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㈡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㈢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㈣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㈤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㈥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㈦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㈧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㈨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㈩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一、午○○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富亞當舖」
- 二、壬○○、楊盛光因不滿乙○○積欠賭債未還,共同基於恐嚇
- 三、寅○○於103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與卯○一同飲酒,卯○
- 四、丁○○因不滿孫浩為積欠午○○借款未還,與真實姓名年籍
-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103年8月19日至位於新北
- 六、案經丑○○、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 壹、程序及審理範圍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提
- 四、經查:
- 五、綜上,本件所附之證據資料既無法作為被告酉○○犯有圖利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未○○、癸○○、申○○均自
- 二、然查,被告庚○○、未○○、癸○○、申○○、壬○○、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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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1號
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龍
劉建良
黃子珉
徐兆甫
楊浩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陳伯達
劉冠均
陳正洋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吳逸軒律師
石真妮律師
被 告 蔡嘉宏
林文銓
陳資澤
楊盛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21、10782 、13276 號;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130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18 、419 、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均無罪。
㈢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㈣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均無罪。
楊盛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午○○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富亞當舖」之股東,詎為下列行為:㈠午○○自民國102 年5 月起迄至104 年2 月4 日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由其向上游買取球版後,再由午○○擔任「天下運動網」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http://TS9988.net )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詳後述),聚集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網站球版之虛擬賭博場所,因而吸引其胞弟楊盛光及巳○○、酉○○、庚○○、未○○、癸○○、申○○、壬○○、亥○○、卯○、丁○○、甲○○、少年鍾○○及會員賭客丙○○、己○○、戊○○、辛○○、子○○以網際網路連結上「天下運動網」而彼此對賭(按卯○、丙○○、己○○、戊○○、辛○○、子○○、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㈡午○○於上揭賭博期間,另與富亞當鋪員工巳○○及胞弟楊盛光自102 年5 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午○○向上游買取球版後,由午○○擔任「天下運動網」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http://TS9988.net )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使用上開賭博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和密碼供下游會員登入球版,而在上址富亞當舖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作為國內外職業運動非法簽賭之據點,操縱主持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簽賭站,聚集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網站球版之虛擬賭博場所。
午○○為多招攬會員,乃向庚○○、未○○、癸○○、申○○、壬○○、亥○○、卯○稱可開放代理權限給其等(下統稱有代理權限會員),由有代理權限會員再招攬下游會員,並可讓有代理權限會員收取手續費(即水錢)等語,庚○○乃於102 年12月間,另未○○自102 年7 月迄至103 年2 月底,癸○○自103 年7 月迄至103 年8 月底期間,申○○自102 年5 月迄至103 年6 月期間,壬○○、亥○○則自103 年7 月至103 年8 月底期間(即渠等在上開㈠賭博期間),分別與午○○、巳○○、楊盛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庚○○、未○○、癸○○、申○○、壬○○、亥○○在前揭期間,開立「天下運動網」之球版予下游賭客會員己○○(庚○○招攬)、丙○○(未○○招攬)、戊○○(癸○○招攬)、辛○○(申○○招攬)、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頭」、「藝丞」(壬○○、亥○○招攬)等人上網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於103 年7 、8 月間,另有以世界杯足球賽賽事為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和不特定賭客與莊家對賭,簽注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則視賭客本身額度多寡,並無最高額限制;
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其後再按輸贏結果,每週計算賭金,若賭客簽中,由有代理權限會員依據網站顯示之賠率,向午○○、楊盛光收彩金,抑或向午○○之小弟巳○○收受彩金,另少年鍾○○(85年3 月生)於102 年9 月後亦加入富亞當鋪,負責收交彩金,有代理權限會員取得彩金後再將彩金交付下游賭客;
若賭客未簽中,則有代理權限會員向賭客收取賭金後即交付午○○、楊盛光所有,或委由巳○○、鍾○○收取後交付午○○、楊盛光所有。
惟無論賭客輸贏,午○○、巳○○、楊盛光、庚○○、未○○、癸○○、申○○、壬○○、亥○○均可自下游賭客之下注金額中抽取1.5 ﹪(即每萬元抽150 元)之手續費(即水錢),標的為103 年7 、8 月世界杯足球賽賽事部分,則抽取1 ﹪之手續費,午○○、巳○○、楊盛光、庚○○、未○○、癸○○、申○○、壬○○、亥○○乃經由下游會員以網際網路連結「天下運動網」賭博繳交賭金以抽取手續費方式,予以營利,午○○、巳○○、楊盛光即持續其行為迄至104 年2 月4日為警搜索止(少年鍾○○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又此部分卯○亦經起訴與午○○等人共同為之,卯○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壬○○、楊盛光因不滿乙○○積欠賭債未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0日晚間7 、8 時許,一同前往乙○○之配偶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欣欣才育安親班欲索討賭債,因未見乙○○,且對於丑○○稱不認識乙○○乙情不滿,楊盛光即以手機搜尋乙○○張貼於社群網路之全家人照片後,由壬○○持楊盛光手機內之丑○○全家人之相片,向丑○○恫稱「你們全家人的照片我都有,你先生欠我們錢,看要怎麼處理」、「你們不還錢,看怎麼辦」等加害身體之事,致丑○○心生畏懼。
三、寅○○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許與卯○一同飲酒,卯○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通話並向乙○○索取賭債,寅○○聽聞後乃心生不滿,自卯○手中接過行動電話後,向乙○○恫稱「我是北聯幫的,如果不還錢,就要對你不利」等加害身體之事,致乙○○心生畏懼(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四、丁○○因不滿孫浩為積欠午○○借款未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間某日,一同前往孫浩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地點,欲向孫浩為商討賭債償還事宜,因孫浩為無法配合丁○○要求申請聯徵紀錄、辦理貸款之事,丁○○、張姓男子因而心生不滿,先由張姓男子出手掌摑孫浩為,並恫稱「叫你去辦聯徵,你不去辦,是怎樣,你是要讓人處理就是了啦」等語,丁○○、張姓男子並出拳毆打孫浩為,或以腳踹踢孫浩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舉動及言語,致孫浩為心生畏懼。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103 年8 月19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富亞當舖執行搜索,另又於104 年2 月4 日再次至富亞當鋪搜索,並拘提被告等人到案說明後,始知悉上情。
六、案經丑○○、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審理範圍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共同被告卯○、戌○○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又本件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卯○、戌○○所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本件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非屬同一事實,故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未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共同被告卯○、戌○○所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由本院另行審理(本件犯罪事實一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合先敘明。
另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故所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㈦前段與被告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㈦後段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午○○部分⒈訊據被告午○○對其所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午○○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午○○固坦承其有用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網」下注簽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辯稱:我都是自己下注,並沒有經營簽賭網站云云。
⒊惟查: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我知道天下運動網「http://TS9988.net/」係地下賭博網站,是由被告午○○所經營,我在該網站下注的時間是102 年過年開始,下注到103 年6 月6日,我因為想要賺錢,所以向被告午○○要會員身分下注,我的帳號是BKH 再加3 個數字,密碼是A6666 ,我跟被告午○○索取帳密,被告午○○說好,但後來是由被告巳○○用微信將帳密傳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7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因朋友己○○的介紹,才知道被告午○○有經營地下運彩,我簽賭到103 年6 月6 日,我之所以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被告午○○有放款給我;
我都是在每個星期一和被告午○○對帳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16頁至第216 頁反面)。
②證人未○○於警詢中則陳述:我於102 年7 月開始以行動電話上網連結天下運動網「http://TS9988.net/」上網賭博,我有管理權限,身分是代理,我的上手是綽號「龍哥」之被告午○○,我一開始是先認識被告巳○○,進而認識被告午○○;
被告午○○說要開個簽賭的球版代理身分,讓人成為簽賭會員來下注,可從中賺取水錢,所以我就向被告午○○要一個帳號,被告午○○即開了一個帳號及權限給我,讓我可以讓人簽賭,會員每下注1 萬元,我可以賺取150 元的水費;
被告午○○給我的帳號是3 個英文字加上3 個數字,密碼是A000000 ,賭博方式是以美國NB A籃球、美聯職棒、日聯職棒賽制結果作為簽注之依據,我與被告午○○約定於每星期日結算賭金,每星期一交收彩金,我要負責旗下會員輸贏的彩金,會員贏錢,我就會找被告午○○、巳○○拿彩金交給會員,會員如果輸錢,我也要負責將輸錢的彩金收集交收給被告午○○、巳○○,如果旗下的會員出問題跑掉,被告午○○、巳○○就會針對我催收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號卷第29至33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富亞當鋪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午○○,他的身分是總代理,本來我與被告午○○有約定每個禮拜分水錢及對帳,但後來我沒有拿到水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70 頁反面至第271 頁)。
③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我知道富亞當鋪的成員有被告午○○及巳○○,我在103 年年初有下注過地下網路運彩簽賭只下注兩個禮拜而已就沒有再玩了,我不知道被告午○○是什麼身分,但帳號是被告午○○給我的,我下注的網站是天下運動網新樂園,網址是「http://SD777.net/ 」,是被告午○○在經營的,帳號是前面3 個英文加上3 個數字,密碼是A778956 ,收交彩金的方式,是我拿現金至富亞當鋪給被告午○○或巳○○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在103 年間,因為我積欠被告午○○債務,所以與被告午○○約定好由他提供我天下運動網新樂園網站,我直接向被告午○○拿帳號、密碼,我再拿給下線會員,我因此每1 萬元可抽取150 元的水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33 至234 頁)。
④證人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午○○,我是跟被告午○○要帳號來玩,約於102 年開始就有在玩,大部分我都在台北市文山區辛亥路的朋友家中上網下注,被告午○○應該是上游組頭,後來我就不玩了;
我只知道上游是被告午○○,其他階級制度我不知道,我收受賭金及發放彩金都看跟被告午○○怎麼約,有次他來我家這邊,有次我去富亞當鋪找他,我們都是現金結算,沒有用匯款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56 至257 頁)。
⑤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間有向兩個組頭簽賭,一個是「阿強」,一個是被告午○○;
