李三富繳納現金後,經檢察官飭回候傳。
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攜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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