被告午○○是經營TS9988的組頭,他有給我帳號及密碼;
被告午○○的工作是做當鋪,經營球版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㈡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有球版都是跟被告午○○要的,被告午○○怎麼經營我不是很清楚,例如我有跟被告午○○說我要玩世界杯足球,他就跟我說有這個球版,然後直接給我帳號、密碼,我沒有辦法作設定,額度也是被告午○○控制好的,但賠率是自己跳的等語(見偵字第10782 號卷㈡第47頁)。
⑥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7 月間與被告壬○○的通話,是我向被告壬○○拿球版的意思;
我下注地下簽賭網站的帳密是向被告壬○○拿的,但如果找不到被告壬○○的話,有時我也會找被告午○○;
我給會員的帳號、密碼大部分是跟被告壬○○拿的,其餘少部分則是跟被告午○○拿的;
我不清楚被告午○○、壬○○是如何分配代理商的工作;
像有次我的朋友「藝丞」跟我要帳號、密碼,我就去富亞當舖找被告午○○拿他那個版的帳號、密碼,所以那個禮拜我是跟被告午○○結算,被告午○○也是給我每1 萬元下注金抽100 元的水錢等語(見偵字第10782 號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
⑦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3 年2 月初至2 月底有下注地下網路運彩簽賭,我的身分是會員,上手是被告未○○,被告未○○的身分是代理,而被告未○○的上手是綽號「龍哥」的午○○;
我簽注的網站是天下運動網「http://TS9988.net/」,我的帳號是BKH 再加3 個數字,密碼則是A811225 ,我與被告未○○約定每星期日結算賭金,在星期一拿現金給被告未○○,被告未○○再交給被告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⑧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我有下注地下網路運彩簽賭,是在102 年12月份,被告庚○○用他的代理權限開一個會員供我下注,下注的網站是天下運動網「http://TS9988.net/」,由被告午○○經營,我的帳號是BKH 再加3 個數字,密碼則是A1234 ,我交收彩金共計有二次,一次是在被告庚○○的住家,一次是在富亞當鋪,是約定在星期一結算賭金,我拿現金給被告庚○○,被告庚○○則再轉交給被告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庚○○有開一個會員的帳號密碼給我,供我登入天下運動網下注,我下注的錢是交給被告庚○○,贏的錢也是被告庚○○交給我,我知道錢是從被告午○○那邊來的,被告庚○○是被告午○○下線會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84 頁反面)。
⑨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7 月間開始簽賭網路地下運彩,是向被告癸○○拿帳號、密碼的;
在103 年7 月世界杯足球賽時我開始簽賭,在這之後我還簽賭了職棒、職籃等,簽賭網站之TS8888,我不知道這個網站是誰在經營的,我只知道被告癸○○是跟當鋪拿帳號密碼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65至266頁)。
⑩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5 月間,因友人陳柏傑前往富亞當鋪向被告午○○借款,我因此亦簽發本票擔保,當時除被告午○○外,被告巳○○亦有在場;
我清楚富亞當鋪內確實係作為經營地下網路運彩簽賭的據點,我本身有簽賭,是與本件共同被告劉冠軍對賭,而劉冠軍的上游即是被告午○○,當時被告劉冠軍給我的天下運動網網址是「http://TS9988.net/」,帳號是BKH 後面3 個數字,密碼是AAA123,賭博方式是以美國NBA 籃球、美聯職棒、日本職棒賽制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依據,每注最高下注金額為1 萬元,每天最高下注10萬元,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且得分高於讓分設定時,則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否則賭金悉歸被告午○○、申○○所有,並約定每星期日結算賭金,每星期一交收彩金,不管結果是輸還是嬴,我一開始是交現金給予被告申○○,後來因為我玩太大,金額達到10萬元,我沒有辦法一次交給被告申○○,後續就由富亞當鋪的被告午○○及巳○○向我催收積欠彩金,我與被告午○○、巳○○及劉冠軍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午○○是組頭,被告劉冠軍是介紹我簽賭,被告巳○○則是我不方便去被告午○○那邊結算賭金時,被告巳○○會來跟我拿,或是拿彩金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19 頁反面)。
⑪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我被告午○○是當舖生意上的夥伴;
我有向被告午○○拿網路地下簽賭的帳號,是我自己要玩的,我都是在當鋪開會時與被告午○○清算,帳號GZZ63031及密碼ABC123B 是被告午○○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㈠第9、10頁、第13頁反面)。
⑫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我不知道被告午○○是不是總代理,但是我要下注或我朋友要下注,我都是找被告午○○幫忙下注,我都是至富亞當舖直接將下注金額給被告午○○,下注的網址是TS9988,我自己的帳號是BKH37 ,密碼是A17888,被告午○○有說如果有朋友要玩,可以將他們帶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卷㈠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證述:我的餐飲師傅介紹我認識被告午○○,因為之前我有在簽合法的運動彩券,我的師傅說網路簽賭賠率比較好,就介紹我認識被告午○○,據我所知被告午○○是在開富亞當鋪,他有經營網路運動簽賭,他的網頁叫TS9988;
被告午○○在103 年8 月左右就開帳號給我,我就向他簽賭,週結,我們以現金結算,這半年來我輸的多,結算時被告午○○都會LINE我當週的輸贏結果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
⑬證人楊盛光於警詢中證述:於103 年7 月25日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被告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是在講經營賭博網站的事宜,如果別人向我下注1 萬元,可以抽50元的水錢,都是被告午○○在作主處理如何分帳;
我與被告午○○經營地下賭博網站方式,都是我跟被告午○○向上游拿球版開通,球版開通金額由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我再提供朋友下注,我們從中抽取水錢獲利,但何人總代理、代理我真的不知道,一般都是請被告午○○幫我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㈠第51至52頁)。
⑭證人即少年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巳○○是被告午○○的小弟,我有介紹王康廷至富亞當鋪跟被告午○○要球版,被告午○○的身分是代理,可以開會員給其他人,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可以賺水錢,王康廷體系的會員每下注1 萬元,我可以獲取150 元的手續費;
我只知道被告午○○經營的地下簽賭網站是天下運動網,我負責介紹給被告午○○處理;
我要負責我介紹的人輸贏的彩金,若贏錢,我會向被告午○○拿彩金交給王康廷,若王康廷輸錢,我也要向王康廷收取輸的彩金交給被告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⑮證人王康廷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02 年9 、10月至103 年1月期間有下注地下簽賭網站,我是透過少年鍾○○的介紹得知,下注的網站是「http://TS9988.net/」,我知道鍾○○的上手是一位綽號叫「龍哥」的人,經指認即被告午○○,後來我因為簽賭欠款1 萬元許,我當時還不出錢來,鍾○○說富亞當鋪可以借,因此我在102 年11月11日在富亞當鋪內借款,現場有鍾○○、被告午○○,被告午○○說若要借款,鍾○○要當保證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99至102頁)。
⑯證人林威瀚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02 年8 月,開始向被告午○○下注簽賭,最後一次是102 年12月,我是跟被告午○○要地下網路運彩簽賭權限下注;
被告午○○是地下網路運彩簽賭的總代理,我有看過被告午○○使用富亞當鋪的電腦操作地下網路運彩網站畫面;
被告午○○開給我的是天下運動網「http://TS9988.net/」,我的帳號好像是BKH 後面再3個數字、密碼是HAN520,警方在富亞當鋪查扣之帳冊證物其中有記載「(威漢)-31700、+ 5000」等文字,意思是我因賭博曾經輸過3 萬1,700 元及臝過5,000 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從102 年12月到103 年1 月間下注地下簽賭網站,被告午○○給我帳號密碼之後去天下運動網輸入,我下注職籃NBA 比賽結果,賭金是交給被告午○○,我是給現金,一個禮拜大概給2 、3,000 元,我如果贏也是被告午○○給我錢,我贏過3 、4,000 元,被告楊武給我現金,交收彩金地點都是富亞當舖;
一開始我是透過被告庚○○給我天下運動網的帳密,之後是因為我有陪庚○○去富亞當鋪收過彩金,才慢慢和被告午○○認識,之後就直接向被告午○○要帳密,被告午○○是被告庚○○更上層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92 頁反面)。
⑰證人陳勁綸於警詢時陳述:富亞當鋪是作為地下網路運彩簽賭的據點,被告午○○是總代理,他開放權限給我的是天下運動網「http://TS9988.net/」,帳號是BKH6269 ,密碼是DOG180,我是在103 年1 月許,開始向被告午○○下注簽賭,約定每星期日結算賭金,每星期一交收彩金,不管輸贏,我都是在富亞當鋪交現金給被告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5 頁反面)。
於偵查中則證述:於102 年5 月到6 月期間,我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上之富亞當鋪下注很多次天下運動網,是被告午○○開一個不知什麼名字的運動網站的帳號密碼給我,我就上網下注NBA 或美國職棒比賽結果,賭金我是給被告午○○,贏的錢也是跟被告午○○拿;
我有時會在當鋪拿現金給被告午○○,有時會轉帳到他給我的帳號;
是被告午○○告訴我他有在經營這個網站,但我不知道該運動網的地下簽賭是何人經營,跟我接觸的人都是被告午○○,因為交錢的對象都是被告午○○,而且帳號密碼也是被告午○○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
⑱證人黃浩宸於警詢時證述:我自102 年7 月份開始至102 年9 月初,我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的方式,下注地下網路運彩簽注站「天下運動網」,網址是「http://TS9988.net/」,簽賭美國職棒及美國、日本職籃等賽制天下運動網;
我跟被告巳○○是學長學弟關係,因為被告巳○○介紹我玩地下網路運彩簽賭,所以介紹我認識了他上班的富亞當鋪的被告午○○,被告午○○跟我說要給我開個簽賭的球版代理身分,讓人成為簽賭會員來下注,可從中賺水錢,水錢就是簽賭會員每下注1 萬元,我可以賺取150 元,所以被告午○○開了一個代理的帳號及權限給我,但是我都沒有找到人成為會員,都是我自己下注,我並不清楚他們何時開始經營地下簽賭網站,但我知道他們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的富亞當鋪作為經營地下網路運彩簽賭據點;
後來我因簽賭積欠被告午○○41萬元,被告午○○算我40萬元,告訴我媽媽後,由我媽媽出面交涉,由我媽媽每月匯款1 萬元至被告午○○指定之帳戶中,我還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 0號卷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我從102 年7 月開始一直簽賭到同年的9月多,大概簽賭了2 、3 個月,是簽運動彩券的簽賭,包括美國職棒跟美國籃球;
我當時對的是被告巳○○,剛開始用現金收交彩金,後來我欠了他們41萬元的賭債,所以才跟被告午○○要銀行帳號;
被告巳○○是我能仁家商的學長,當時他介紹我玩「天下運動網」,在學校就有聽說他在做球版,所以我才跑去問他,當時被告巳○○有帶我去富亞當鋪見過被告午○○,跟被告午○○談是否讓我當代理,因為當代理需要經過資格及資力的審查,如果錢不夠多,並無法當球版的代理,當時被告午○○跟我談就是這些;
後來積欠賭債是我媽匯錢給被告午○○的,我媽每個月都有匯,到最後也結清了這筆帳目,被告午○○也沒再跟我討這筆錢;
當時我輸錢後,被告午○○要我簽一張40萬元的本票;
員警於富亞當鋪搜索扣得之帳冊中,有署名「黃浩宸」的,就是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08 至209 頁)。
⑲是觀諸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等均係供陳其等先前下注簽賭運彩賭博之網站係透過被告午○○介紹,且曾向被告午○○拿取簽賭「天下運動網」網站之帳號、密碼,抑或經由被告午○○之下線拿取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而各證人所述之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
而查,上揭證人或有於拿取帳號、密碼後亦取得代理權限,而有再開啟帳號、密碼予會員之權限,亦有僅係單純取得會員資格,而無代理權限者,然無論上開證人取得何種身分,其所犯之罪刑,均不因供出上游為被告午○○等情而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又上開證人縱若因賭博而有積欠賭債情事,於為警查獲後,其等亦均陳述並未遭被告午○○或其他人暴力討債,且均已償還賭債等語,則上開證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設詞誣陷被告午○○之動機。
又富亞當鋪經警於103 年8 月19日搜索後,確實於該處搜得庚○○、王康廷、辛○○、黃浩宸、林威瀚、鍾○○所簽發之本票(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2、106 頁;
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73、87、110 、127 頁),而證人黃浩宸並證述其即係因為積欠賭債41萬元因而簽發40萬元的本票1 張,且嗣後由母親於每月匯款1 萬元至被告午○○指定之帳戶內,此有匯款委託書影本9 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114 至116 頁),足認證人黃浩宸所述與事實確屬相符。
是上開各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⒋再者,本件依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認定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並非虛妄:①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情並不否認,合先敘明。
②被告午○○於103 年7 月17日、9 月10日、9 月14日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通聯,被告午○○於上開日期發送或通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內容;
又於103 年7 月20日、7 月22日、7 月27日、8 月15日、8 月19日與被告壬○○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通話;
於103 年7 月18日、7 月25日與被告楊盛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通話(詳細內容如附表所載,見他字卷第111 至120 頁)。
而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午○○並非僅係計算自己下注於運彩賭博之輸贏結果,而有加總計算下線賭客應收、應付之金額甚明;
又於通話中與甲○○談到「林偉志(音譯)在你那邊佔幾成?」、「今天就已經20幾了」、「對啊,在其他地方把他關起來... 不要說到時候不能讓他下」、「就是那個都可以作弊啊,你可以跟他收」、「我明天禮拜一要來等錢,平常大家等我,換我來等大家...250幾萬真夭壽」等語;
另於通話中壬○○向被告午○○亦提到「你另外那個,你也幫我開一個代理給我」、「你那邊有沒有百家樂的版?」,被告午○○亦有應允,且稱「我直接從這邊開過去給你就可以了」、「『天下』對我們比較有利,水會比較漂亮」等語,另被告壬○○稱「AJ想賺0.5 ,那我們要怎麼弄」,被告午○○亦回答「我一樣三成啊」、「你分你那邊的成數給他,這樣比較好算」等語;
再與被告楊盛光通聯時,對於被告楊盛光稱要其開球版,被告午○○回稱「有啊,我開了」等語。
則依據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足見被告午○○具有隨時開立球版供他人下注,亦可關版停止他人下注之權力,且於每星期一與他人會帳後,可向各下游收取賭金,且有收取水錢之事實,實堪認定。
⒌再由上開各證人所述,以證人陳勁綸於偵查中所證述簽賭時間係自102 年5 月開始為最初時間,又本件富亞當鋪於第一次為警搜索時間為103 年8 月19日,而按依本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最終時間,再以本件警方於104 年2 月4 日進行第二次搜索觀之,本件應認被告午○○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係自102 年5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時,應堪認定。
⒍被告午○○雖辯稱其僅有賭博行為,並無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云云,然查,本件依據各證人依其簽賭天下運動網之親身所見所聞,均係供承其就地下運動網站有開設球版予他人之權限,並有向賭客收取彩金之行為,另甫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見被告午○○確實有營利之意圖。
況我國向來禁止地下簽注行為,此應為被告午○○所明知,倘非近親好友欲索取球版簽賭地下網站,一般人實無由不計利得、亦不計下游積欠賭款時須負連帶責任之風險,無償而任意提供他人球版之帳號、密碼。
是被告午○○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午○○所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酉○○部分訊據被告酉○○對其所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反面),且於警詢時陳稱其在103 年5 月間開始上網下注,直至為警搜索時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8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酉○○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犯之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巳○○部分⒈訊據被告巳○○對其所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8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巳○○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犯之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其有用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網」下注簽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辯稱:我都是自己下注,並沒有經營簽賭網站云云。
惟查:①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我有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富亞當鋪內簽賭;
我在102 年過年期間迄至103 年6 月間,因在富亞當鋪簽賭而積欠賭債5 萬餘元,因此由第三人林威瀚介紹認識被告巳○○及午○○,並向他們借款,也因此簽發了本票交付給他們,還款方式有時是拿現金給被告巳○○及午○○,有時是以匯款方式;
我知道被告午○○在運動簽賭網站的身分很上面,所經營的天下運動網之網址分別是「http://TS9988.net/」及「http://TS8888.net/」,我的帳號是BKH 再加3 個數字,密碼是A6666 ,我當時跟被告午○○索取帳號,被告午○○說好,並由被告巳○○用微信傳帳號、密碼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巳○○是在富亞當鋪內做事,我簽賭要收交彩金,大部分是拿錢到當鋪或當鋪旁的7-11給被告巳○○或鍾○○;
但我不知道被告巳○○與被告午○○是如何分配水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17 頁)。
②證人未○○於警詢中證述:我的上手是直接對被告午○○,但我一開始先認識被告巳○○,再而認識被告巳○○的老大被告午○○;
被告巳○○是被告午○○的小弟,負責處理富亞當鋪在外放款有關簽訂本票、借據等行為,也會負責處理借款人還錢及在地下網路運彩簽賭賭客交收彩金等行為;
後來因為我旗下的會員輸太多,我沒有辦法一次交收賭金給被告午○○、巳○○,後續就由被告午○○、巳○○向我催收積欠彩金;
我與被告午○○、巳○○都是現金交易,被告巳○○會針對我催收,贏錢我會去找被告午○○、巳○○拿彩金交收給予會員,輸錢的話我也要負責將輸錢的彩金收集交收給予被告午○○、巳○○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3031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巳○○是幫被告午○○收賭債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71頁)。
③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富亞當鋪的成員有被告午○○、巳○○,我簽賭後交付彩金是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午○○、巳○○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37至38頁)。
④證人劉冠軍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午○○,我是跟被告午○○要帳號來玩,約於 102 年開始就有在玩,大部分我都在台北市文山區辛亥路的朋友家中上網下注,被告午○○應該是上游組頭,後來我就不玩了;
我只知道上游是被告午○○,其他階級制度我不知道,我收受賭金及發放彩金都看跟被告午○○怎麼約,有次他來我家這邊,有次我去富亞當鋪找他,我們都是現金結算,沒有用匯款;
我只知道被告巳○○有在幫被告午○○催討債務,因我與被告巳○○當面遇到,他有替被告午○○跟我催討,後來也有打電話跟我催討債務過一次,被告巳○○跟我催討大概2 、3 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56 至258 頁)。
⑤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5 月間,因友人陳柏傑前往富亞當鋪向被告午○○借款,我因此亦簽發本票擔保,當時除被告午○○外,被告巳○○亦有在場;
我清楚富亞當鋪內確實係作為經營地下網路運彩簽賭的據點,我本身有簽賭,是與本件共同被告劉冠軍對賭,而劉冠軍的上游即是被告午○○,當時被告劉冠軍給我的天下運動網網址是「http://TS9988.net/」,帳號是BKH 後面3 個數字,密碼是AAA123,賭博方式是以美國NBA 籃球、美聯職棒、日本職棒賽制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依據,每注最高下注金額為1 萬元,每天最高下注10萬元,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且得分高於讓分設定時,則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否則賭金悉歸被告午○○、申○○所有,並約定每星期日結算賭金,每星期一交收彩金,不管結果是輸還是嬴,我一開始是交現金給予被告申○○,後來因為我玩太大,金額達到10萬元,我沒有辦法一次交給被告申○○,後續就由富亞當鋪的被告午○○及巳○○向我催收積欠彩金,我與被告午○○、巳○○及劉冠軍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午○○是組頭,被告劉冠軍是介紹我簽賭,被告巳○○則是我不方便去被告午○○那邊結算賭金時,被告巳○○會來跟我拿,或是拿彩金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19 頁反面)。
⑥證人即少年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巳○○都是被告午○○的小弟;
被告巳○○介紹我下注地下網路運彩簽賭,說賠率比較高,所以在103 年6 月12日世界盃足球賽期間,我有將1,000 元給被告巳○○,請其下注,彩金則是歸被告巳○○;
我跟被告巳○○在富亞當鋪是負責處理私帳,所謂私帳就是有富亞當鋪有放重利的帳或者是地下網路運彩簽賭的帳;
富亞當鋪借貸放款,都會有一個範本給借款人抄寫,放款人幾乎都是填被告巳○○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3、85頁反面)。
⑦證人林威瀚於警詢時證述:警方在富亞當鋪查扣之帳冊證物其中有記載「(威漢)-31700、+ 5000」等文字,意思是我因賭博曾經輸過3 萬1,700 元及臝過5,000 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121 頁)。
而查,證人林威瀚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借款契約、記載上開文字之帳冊上,均蓋有被告巳○○之印章,此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
⑧證人陳勁綸於警詢中陳述:我看過被告巳○○在富亞當鋪幫忙被告午○○催收賭博會員交收彩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135 頁)。
又於富亞當鋪扣得之帳冊中,記載有「+1617 勁倫」等文字,而該帳冊上則蓋有被告巳○○之印文(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142 頁)。
⑨證人黃浩宸於警詢中陳述:我跟被告巳○○是能仁家商的學長學弟關係,是被告巳○○介紹我玩地下網路運彩簽賭,此地下網路運彩是由被告午○○經營,被告巳○○則負責催討債款,因被告巳○○是被告午○○的小弟,所以負責處理富亞當鋪在外放款有關簽訂本票、借據等行為,也會負責處理借款人還錢及在地下網路運彩簽賭賭客交收彩金;
我與被告午○○約定每星期日結算賭金,每星期一交收彩金,交收彩金的地點都選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捷運站前,是與被告巳○○交收彩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5頁反面)。
⒊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供述被告巳○○為被告午○○之小弟,且負責之工作係負責收交彩金,另有為被告午○○向下游催收積欠之賭債等語,則渠等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依員警於103 年8 月19日於富亞當鋪扣得之帳冊、借據及本票等物,該本票影本、帳冊及借據上均有被告巳○○之印文(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69至73頁、第87至88頁、第100 至113 頁、第131 頁、第140 至142 頁),且由證人庚○○所簽署之103 年6 月6 日保管條協議書及103 年5 月6 日切結書,其上之放款人記載均為被告巳○○,此有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3、24頁),由此可知上開證人陳述被告巳○○係負責催討及處理賭債事宜,證人鍾○○稱對外處理賭債之人為被告巳○○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巳○○明知被告午○○於102 年5 月起迄至104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地下網路賭博,且於富亞當鋪處理下游賭客積欠賭債事宜,其主觀上與被告午○○就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行為確實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無訛。
是被告巳○○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對其所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犯之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用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網」下注簽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辯稱:我都是自己下注,並沒有經營簽賭網站云云。
惟查: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庚○○是大學同學,被告庚○○是被告午○○經營的天下運動網「http://TS9988.net/」的代理身分,我於102 年12月主動向被告庚○○要求成為簽賭會員,被告庚○○即用他的代理權限開一個會員身分供我下注,我的帳號是BKH 再加3 個數字,密碼則是A1234 ,我交收彩金共計有二次,一次是在被告庚○○的住家,一次是在富亞當鋪,是約定在星期一結算賭金,我拿現金給庚○○,被告庚○○則再轉交給被告午○○;
正常的代理身分是在我每次下注1 萬元時,被告午○○會退水費,也就是手續費給被告庚○○,但被告庚○○並沒有收取這筆費用,他是直接退給我,沒有賺取利潤,這是我與被告庚○○協商好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陳述:我都是用手機上網下注,我是陪被告庚○○去富亞當鋪找被告午○○拿贏的錢,所謂贏的錢不只是我的錢,還有其他會員的錢,之後是被告庚○○自己去分彩金給其他會員;
我的錢是被告庚○○交給我,但我知道錢是從被告午○○那邊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85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上「天下運動網」簽賭,上該網站簽賭需要帳號及密碼;
我先前即有透過他人認識富亞當鋪的人,是別人介紹我認識被告午○○,有在那邊上網簽賭一陣子,是被告午○○給我帳號密碼,後來配合一陣子就沒有簽賭了,所以在該時我有帶被告庚○○去過富亞當鋪;
之後在學校,我在被告庚○○的手機有看到簽賭資料,問被告庚○○哪裡拿的帳號密碼,被告庚○○說是富亞當鋪那邊,所以我才向被告庚○○要帳號密碼,被告庚○○就給我了;
因為被告庚○○有代理權限,所以可以給我帳號密碼;
我在網路上有查知水錢計算方式是1 萬元拿150 元,後來我們有討論過水錢,我提議水錢由我和被告庚○○對分,被告庚○○說好,被告庚○○則沒有抽輸贏,這是被告庚○○跟我說的,而交付水錢的方式則是扣在賭金上面;
被告庚○○給我帳密與我直接向被告午○○拿帳密的差異是在水錢的部分,被告庚○○會將水錢抵掉賭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至29頁)。
②證人林威瀚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要去富亞當鋪下注,是因為在102 年12月中之前,被告庚○○有給我天下運動網的帳號、密碼,我的賭金都是在被告庚○○家樓下交給被告庚○○,他也是在他家樓下把賭金交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92頁反面)。
⒊是由證人己○○與林威瀚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庚○○於運彩網站之身分,除了是可上網賭博之一般會員身分外尚有代理權限,亦即被告庚○○可依其權限開立球版給下游之賭客賭博,且亦曾負責向下游之賭客收取彩金,抑或交付賭客贏得之彩金。
被告庚○○雖一再辯稱是己○○帶其至富亞當鋪後,其才認識被告午○○云云,然證人己○○亦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確實在先前帶同被告庚○○認識被告午○○,惟其嗣後未再找被告午○○簽賭,之後是又透過被告庚○○要一組運彩簽賭的帳號、密碼等語,核與證人林威瀚所述其曾經向被告庚○○要一組帳號、密碼等語相符,是證人己○○、林威瀚上開陳述被告庚○○曾給其等帳號、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至證人己○○先係陳述被告庚○○並未抽水錢,嗣後又稱被告庚○○之水錢係由其與被告庚○○五五對分等語,而前後所述尚有不符,然無論被告庚○○有無分得水錢,其於主觀上可知悉其上游即被告午○○係經營地下簽賭網站者,且知悉被告午○○係依據賭客之簽賭輸贏結果而有獲利,被告庚○○仍由被告午○○處獲取權限而開立球版予他人,並有收交彩金交付被告午○○,則其主觀上當有圖利之意圖,而與被告庚○○有無實際獲利無涉,且客觀上亦有與被告午○○就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有行為之分擔無訛。
⒋至被告庚○○與被告午○○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認定,查證人林威瀚於警詢中係證述其在102 年12月中前是由被告庚○○處獲得帳號、密碼,在102 年12月中旬過後則是其直接向被告午○○取得帳號、密碼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第192 頁反面);
另證人己○○亦係證述其係在102 年12月間,分別在被告庚○○住家樓下及富亞當鋪處,交付現金給被告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7 頁)。
是本件應認被告庚○○與被告午○○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102年12月間。
⒌綜上,被告庚○○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未○○部分⒈訊據被告未○○對其所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及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未○○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犯之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而查,被告未○○於警詢中即已自陳其係自102 年7 月間始連結地下網路運彩簽賭,且於該時之身分為代理,有管理權限;
我在103 年2 月間因積欠賭債,就沒有再從事地下簽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另據其下線賭客丙○○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在103 年間2 月初至103 年2 月底經被告未○○介紹而下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54頁反面)。
是由被告未○○上開自陳及證人丙○○之證述,應認被告未○○與被告午○○、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之時間係自102 年7 月迄至103 年2 月底期間。
㈥被告癸○○部分⒈訊據被告癸○○對其所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及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犯之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癸○○於警詢中即已自陳其係於103 年間自己有下注兩個禮拜,且提供戊○○球版的帳號、密碼後,戊○○上網賭博的時間是在103 年9 月至103 年10月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然證人即下線賭客戊○○於警詢時陳述:我有簽賭地下運動彩券,我不知道真正經營者,我只認識被告癸○○,我是在103 年5 月間下注,迄至103 年10月底就結束沒有玩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年7 月世界杯足球賽後,還有賭了兩個月,球版都是被告癸○○開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
而查,證人戊○○為實際下注之賭客,對於其自身之下注時間較諸被告癸○○印象顯然較為深刻,且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在103 年7 月世足賽後尚有連續簽賭兩個月,是證人戊○○所述下注時間應較可採。
從而,應認被告癸○○與被告午○○、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之時間係自103 年7 月迄至103 年8 月底期間。
㈦被告申○○部分⒈訊據被告申○○對其所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及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申○○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犯之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又被告申○○於警詢中自陳其係於102 年間開始上地下賭博網站下注,後來我不玩之後,我有介紹辛○○來玩,也就是給辛○○我之前玩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57 頁)。
另證人辛○○於警詢中則陳述:我是透過被告申○○上網下注,我是在102 年2 月開始向被告申○○及午○○下注,最後一次下注是在103 年6 月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63頁反面);
另又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2 年間開始上網下注,但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19 頁反面)。
是由證人辛○○上開於偵查中證述其係於102 年間開始下注,然確切時間忘記了,再輔以本件認定被告午○○開始圖利聚眾賭博時間為102 年5 月間,則應認被告申○○與被告午○○、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之時間係自102 年5 月迄至103 年6 月期間。
㈧被告壬○○部分⒈訊據被告壬○○對其所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犯之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有用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網」下注簽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辯稱:我都是自己下注,並沒有經營簽賭網站云云。
經查:①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我有向被告壬○○拿帳號在網路地下簽賭,輸贏都是當面交付現金,沒有匯款,我是在被告壬○○給我的帳號下注,最少是5,000 元,最多一次是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㈠第103 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陳述:我曾經有在網路進行運動簽賭,我是跟被告壬○○接洽,是被告壬○○給我帳號密碼,我輸贏的結果會顯示在該賭博網站的帳號中,被告壬○○會看到該紀錄,被告壬○○再來向我收錢,我是付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㈡第88頁反面)。
②再觀諸被告壬○○於103 年7 月27日、8 月15日、8 月1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附表編號13至15),其中被告壬○○尚對被告午○○說到「所以我應該要先把他關起來」、「我跟你講,最近會有一、兩個要跟我下『爆米花』的」、「你幫我加一下額度,因為我這樣開的話會比較好開」、「我跟你講,你另外那個你也幫我開一個代理給我」、「我剛回來在對帳... 電腦上不是這個數耶」、「可是你給我12500 耶,代理是不是12500 」等語,甚至向被告午○○要求開版「百家樂」,並與被告午○○討論其欲佔的成數等語,則以被告壬○○與被告午○○通聯所述之內容已有論及利潤成數,倘其僅係單純之下注會員,實無可能多次談論成數、計算帳目並要求被告午○○開立給其代理權限。
是由此可認證人子○○前揭所述其曾向被告壬○○拿取球版之帳號、密碼等語,且被告壬○○於主觀上確實有圖利之意圖即係屬實。
被告壬○○雖一再空言辯稱其並未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云云,然據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壬○○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所辯並無足採。
⒊又依據被告壬○○與被告午○○上開談論地下簽賭開版、計算帳目之通聯時間係落於103 年7 、8 月間,又證人即被告壬○○下線賭客子○○於104 年2 月5 日警詢時供述其開始向被告壬○○下注的時間為半年前,亦即103 年8 月間,從而,本件應認被告壬○○與被告午○○、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之時間係自103 年7 月迄至103年8 月底期間。
㈨被告亥○○部分⒈訊據被告亥○○對其所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亥○○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犯之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亥○○固坦承其有用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網」下注簽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辯稱:我都是自己下注,並沒有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云云。
經查:①被告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綽號為「AJ」等情,業經被告亥○○於警詢中陳述,並記載於警詢筆錄中,此有被告亥○○之104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121號卷㈡第175 頁)。
又被告亥○○於103 年7 月25日、7 月27日、8 月19日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其通聯內容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其中被告壬○○向被告亥○○稱「我跟你講,你把他關掉啦... 你要開你要先跟我講一下... 你有水錢賺,可是你撞到我的話,我最後倒了,你最後還是沒有水錢賺啊」等語,又被告壬○○與被告午○○於103 年8 月19日之談話中,被告壬○○亦論及「AJ想賺0.5 就是5 ﹪啦,那我們要怎麼弄」等語,顯見被告亥○○係就開球版事宜與被告壬○○討論,且當中確實論及被告亥○○賺取水錢乙事,而被告壬○○於事後與被告午○○談話中也談論到「AJ」即被告亥○○想賺取0.5 利潤之事。
②又被告亥○○於警詢中亦自陳我與被告壬○○上開通話是在討論網路地下簽賭事宜,假如我們贏的話,我們可以分到一點點水錢,假如沒辦法贏,就沒有辦法賺錢等語(見第5121號卷㈡第177 頁至第177 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自陳:如果賭客輸1 萬元,我就可以從中拿100 元,是從被告壬○○那邊拿的等語(見第10782 號卷㈡第8 頁反面)。
是被告亥○○亦已自陳其開立球版給他人後,可以分得水錢乙事,堪認實在。
從而,被告亥○○於主觀上確實有圖利之意圖,且於客觀上確實有開立球版予他人即係屬實。
被告亥○○雖一再空言辯稱其並未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云云,然據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亥○○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所辯並無足採。
⒊又依被告亥○○與被告壬○○於103 年7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20,見第5121號卷㈡第176 頁),被告亥○○於偵查中自陳:上開譯文中,「正咖」是指正常的玩家,因為我們怕會來詐賭或來找麻煩的玩家,我當時是跟被告壬○○拿球版,要開給「木頭」和「亞倫」的朋友,「再加一塊」是指加給他們額度的意思;
有一次我朋友「藝丞」跟我要帳號、密碼,我也有去富亞當鋪找被告午○○要帳號、密碼等語(見第10782 號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又觀諸被告亥○○與被告壬○○討論拿取球版、討論利潤成數之通聯譯文時間為103 年7 月2 日開始,是本件足認被告亥○○與被告午○○、壬○○等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之時間係自103 年7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期間。
㈩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其所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犯之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楊盛光部分⒈訊據被告楊盛光對其所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第838 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楊盛光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犯之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楊盛光固坦承其有用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網」下注簽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辯稱:我都是自己下注,並沒有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云云。
經查:①被告楊盛光於警詢中自陳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76頁),而觀諸被告楊盛光於103 年7 月18日後與被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6、17),其與被告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對於被告午○○詢問「那你有開出去了嗎」、「他那邊有一塊一萬的啊」等問題,被告楊盛光答稱「有阿,我開了」等語,又嗣後通聯中,被告午○○稱「那件可以做嗎」,被告楊盛光稱「不行耶」等語。
是依上開被告楊盛光與被告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盛光確實亦有開立球版予他人之權限。
②被告楊盛光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其在103 年7 月25日與被告午○○間之通聯內容(附表編號17),詢問被告楊盛光是否係經營網路簽賭事宜,被告楊盛光答稱「是」,並稱倘若別人向我下注,下注1 萬元抽水錢50元,我與被告午○○經營球版方式,是我與被告午○○向上游拿球版開通,球版開通金額由1 萬至3 萬不等,我們再提供朋友下注,我們從中抽水錢,至於代理或總代理,我並不知道,一般都是請被告午○○幫我處理等語(見第5121號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再由附表編號18、19被告楊盛光與他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楊盛光確實有開立球版予他人並收取利益之事實。
從而,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楊盛光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楊盛光於主觀上確實有圖利之意圖,且於客觀上乃與被告午○○一同於102 年5 月迄至103 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止,確實有開立球版予他人即係屬實。
被告楊盛光雖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並未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云云,然據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楊盛光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所辯並無足採。
又查,另案共同被告鍾○○於警詢中業已陳述其是被告午○○的小弟,與被告被告巳○○共同處理地下網路簽賭的帳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83頁反面);
另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陳述:我在17歲時到臺北念高一,事發時候是我高一到臺北認識新朋友的時候,102 年9 月我到那一家店(按即富亞當鋪),103 年3 月11日之後仍有涉及賭博非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25 頁)。
是另案共同被告鍾○○與被告午○○等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為102 年9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為止。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壬○○、楊盛光固坦承其等於10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曾一同至乙○○與其配偶丑○○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欣欣才藝安親班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壬○○辯稱:係因103 年過年期間,乙○○至富亞當鋪與被告午○○、亥○○、卯○賭博輸錢,其才在103 年3 月10日到上址找乙○○,按了門鈴後,遇到自稱乙○○老婆之人即丑○○及另一位自稱員警之人,我與他們在門口聊天約1 、20分鐘後就離開了,期間被告楊盛光有截取乙○○FB上的照片問丑○○,但丑○○稱不認識乙○○,被告楊盛光僅稱「那不是你老公,怎會不認識他」,之後自稱擔任員警之人出來,我才開始錄音云云。
被告楊盛光則辯稱:當天我與被告壬○○去上址,我問丑○○「乙○○在不在」,丑○○說沒有這個人,後來我才從FB上抓取丑○○與乙○○的合照給丑○○看,後來丑○○就抓狂,我並沒有說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在10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我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的欣欣才藝安親班的後門,有一人按電鈴稱要找會長,回應我不認識什麼會長,為了不影響學生安全,我就把門關起來,後來在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又有二個人稱要找我先生乙○○,其中一人拿出手機秀出我們全家的照片,向我恫稱「你們全家人的照片我都有,妳先生欠我們錢,看要怎麼處理」等語,我反問我先生欠誰錢,該人稱是欠Marlbobo(按應為Marlboro之誤)的錢,過程中其中一人也有打電話給Marlboro,後來我就進屋去報警;
我有看過Marlboro,後來經我先生乙○○告知,Marlboro就是甲○○;
經過我指認,被告壬○○就是秀出手機照片說我先生欠錢的人,被告楊盛光則是打電話給甲○○的人;
他們前來安親班,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3 月10日晚間快7 點時我在上課,聽到外面有人叫我陳老師,我出去看,是我不認識的人,他問我朱會長在嗎,我告訴他不在,接著他告訴我朱會長有欠他們錢,我一頭霧水,我問他欠誰,他告訴我Marlboro,我不理會他們,就把門關起來,再過2 、30分後,我準備讓小朋友下課,外面有門鈴聲,我就開門,我看到剛才兩個男子,又來了一個男子,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又說朱會長欠Marlboro錢,並當場打電話給Marlboro,我跟他們說我不清楚此事,因為我剛才已經報警,我就在拖延時間等警察來,後來其中一人拿手機給我看我家人的照片2 、3 張,並跟我說「你們不還錢,看怎麼辦」,並且告訴我說我們全家的照片他都有,我和我先生有雨個小孩,對方的確有我小孩的照片,我當時看他這麼做很害怕;
後來警察到場時,他們就離開了;
經指認,在103 年3 月10日晚上是被告壬○○跟我對話,從頭到尾都是他跟我對話,另一個我不確定是被告午○○或是楊盛光,至於第三個人他的臉我現在沒有印象;
當時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是記他們的臉,當日也是被告壬○○跟我說我們家人的照片他都有,看要怎麼處理;
相隔幾天後的晚上,確切時間我忘了,我跟先生乙○○在安親班樓上往下看,有看到二、三個不明人士按我家電鈴,同時在路口,有十來個穿黑色衣服的人聚集,這二、三個人只是按電鈴沒做其他的事,他們停留了10幾分鐘,看我們沒有有反應,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0 頁至170 頁反面)。
㈡經調取10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上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該時確實有三人於上址門口徘徊,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至23頁)。
而被告壬○○、楊盛光對於其等在上開時間曾至上址乙情亦不否認,是證人丑○○上開證述在10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被告壬○○、楊盛光及與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至新北市○○區○○街0 號處與其對話,並欲找尋其配偶乙○○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又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上開時地,被告壬○○曾向其展示有其全家人之照片乙情,此部分所述前後均屬相符,雖被告壬○○、楊盛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當日係由被告楊盛光上網截取乙○○與丑○○之合照,並由被告楊盛光將之展示給告訴人看等語,而與證人丑○○上開所述細節內容有所不符,然證人丑○○於事發後之103 年3 月14日即已製作相關筆錄,而其為本件被害人,當日實際與被告壬○○、楊盛光接觸之人,且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另由被告壬○○所提之當日錄音光碟譯文,當中亦有自陳其有展示照片予告訴人觀看(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故而,本件應認證人丑○○所述為實在,亦即在上開時、地,係由被告壬○○負責出面與告訴人對談,由被告楊盛光搜尋乙○○與家人之照片後,由被告壬○○將告訴人與乙○○與家人合照之照片展示予告訴人觀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而查,證人乙○○於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由朋友張文壎介紹認識甲○○,甲○○是經營富亞當鋪之人,於103 年農曆過年間,他有在開賭場當莊,賭牌九,我於103 年2 月間也去該處跟著賭牌九,這兩天我贏了93萬元,但都記在帳上,我帶28萬現金去,被莊家抽佣掉,還有借甲○○10萬元,後來甲○○邀約我一起投資群益證券期貨,我有答應,我與我朋友張文壎各出資25萬元,張文壎匯25萬元給我,我於2 月12日時就帶包含張文壎的現金25萬元,共計50萬元去給甲○○做投資,到2 月18日甲○○又邀約我去他當舖賭梭哈,我就去了,當場成員有我、甲○○、被告午○○、壬○○,及壬○○帶來的一個朋友,一開始是我、甲○○、壬○○、壬○○的朋友共四人在賭梭哈,後來甲○○離開,就換午○○下場,那天我輸了200 多萬元,但我沒有當場支付現金,也是記在帳上,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富亞當鋪賭博。
事後我懷疑這場梭哈是詐賭,我與甲○○爭執賭債時,才知道當場有偷拍我們賭博的照片;
甲○○事後向我要1200萬元,但我不覺得我有欠他這麼多,我甚至覺得我是贏錢的,甲○○說那些籌碼的面額是10萬、100 萬,但這部分我不承認,我就有跟甲○○說這是他設局詐賭,且我是臝錢,沒有輸錢,我拒絕支付他所有賭債,但甲○○仍叫我還他1200萬元;
在103 年3月10日我出國,我在103 年3 月12日回國後,我太太丑○○說她遭到恐嚇,另外在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點我有收到一個叫的人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我欠他老闆甲○○的錢,問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㈤是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壬○○、楊盛光確實係為要求乙○○償還賭債,始在10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上址尋找乙○○,此亦為被告壬○○、楊盛光所不否認。
從而,本件被告壬○○、楊盛光既係為找尋乙○○償還賭債,而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與甲○○及被告壬○○、楊盛光間對於賭債數額看法並非一致,亦即雙方對於乙○○是否積欠賭債、應償還賭債數額尚有爭執,則依據社會常情,被告壬○○、楊盛光於上開時、地欲尋找乙○○,卻又未能覓得乙○○,其心中當會心生不滿;
又當日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向其等稱不認識乙○○等語,導致被告壬○○、楊盛光尋得乙○○FB上照片後,由被告壬○○持該照片向告訴人展示,依常理,被告壬○○、楊盛光亦係想要透過告訴人尋得乙○○,並認乙○○有意躲避償還賭債乙事。
從而,依據當日被告壬○○、楊盛光尋找乙○○之動機係欲收取賭債,及當日告訴人稱其不認識乙○○,抑或乙○○不在等語,導致被告壬○○、楊盛光搜尋乙○○於FB上之照片並向告訴人展示等情觀之,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壬○○出言「你們全家人的照片我都有,妳先生欠我們錢,看要怎麼處理」、「你們不還錢,看怎麼辦」等語,堪信為真實。
㈥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本件被告壬○○、楊盛光係為乙○○積欠賭債乙事找尋乙○○,於未遇見乙○○後,向告訴人稱「你們全家人的照片我都有,妳先生欠我們錢,看要怎麼處理」、「你們不還錢,看怎麼辦」等語,而「你們全家人的照片我都有」等語,無論依告訴人主觀感受,抑或現今社會一般人之感受,均得感覺自身或家人之身體安全將可能受有不安對待,甚為顯然,則被告壬○○、楊盛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於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甚屬顯然。
㈦至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當日其與告訴人及當日在場自稱擔任員警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該錄音光碟內容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84 頁),並以該譯文辯稱其確實未曾出言「你們全家人的照片我都有,妳先生欠我們錢,看要怎麼處理」、「你們不還錢,看怎麼辦」云云。
然觀諸該錄音內容,可見其並非在一開始與告訴人對話之初即開始錄音,且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自陳當日在後來一位自稱員警之人出現後,其才開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反面)。
從而,被告壬○○所提上開錄音譯文,並無從認定其在開始錄音前或錄音後之事實,是此錄音譯文尚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壬○○、楊盛光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向乙○○索討賭債,而由被告楊盛光尋得乙○○與家人之照片後,由被告壬○○展示該照片予告訴人觀看,並向告訴人稱「你們全家人的照片我都有,妳先生欠我們錢,看要怎麼處理」、「你們不還錢,看怎麼辦」等語,以被告壬○○、楊盛光到場動機、到場人數及展示告訴人其家人照片等情觀之,於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被告壬○○、楊盛光共同為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壬○○、楊盛光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其等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某時許曾與共同被告卯○一同飲酒,於飲酒後,卯○先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其之後則將電話接過來,並與告訴人乙○○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當時其僅向告訴人乙○○稱「我住北投」,並問告訴人乙○○要如何處理賭債,並要他有什麼事情可以跟其聯絡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街0 號住處睡覺時,接到「小麥」即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來的電話,說我欠他老闆甲○○錢,叫我要還錢,接著又把電話拿給一名自稱北聯幫綽號「志哲」的男子,該人恐嚇我如果不還錢就要對我不利,並要我把他的電話記起來,我告訴他我和甲○○即綽號Marlboro之間的事情你們不暸解,我沒有欠你們錢,你們不應該找我要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點,我有收到卯○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欠他老闆甲○○的錢,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那是我與他老闆的事,有什麼事請他老闆來找我,卯○就把電話拿給「志哲」即被告寅○○,被告寅○○說他是北聯幫的,說我欠錢不還,我就跟被告寅○○解釋上開賭債的爭議,我說我並沒有欠Marlboro錢,被告寅○○說如果我不還的話,他就要做出對我不利的事,他還要我把他電話記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
㈡互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在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許接獲卯○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而來,嗣後則由被告寅○○接聽乙情,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又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自陳:103 年3 月13日凌晨2 、3 時我與卯○在酒店喝酒,卯○說有人欠他賭債,說乙○○在他們當舖桌子上賭天九牌賭博,乙○○原本是贏錢,後來過沒幾天繼續找他們賭,後來賭輸了乙○○就去報警,至於乙○○到底輸了多少錢,卯○有跟我說過,可是我忘記了。
後來卯○持他的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乙○○通電話講了蠻久的,後來我將電話接過來,乙○○很不客氣問我是哪裡來的,我就說我是住北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
是被告寅○○對於其在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許曾持卯○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乙○○對話乙情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觀諸證人乙○○就當日其與被告寅○○間對話內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又證人乙○○另又證述被告寅○○自稱其為「北聯幫」乙情,雖據被告寅○○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告訴人乙○○所稱「北聯幫志哲」本人,但我已經沒有在北聯幫很久了等語(見第5121號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然依證人乙○○所述,其先前與被告寅○○並不相識,當無從得知被告寅○○之背景為何,然證人乙○○於案發後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證述其與被告寅○○通聯時,被告寅○○於電話中自稱為「北聯幫志哲」(見他字卷第12頁),而與被告寅○○自陳之背景相符,由此亦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寅○○於電話中稱要對其不利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寅○○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許與告訴人乙○○通話,且通話動機係為索取賭債,復又自稱為「北聯幫」,且要告訴人乙○○趕緊償還賭債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於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被告寅○○為此部分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103 年9 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共三人,一同至被害人孫浩為工作處所索討賭債,且由其與張姓男子出手毆打被害人孫浩為,另張姓男子出言向被害人孫浩為恫稱「叫你去辦聯徵,你不去辦,是怎樣,你是要讓人處理就是了啦」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本院卷㈢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浩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4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
是被告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丁○○此部分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份⒈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⒉查被告酉○○、丁○○、午○○、巳○○、庚○○、未○○、癸○○、申○○、壬○○、亥○○、楊盛光在「天下運動網」彼此對賭,該網站既可供不特定人連結上網對賭,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⒊又被告午○○、巳○○、庚○○、未○○、癸○○、申○○、壬○○、亥○○、楊盛光於「天下運動網」開設地下投注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又被告午○○、巳○○、庚○○、未○○、癸○○、申○○、壬○○、亥○○、楊盛光藉由開立球版予他人,藉由他人下注1 萬元可分得150 元之水錢(即手續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無論渠等最後有無因此收取手續費,或因此與下游五五分帳,抑或退還手續費予下游賭客,然其上游即被告午○○既因此獲有利益,則各被告午○○、巳○○、庚○○、未○○、癸○○、申○○、壬○○、亥○○、楊盛光於犯罪期間,均有與上游之人有共同圖利之意圖甚明。
是各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將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午○○、巳○○、庚○○、未○○、癸○○、申○○、壬○○、亥○○、楊盛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壬○○、楊盛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午○○、巳○○、楊盛光與另案共同被告鍾○○、本件被告庚○○、未○○、癸○○、申○○、壬○○、亥○○及間,就犯罪事實一即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壬○○、楊盛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三人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午○○、酉○○、巳○○、庚○○、未○○、癸○○、申○○、壬○○、亥○○、丁○○、楊盛光其上揭期間,連結「天下運動網」與上游對賭期間,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被告午○○(102 年5 月間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巳○○(102 年5 月間迄至104 年2月4 日為警查獲)、庚○○(102 年12月間)、未○○(102 年7 月迄至103 年2 月底)、癸○○(102 年7 月迄至103 年2 月)、申○○(102 年5 月迄至103 年6 月)、壬○○(103 年7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亥○○(103 年7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楊盛光(102年5 月間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於其等前開犯罪期間,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午○○、巳○○、庚○○、未○○、癸○○、申○○、壬○○、亥○○、楊盛光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三罪間,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㈧被告壬○○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
被告丁○○所犯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四);
被告楊盛光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午○○、楊盛光、庚○○於渠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按被告未○○、癸○○、申○○於行為時僅年滿19歲),與少年鍾○○(85年3 月生,於103 年3 月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按被告壬○○、亥○○於行為時,少年鍾○○已滿18歲),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寅○○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午○○、酉○○、巳○○、庚○○、未○○、癸○○、申○○、壬○○、亥○○、丁○○、楊盛光連結網路從事地下賭博,又除被告酉○○、丁○○外,上開被告亦有開立球版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上網下注,因此聚眾賭博,渠等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另衡酌被告午○○、被告巳○○、楊盛光犯罪期間較長,又被告午○○於此犯罪集團所分擔者係屬較為上游角色,被告壬○○、亥○○於本件犯罪時間雖屬較短,然二人所分擔者亦為被告午○○之下一層代理,另兼衡被告午○○、巳○○、庚○○、壬○○、亥○○、楊盛光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未○○、癸○○、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酌被告壬○○、丁○○、寅○○、楊盛光僅因追討賭債,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丑○○、乙○○及被害人孫浩為,所為應嚴加非難,再衡酌渠等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壬○○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額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㈢被告未○○部分,經被告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所賺取之水錢約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反面);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收取之水錢約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反面)。
至本件其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陳述其等因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何利得,又由本件卷附資料並無從認定除被告未○○、申○○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件除被告未○○、申○○外,其餘被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又本件於富亞當鋪扣案之電腦主機2 臺、網路賭博投注清單10張經被告等人供述為富亞當鋪名義負責人王宏揮所有(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17 頁),另其餘於103 年8 月19日所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酉○○與午○○、楊盛光、巳○○、庚○○、未○○、癸○○、申○○及少年鍾○○,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富亞當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5 月初起,由午○○擔任「天下運動網」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http://TS9988.net )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攬得被告酉○○後,被告酉○○亦負責尋找下線受理簽賭、聯繫賭博事宜、協助午○○收受賭金、交付彩金或催討積欠午○○賭債等代理商之工作。
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和不特定賭客與莊家對賭,簽注金最低為100 元,最高則視賭客本身額度多寡,並無最高額限制;
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其後再按輸贏結果,每週計算賭金,若賭客簽中,由午○○等人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被告酉○○及午○○等人所有;
惟無論賭客輸贏,均由被告酉○○及午○○等人自下游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1.5 %(即每萬元抽150 元)不等之佣金(俗稱水錢),被告酉○○即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賭博營利。
因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等語。
㈡被告寅○○與卯○、午○○、壬○○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7 月世界盃足球賽舉辦期間,由卯○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某居處,提供上開賭博網站權限開設之「AZD58 」等帳號及不詳密碼予被告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園」成年男性友人,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或手機登入上開網站球板之虛擬賭博場所與「香園」公然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世界盃足球盃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和不特定賭客與莊家對賭,簽注金最低為100 元,最高則視賭客本身額度多寡,並無最高額限制;
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其後再按輸贏結果,每週計算賭金,若「香園」簽中,由被告寅○○及卯○等人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
若「香園」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金歸被告寅○○及卯○等人所有;
卯○、午○○、壬○○三人對於賭客「香園」之輸贏結果平分拆賬,惟佣金部分則由被告寅○○自「香園」之下注金額中抽取1 %之金額作為報酬,再於每週一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為賭金結帳,而以此方式被告寅○○與卯○、午○○、壬○○共同聚集賭客在上開簽賭網站賭博營利。
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等語。
㈢被告丁○○因不滿被害人孫浩為積欠午○○借款未還,竟召集真實年籍不詳「傅厚德」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底某日,由被告丁○○約同孫浩為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上渠四人駕乘之汽車,開往臺北市萬華區絕色影城旁停靠後,因被害人孫浩為表示無法還錢,被告丁○○即自副駕駛座處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孫浩為左小腿,並恫稱:「馬上去借錢還錢」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舉動,致被害人孫浩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浩宸、陳勁綸、林威瀚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帳冊、本票等物品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又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午○○、卯○、壬○○、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被告午○○、壬○○於103 年7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又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孫浩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告午○○於103 年9 月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酉○○、寅○○、丁○○對於上開事實堅詞否認,被告酉○○辯稱其僅有上網賭博,並未開立球版予他人簽賭等語;
被告寅○○辯稱其並未上網賭博,且僅介紹他人直接向他人索取球版,並未有何圖利之意圖等語;
被告丁○○辯稱其在103 年8 月間雖在臺北市西門町遇見孫浩為,並向其索討賭債,惟孫浩為稱沒錢可償還後,即讓孫浩為回家,並未持電擊棒電擊孫浩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酉○○部分⒈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未○○、癸○○、申○○,無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其於富亞當鋪曾見過被告酉○○等語,惟並未明確陳述被告酉○○於富亞當鋪中究竟擔任何種角色,抑或被告酉○○有無參與開立球版予他人,或為被告午○○收交彩金、索討賭金等情(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217 ;
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34 、258 、271 頁),另其餘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酉○○,從而,證人抑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
⒉再者,本件扣案之電腦、本票、帳冊等物品,亦均未見其中記載有被告酉○○涉犯上開罪刑之事證,另本件於103 年8月19日在富亞當鋪扣得之網路賭博投注單9 張(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38至46頁),雖由該投注單可見確實為球版管理者(即代理層級者)登入電腦畫面之列印資料,然該些網路賭博投注單既係於富亞當鋪所查扣,又富亞當鋪出入之人眾多,則本件無從認為員警搜索時在場之被告酉○○即為該列印畫面中之登入管理者。
又當日員警在場雖有登入賭博網路管理者介面並列印電腦畫面資料1 張(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37頁),然當日員警究竟如何登入、以何人之帳密登入,均無從得知,則本件亦無從僅以該登入介面認定被告酉○○犯有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
⒊員警於103 年8 月19日搜索富亞當鋪時,扣得電腦、本票及帳冊等物品,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酉○○為該些物品之所有者,且未能認定被告酉○○為實際經營富亞當鋪之人,又該些物品並未載有被告酉○○之名,本件實無從以該些物品作為被告酉○○不利之認定。
⒋又觀諸被告午○○於103 年7 月至9 月間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中並未提及被告酉○○有何開立球版予他人,抑或被告酉○○有幫忙收交彩金等談論內容,又本件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午○○有與被告酉○○通聯之內容。
是以被告午○○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被告酉○○犯有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寅○○部分⒈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就被告寅○○有上網下注抑或開立球版予他人收取水錢乙情有何陳述,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寅○○有上網下注之情,是證人午○○、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寅○○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證據。
⒉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壬○○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中提到成數,是指世足盃的事,當時我們有互相交叉到,是一個叫「「香園」的男生要下球,他來買隊伍,是來跟我買,而「香園」是被告寅○○介紹的,當時因為是跟我下,所以這一筆應該是跟我交收、結算,「香園」用現金比較多,匯款比較少。
世足盃比較特別,他跟一般美國職棒等賽事不一樣,因為世足盃退水不像那些賽事可以退到150 元,他是每萬元退100 元,我多多少少有賺水費,但「香園」的這部分的水費,因為是被告寅○○介紹的,所以應該是被告寅○○拿了這些水費,而我們佔成數,被告寅○○應該沒有佔,是我跟午○○、壬○○各佔三分之一。
我後來叫壬○○關掉,是因為我覺得帳務不清楚,因為有些玩家欠錢,但我自己又要跟其他人現金處理,就會比較麻煩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第277 至278 頁)。
⒊是由證人卯○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寅○○係介紹綽號「香園」男子直接向其下注,並非透過被告寅○○開立球版甚明,又證人卯○雖證述水費應該是由被告寅○○收取,然依證人卯○所述內容,其僅證述「應該」,而無從明確認定被告寅○○確實就此有收受水錢,又觀諸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寅○○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無從認定被告寅○○長期有與被告午○○、卯○等人配合開立球版予他人下注,並因此有收交彩金或收受水錢之事實。
從而,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開不確定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尚不得以證人卯○上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
⒋再者,本件雖有上開壬○○與午○○於103 年7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中提及被告寅○○佔一成等語,然證人卯○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述被告寅○○並未佔一成,事後是由其與午○○、壬○○各佔三分之一等語,另證人午○○、壬○○就此部分亦未陳述被告寅○○究竟最終有收取利潤之實,是以,本件亦無從以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丁○○部分⒈證人孫浩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丁○○都大約帶了3 、4 個人,有劉書翰、傅厚德(譯音)、辰○○(譯音),被告丁○○有一次來找要債時,我沒錢還,他就帶我上他的車到處晃,命令我馬上打電話去借錢還,在車上還用狀似手電筒的電擊棒電我,令我心生畏懼,這次大概是8 月底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8 月底,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那邊上他們的車,包括傅厚德、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丁○○共三人,他捫本來要到我家跟我談賭債一事,我不想讓他們三人到我家,之後我上了他們的車,他們剛開始開車到處逛,之後繞到西門町,我說我真的沒有辦法還他,被告丁○○就突然拿出一支電擊棒,電我的左小腿,因為當時加開車的人總共四個人,被告丁○○坐副駕駛座,後來電到我的左小腿,因為卡了—下,所以只有一點痛,可是還是覺得很害怕,我就再與他約了時間,說會還他錢等語(見第5121號卷㈡第236頁)。
⒉證人孫浩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先是陳稱該日共計三人要到其家中商談賭債一事,復又稱當時開車之人共計有四人,另於警詢時稱被告丁○○大約帶了三、四個人,則當日詳細情形究竟為何,證人孫浩為所述前後已有不符情形,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已如上述,則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孫浩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故此部分並無從僅以被害人孫浩為上開陳述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所附之證據資料既無法作為被告酉○○犯有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寅○○犯有普通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丁○○於103 年8 月間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利認定,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酉○○、寅○○、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情節。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酉○○、寅○○、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酉○○、寅○○、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酉○○、寅○○、丁○○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未○○、癸○○、申○○均自102 年5 月起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另被告壬○○、亥○○均自103 年6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止,即與被告午○○、被告巳○○、楊盛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上網賭博,被告庚○○、未○○、癸○○、申○○、壬○○、亥○○即以賭客下注金額之1.5 ﹪或1 ﹪之金額抽取水錢(即手續費)等語(按被告庚○○於102 年2 月間、被告未○○、癸○○自102 年7 月迄至103 年2 月、被告壬○○、亥○○自103 年7 月迄至104 年2 月4日期間所犯有罪部分,業已論罪科刑如上)。
二、然查,被告庚○○、未○○、癸○○、申○○、壬○○、亥○○與被告午○○等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起迄時間已如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於前揭認定之時間外,被告庚○○、未○○、癸○○、申○○、壬○○、亥○○於102 年5 月即已加入,或自102 年5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止期間均有於「天下運動網」開立球版收取水錢或收交彩金之行為,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庚○○自102 年5 月迄至102 年11月、103年1 月迄至104 年2 月4 日;
被告未○○、癸○○自105 年5 月至6 月、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4 日;
被告申○○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4 日;
被告壬○○、亥○○自102年5 月迄至103 年6 月間有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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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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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7 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午○○傳給甲○○): │
│ │上午8 時7 分 │(甲○○)│(午○○)│6 月16到6 月22日+25005尹董+32921│
│ │ │ │ │事長+18000李董-000000 (gz 會員)│
│ │ │ │ │-1870 雷小龍=-92544 上期+ │
├──┼───────┼─────┼─────┼────────────────┤
│ 2 │103 年7 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午○○傳給甲○○): │
│ │上午8 時7 分 │(甲○○)│(午○○)│37900=+45300 │
├──┼───────┼─────┼─────┼────────────────┤
│ 3 │103 年7 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午○○傳給甲○○): │
│ │上午8 時13分 │(甲○○)│(午○○)│6 月23日到6 月29日+2238尹董+3358│
│ │ │ │ │董事長-52000李董+23513雷小龍 │
│ │ │ │ │=-22891 上期+45300=+2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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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7 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午○○傳給甲○○): │
│ │上午8 時20分 │(甲○○)│(午○○)│6 月30到7 月6 日-26919尹董-40379│
│ │ │ │ │董事長+34515李董-000000 (gz會員)│
│ │ │ │ │+9046 雷小龍=-180900上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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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7 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午○○傳給甲○○): │
│ │上午8 20分 │(甲○○)│(午○○)│2400=-15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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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7 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午○○傳給甲○○): │
│ │上午8 時32分 │(甲○○)│(午○○)│7 月7 日到7 月13日-6440尹董-9660│
│ │ │ │ │董事長+8600李董-000000 (gz會員)│
│ │ │ │ │-871 雷小龍=-140770 上期-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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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7 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午○○傳給甲○○): │
│ │上午8 時32分 │(甲○○)│(午○○)│00=-29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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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9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午○○撥給甲○○) │
│ │晚間10時6 分 │(午○○)│(甲○○)│甲○○:喂 │
│ │ │ │ │午○○:喂,林偉志(音似)在你那│
│ │ │ │ │ 佔幾成? │
│ │ │ │ │甲○○:一成 │
│ │ │ │ │午○○:那你要發了啦~~嘻嘻~~這禮│
│ │ │ │ │ 拜還沒算就已經十幾(萬)│
│ │ │ │ │ 了~~ │
│ │ │ │ │甲○○:幹,那沒用啊,那輸贏很快│
│ │ │ │ │ 啊~~ │
│ │ │ │ │午○○:今天就已經20幾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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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9 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午○○撥給甲○○) │
│ │下午5 時30分 │(午○○)│(甲○○)│午○○:老闆!我等下要去坐飛機,│
│ │ │ │ │ 可能要一個禮拜才回來 │
│ │ │ │ │甲○○:沒關係!我們去國外分,東│
│ │ │ │ │ 西收一收不要給別人,呵 │
│ │ │ │ │午○○:259 萬!你娘咧 │
│ │ │ │ │甲○○:很會輸喔 │
│ │ │ │ │午○○:冠志70幾萬,今天100 多萬│
│ │ │ │ │ ,哩哩扣扣一堆,大家都躲│
│ │ │ │ │ 著我 │
│ │ │ │ │甲○○:有給你嗎? │
│ │ │ │ │午○○:廢話!明天交收,怎麼可能│
│ │ │ │ │ 不給我,我明天禮拜一要來│
│ │ │ │ │ 等錢,平常大家等我,換我│
│ │ │ │ │ 來等大家 │
│ │ │ │ │甲○○:真刺激 │
│ │ │ │ │午○○:250 幾萬真夭壽 │
│ │ │ │ │甲○○:我來跟林偉志要回退,你拿│
│ │ │ │ │ 去 │
│ │ │ │ │(以下甲○○跟午○○討論是否要叫│
│ │ │ │ │林偉志再開一塊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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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7 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壬○○撥給午○○) │
│ │凌晨4 時13分 │(壬○○)│(午○○)│午○○:喂?大哥.. │
│ │ │ │ │壬○○:耶我問你齁..你說那個「爆│
│ │ │ │ │ 米花」( 指台灣甲組成棒)│
│ │ │ │ │ 是直接在其他的地方設定起│
│ │ │ │ │ 來就可以了對不對.. │
│ │ │ │ │午○○:對丫在其他把他關起來因為│
│ │ │ │ │ 他好像也沒玩其他的比賽 │
│ │ │ │ │壬○○:對..他沒有,所以我應該要│
│ │ │ │ │ 先把他關起來.. │
│ │ │ │ │午○○:對丫..不要說到時候丫不能│
│ │ │ │ │ 讓他下他在哭腰 │
│ │ │ │ │壬○○:對丫對丫 │
│ │ │ │ │午○○:在其它項目那邊,因為我朋│
│ │ │ │ │ 友之前有跟我講他們要下其│
│ │ │ │ │ 它的「爆米花」的.. │
│ │ │ │ │壬○○:我跟你講最近會有1 、2 個│
│ │ │ │ │ 要跟我下「爆米花」的,然│
│ │ │ │ │ 後我跟他講說怎麼會有人想│
│ │ │ │ │ 要下「爆米花」,然後他說│
│ │ │ │ │ 這甚麼甚麼隊伍,我就想說│
│ │ │ │ │ 那些隊伍都不是說ㄜ..很好│
│ │ │ │ │ 的隊伍要作弊都很好作弊丫│
│ │ │ │ │ 你懂我意思嗎? │
│ │ │ │ │午○○:對丫就是那個都可以作弊丫│
│ │ │ │ │ ,你可以跟他收丫 │
│ │ │ │ │壬○○:好啦..好啦..耶!!你幫我│
│ │ │ │ │ 加一下那個額度(簽賭下注│
│ │ │ │ │ 金額度)因為我這樣子開的│
│ │ │ │ │ 話我會比較好開 │
│ │ │ │ │午○○:好好0K沒問題 │
│ │ │ │ │壬○○: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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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7 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壬○○撥給午○○) │
│ │凌晨3 時6 分 │(壬○○)│(午○○)│午○○:喂..大哥! │
│ │ │ │ │壬○○:我跟你講你另外那個你也幫│
│ │ │ │ │ 我開1 個代理給我..然後我│
│ │ │ │ │ 現在目前就是我剛跟你講的│
│ │ │ │ │ 那個丫.. │
│ │ │ │ │午○○:嘿..怎樣.. │
│ │ │ │ │壬○○:對..就等於說我有2 個代理│
│ │ │ │ │ (下線組頭)丫..那1 塊(│
│ │ │ │ │ 電腦球板)我就是另外的..│
│ │ │ │ │ 丫那個就是別人的..這樣子│
│ │ │ │ │ .. │
│ │ │ │ │午○○:那我開另1 間給你.. │
│ │ │ │ │壬○○:對對對.. │
│ │ │ │ │午○○:就是跟當時不一樣的..你要│
│ │ │ │ │ 代理還是.. │
│ │ │ │ │壬○○:就跟這1 塊是一樣的丫.. │
│ │ │ │ │午○○:你要總代(上游組頭)還是│
│ │ │ │ │ 代理.. │
│ │ │ │ │壬○○:總代好了總代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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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7 月27日│0000000000│0000000000│(子○○撥給壬○○) │
│ │下午4 時58分 │(壬○○)│(子○○)│壬○○:喂? │
│ │ │ │ │子○○:大哥? │
│ │ │ │ │壬○○:我跟你講這個把它關掉啦..│
│ │ │ │ │ 這怪怪的啦..(指下注賭客│
│ │ │ │ │ 有問題),不是你要開你要│
│ │ │ │ │ 先跟我講一下,如果是美棒│
│ │ │ │ │ (美國職棒)單我覺得是OK│
│ │ │ │ │ ,它畢竟是算比較公平的,│
│ │ │ │ │ 那其它的就不要開啦,你有│
│ │ │ │ │ 水錢賺,可是你撞到我的話│
│ │ │ │ │ 我最後倒了,你最後還是沒│
│ │ │ │ │ 有水錢賺丫.. │
│ │ │ │ │子○○:我沒有要撞你的意思啦..我│
│ │ │ │ │ 跟你講這個咖是怎樣好不好│
│ │ │ │ │ .. │
│ │ │ │ │壬○○:嗯... │
│ │ │ │ │子○○:他知道會跑出那個團體下注│
│ │ │ │ │ 那個啦..我先問他說穩不穩│
│ │ │ │ │ ..他說穩!好! │
│ │ │ │ │壬○○:不是你換個角度來想,一般│
│ │ │ │ │ 來講有很多東西就可以賭了│
│ │ │ │ │ ,丫他為甚麼去下這種冷門│
│ │ │ │ │ 的,又是這種程式的,這個│
│ │ │ │ │ 我就是不好輸臝的,你懂我│
│ │ │ │ │ 意思嗎? │
│ │ │ │ │子○○:是... │
│ │ │ │ │壬○○:那我跟你講..對於你來講..│
│ │ │ │ │ 你是有水錢賺,可是對我來│
│ │ │ │ │ 講我們被撞到之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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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7 月27日│0000000000│0000000000│(壬○○撥給午○○) │
│ │晚間11時4 分 │(壬○○)│(午○○)│午○○:大哥? │
│ │ │ │ │壬○○:武龍喔..我剛回來在對帳丫│
│ │ │ │ │ ..你不是有傳APP 給我,我│
│ │ │ │ │ 那一天去不是有給你拿錢嗎│
│ │ │ │ │ ?你那個帳..嗯..我不曉得│
│ │ │ │ │ 你是怎麼算的,因為我看電│
│ │ │ │ │ 腦上不是這個數耶? │
│ │ │ │ │午○○:哪一個?哪一個? │
│ │ │ │ │壬○○:我跟你講你寫一下..7 月7 │
│ │ │ │ │ 號到7月20號..那個..VKS這│
│ │ │ │ │ 塊板(指電腦簽賭板) │
│ │ │ │ │午○○:7 月7 號到7 月20號… │
│ │ │ │ │壬○○:因為我們2 個禮拜對1 次..│
│ │ │ │ │ 12500嬤.. │
│ │ │ │ │午○○:等一下我看一下ㄛ │
│ │ │ │ │壬○○:你看一下你的手機.. │
│ │ │ │ │午○○:15200 吧.. │
│ │ │ │ │壬○○:可是你給我12500 耶,代理│
│ │ │ │ │ 是不是12500? │
│ │ │ │ │午○○:代理是不是12500? │
│ │ │ │ │壬○○:對對對.. │
│ │ │ │ │午○○:靠! 我看到代理那個部分,│
│ │ │ │ │ 等一下我記起來你等我一下│
│ │ │ │ │ ..我這禮拜再補給你就對了│
│ │ │ │ │ .. │
│ │ │ │ │壬○○:我們是對總代嘛對不對?(│
│ │ │ │ │ 指大組頭) │
│ │ │ │ │午○○:對對對…對總代 │
│ │ │ │ │壬○○:我們是看總代上交這個地方│
│ │ │ │ │ 嘛!! │
│ │ │ │ │午○○:對對對..(在算錢) 我再補│
│ │ │ │ │ 3200給你.. │
│ │ │ │ │壬○○: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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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 年8 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00│(壬○○撥給午○○) │
│ │凌晨1 時47分 │(壬○○)│(午○○)│午○○:哈囉ㄛ.. │
│ │ │ │ │壬○○:耶!武龍ㄛ?我問你ㄛ你那│
│ │ │ │ │ 邊有沒有百家樂的板? │
│ │ │ │ │午○○:有.. │
│ │ │ │ │壬○○:有ㄛ..ㄚ那個要怎麼拿? │
│ │ │ │ │午○○:你說要怎樣? │
│ │ │ │ │壬○○:我說那個怎麼拿? │
│ │ │ │ │午○○:就我直接從這邊開過去給你│
│ │ │ │ │ 就可以了ㄚ..你要幾成? │
│ │ │ │ │壬○○:嗯......... 可以多一點嗎│
│ │ │ │ │ ?因為我還有一個朋友要算│
│ │ │ │ │ .. │
│ │ │ │ │午○○:我跟你講到我手上就8 成了│
│ │ │ │ │ .. │
│ │ │ │ │壬○○:那你要收多少? │
│ │ │ │ │午○○:我0.5 就可以了..我就開75│
│ │ │ │ │ 的給你.. │
│ │ │ │ │壬○○:好ㄚ好ㄚ.. │
│ │ │ │ │午○○:「天下」的百家樂我拿不高│
│ │ │ │ │ ㄛ..這到誰都一樣..你看你│
│ │ │ │ │ 的會員管理就知道了.. │
│ │ │ │ │壬○○:嗯..嗯.. │
│ │ │ │ │午○○:除非你開那個..那個「黃金│
│ │ │ │ │ 」ㄚ!!「黃金」可以到9 │
│ │ │ │ │ 成,不過那個有一點危險..│
│ │ │ │ │壬○○:ㄚ那個一般來講都是很公平│
│ │ │ │ │ 的嗎? │
│ │ │ │ │午○○:對!「天下」的我們比較有│
│ │ │ │ │ 利..水(抽頭金)會比較漂│
│ │ │ │ │ 亮.. │
│ │ │ │ │壬○○:好..好..那你開1個給我.. │
│ │ │ │ │午○○:好好.. │
│ │ │ │ │壬○○:75還7 成? │
│ │ │ │ │午○○:75啦..75 │
│ │ │ │ │壬○○: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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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 年8 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壬○○撥給午○○) │
│ │凌晨0 時6 分 │(壬○○)│(午○○)│午○○:喂? │
│ │ │ │ │壬○○:哈囉!那個..我跟你講一下│
│ │ │ │ │ 喔..AJ本來開在我那邊有..│
│ │ │ │ │ 「長鼻子」、「阿發」、「│
│ │ │ │ │ 小龍」嬤,對不對?然後AJ│
│ │ │ │ │ 想賺0.5 就是5%啦..那我們│
│ │ │ │ │ 要怎麼弄..? │
│ │ │ │ │午○○:丫他有算給你了嗎?.. │
│ │ │ │ │壬○○:有.. │
│ │ │ │ │午○○:有就好了丫..有我一樣3 成│
│ │ │ │ │ 丫..你分你那邊的成數給他│
│ │ │ │ │ 丫,這樣比較好算ㄚ.. │
│ │ │ │ │壬○○:ㄜ..好,好,因為他說他要│
│ │ │ │ │ 換帳號 │
│ │ │ │ │午○○:龍哥因為我有跟子明說,我│
│ │ │ │ │ 佔2 成 │
│ │ │ │ │壬○○:有有有,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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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 年7 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午○○撥給楊盛光) │
│ │下午2 時47分 │(楊盛光)│(午○○)│楊盛光:喂 │
│ │ │ │ │午○○:你在哪 │
│ │ │ │ │楊盛光:我要過去店裡了,你呢 │
│ │ │ │ │午○○:我等等要過去了 │
│ │ │ │ │楊盛光:那你有開出去了嗎 │
│ │ │ │ │午○○:開啥 │
│ │ │ │ │楊盛光:球板阿 │
│ │ │ │ │午○○:誰的球板 │
│ │ │ │ │楊盛光:他那邊有一塊一萬的阿 │
│ │ │ │ │午○○:有阿,我開了 │
│ │ │ │ │楊盛光: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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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 年7 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楊盛光撥給午○○) │
│ │下午5 時16分 │(楊盛光)│(午○○)│楊盛光:武龍喔 │
│ │ │ │ │午○○:怎樣 │
│ │ │ │ │楊盛光:你幾點要去店內 │
│ │ │ │ │午○○:我在店內了 │
│ │ │ │ │楊盛光:那個輸兩萬一耶 │
│ │ │ │ │午○○:誰 │
│ │ │ │ │楊盛光:那個藥劑師阿 │
│ │ │ │ │午○○:是喔 │
│ │ │ │ │楊盛光:他說晚上要拿錢去,他是不│
│ │ │ │ │ 是交收了 │
│ │ │ │ │午○○:那個陳威廷贏3萬多耶 │
│ │ │ │ │楊盛光:是喔 │
│ │ │ │ │午○○:對阿,他一直過關阿 │
│ │ │ │ │楊盛光:跡歪耶,輝哥走了嗎 │
│ │ │ │ │午○○:走了 │
│ │ │ │ │楊盛光:那件可以做嗎 │
│ │ │ │ │午○○:不行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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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 年7 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綽號董仔撥給楊盛光) │
│ │晚間9 時54分 │(楊盛光)│(綽號董仔)│董 仔:阿光 │
│ │ │ │ │楊盛光:董仔,我上次不是有說要美│
│ │ │ │ │ 金版嗎 │
│ │ │ │ │董 仔:要打啥 │
│ │ │ │ │楊盛光:美國球 │
│ │ │ │ │董 仔:正打水的嗎 │
│ │ │ │ │楊盛光:沒有,正打的 │
│ │ │ │ │董 仔:那個沒有人要開了,會被人│
│ │ │ │ │ 罵死,那個都有人佔的 │
│ │ │ │ │楊盛光:他都賭小小的 │
│ │ │ │ │董 仔:那個沒人要了 │
│ │ │ │ │楊盛光:好,那我跟他講,你在哪 │
│ │ │ │ │董 仔:在家 │
│ │ │ │ │楊盛光:要出來嗎 │
│ │ │ │ │董 仔:你在哪 │
│ │ │ │ │楊盛光:臺北,你要跟蒜頭哥講嗎?│
│ │ │ │ │ 阿,他說晚點再跟你講 │
│ │ │ │ │董 仔: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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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 年9 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00│(楊盛光撥不詳之人) │
│ │下午12時50分 │(楊盛光)│(不詳) │不 詳:喂 │
│ │ │ │ │楊盛光:我阿光 │
│ │ │ │ │不 詳:嘿 │
│ │ │ │ │楊盛光:你們這陣子攻擊的做的好嗎│
│ │ │ │ │不 詳:你說什麼,水單喔 │
│ │ │ │ │楊盛光:對阿 │
│ │ │ │ │不 詳:我這邊都是做經營的,我朋│
│ │ │ │ │ 友有在做擊的拉,聽說都做│
│ │ │ │ │ 的不錯 │
│ │ │ │ │楊盛光:是喔,那有缺嗎 │
│ │ │ │ │不 詳:缺版喔,你那邊有喔 │
│ │ │ │ │楊盛光:對阿,我要賺水錢而已 │
│ │ │ │ │不 詳:你要發多少 │
│ │ │ │ │楊盛光:應該都是2萬4萬拉 │
│ │ │ │ │不 詳:沒有拉,我說水錢 │
│ │ │ │ │楊盛光:100 │
│ │ │ │ │不 詳:是喔,我們南部這邊100 可│
│ │ │ │ │ 能沒辦法,就我知道的,你│
│ │ │ │ │ 要給人家這邊都要過錢的,│
│ │ │ │ │ 因為我之前也有一塊版,然│
│ │ │ │ │ 後中間也是要退20或30拉 │
│ │ │ │ │楊盛光:那就是指有賺70到80摟 │
│ │ │ │ │不 詳:不是拉,我意思是指說,要│
│ │ │ │ │ 開到120、130,然後我們這│
│ │ │ │ │ 邊就只能賺20或30拉 │
│ │ │ │ │楊盛光:是喔 │
│ │ │ │ │不 詳:你那什麼版 │
│ │ │ │ │楊盛光:天下的 │
│ │ │ │ │不 詳:那我就要問一下,因為那邊│
│ │ │ │ │ 版很多喔 │
│ │ │ │ │楊盛光:是喔 │
│ │ │ │ │不 詳:那我幫你問一下好了 │
│ │ │ │ │楊盛光:好阿 │
│ │ │ │ │(以下閒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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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 年7 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亥○○撥給壬○○) │
│ │凌晨1 時36分 │(壬○○)│(亥○○)│壬○○:喂? │
│ │ │ │ │亥○○:喂..大哥, │
│ │ │ │ │壬○○:嘿,安那.. │
│ │ │ │ │亥○○:我那一塊代理再加一塊20,│
│ │ │ │ │ 我朋友是跟我說正咖啦,就│
│ │ │ │ │ 一樣你..觀察看看.. │
│ │ │ │ │壬○○:媽的..我已經被你的正咖撞│
│ │ │ │ │ 傷了媽的.. │
│ │ │ │ │亥○○:有啦..我有看到..我有2 成│
│ │ │ │ │ 不用怕啦..哈哈哈.. │
│ │ │ │ │壬○○:好啦好啦..你說等一下在家│
│ │ │ │ │ 是不是? │
│ │ │ │ │亥○○:那我就打給他ㄛ? │
│ │ │ │ │壬○○:你說交給誰? │
│ │ │ │ │亥○○:就是新開一個會員丫.. │
│ │ │ │ │壬○○:不是..是誰丫? │
│ │ │ │ │亥○○:一樣是那個..ㄜ..「木頭」│
│ │ │ │ │ 他朋友介紹的丫.. │
│ │ │ │ │壬○○:丫那個贏最多的是不是也是│
│ │ │ │ │ 他介紹來的? │
│ │ │ │ │亥○○:贏最多是哪一個,那個「老│
│ │ │ │ │ 屁」ㄛ?是一個「亞倫」年│
│ │ │ │ │ 輕人,他的錢是已經出了啦│
│ │ │ │ │ ,那個是放心啦,丫他也是│
│ │ │ │ │ 有輸有贏.. │
│ │ │ │ │壬○○:重點是他..他那年輕人怎麼│
│ │ │ │ │ 這麼有錢? │
│ │ │ │ │亥○○:丫就..做那個的丫.. │
│ │ │ │ │壬○○:喔..好啦好啦! │
│ │ │ │ │亥○○:其實那一咖沒贏應該還沒甚│
│ │ │ │ │ 麼關係對不對,他好像臝16│
│ │ │ │ │ 嘛.. │
│ │ │ │ │壬○○:你扣掉他其他的都是正常的│
│ │ │ │ │ 丫..就那個贏16萬的那個就│
│ │ │ │ │ 很哭爸..他2 天就贏那一次│
│ │ │ │ │ .. │
│ │ │ │ │亥○○:可是你看他下法也不是那個│
│ │ │ │ │ 丫.. │
│ │ │ │ │壬○○:對丫.. │
│ │ │ │ │亥○○:他連上半場都在下對不對?│
│ │ │ │ │ 他是買套餐耶..他下法也不│
│ │ │ │ │ 是那種不正常單丫.. │
│ │ │ │ │壬○○:我知道啦..反正再看看啦..│
│ │ │ │ │亥○○:他那個輸的時候也應該是一│
│ │ │ │ │ 路垂下去的啦.. │
│ │ │ │ │壬○○:不知道啦?應該是啦..好啦│
│ │ │ │ │ .. │
│ │ │ │ │亥○○: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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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 年7 月27日│0000000000│0000000000│(亥○○撥給壬○○) │
│ │下午4 時58分 │(壬○○)│(亥○○)│壬○○:喂? │
│ │ │ │ │亥○○:大哥? │
│ │ │ │ │壬○○:我跟你講這個把它關掉啦..│
│ │ │ │ │ 這怪怪的啦..(指下注賭客│
│ │ │ │ │ 有問題),不是你要開你要│
│ │ │ │ │ 先跟我講一下,如果是美棒│
│ │ │ │ │ (美國職棒) 單我覺得是OK│
│ │ │ │ │ ,它畢竟是算比較公平的,│
│ │ │ │ │ 那其它的就不要開啦, 你有│
│ │ │ │ │ 水錢賺,可是你撞到我的話│
│ │ │ │ │ 我最後倒了,你最後還是沒│
│ │ │ │ │ 有水錢賺丫.. │
│ │ │ │ │亥○○:我沒有要撞你的意思啦..我│
│ │ │ │ │ 跟你講這個咖是怎樣好不好│
│ │ │ │ │ .. │
│ │ │ │ │壬○○:嗯.. │
│ │ │ │ │亥○○:他知道會跑出那個團體下注│
│ │ │ │ │ 那個啦..我先問他說穩不穩│
│ │ │ │ │ ..他說穩!好! │
│ │ │ │ │壬○○:不是你換個角度來想,一般│
│ │ │ │ │ 來講有很多東西就可以賭了│
│ │ │ │ │ ,丫他為甚麼去下這種冷門│
│ │ │ │ │ 的,又是這種程式的,這個│
│ │ │ │ │ 我就是不好輸贏的,你懂我│
│ │ │ │ │ 意思嗎? │
│ │ │ │ │亥○○:是… │
│ │ │ │ │壬○○:那我跟你講..對於你來講..│
│ │ │ │ │ 你是有水錢賺,可是對我來│
│ │ │ │ │ 講我們被撞到之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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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 年7 月27日│0000000000│0000000000│(亥○○撥給壬○○) │
│ │晚間9 時56分 │(壬○○)│(亥○○)│亥○○:喂?大哥.. │
│ │ │ │ │壬○○:嘿.. │
│ │ │ │ │亥○○:丫那個後來我打給他他沒接│
│ │ │ │ │ ,我有傳簡訊跟他講說..因│
│ │ │ │ │ 為我本來想問你看要不要輸│
│ │ │ │ │ 贏,丫那時候你電話沒接,│
│ │ │ │ │ 那一筆就當做完全沒這回事│
│ │ │ │ │ 了,就是沒有要輸贏.. │
│ │ │ │ │壬○○:那一筆就是沒有要輸贏嘛對│
│ │ │ │ │ 不對? │
│ │ │ │ │亥○○:對丫.. │
│ │ │ │ │壬○○:你要跟他講清楚ㄛ..因為好│
│ │ │ │ │ 像2 點還是3 點要比賽嘛..│
│ │ │ │ │ 那你把這帳好關起來啦.. │
│ │ │ │ │亥○○:有丫..我先把他關起來了丫│
│ │ │ │ │ ,他是恩跟我講要我跟你講│
│ │ │ │ │ 一下說..它那個不是會出現│
│ │ │ │ │ 那個甚麼... 虹色..團體..│
│ │ │ │ │ 下..下甚麼碗糕.. │
│ │ │ │ │壬○○:哼..哼.. │
│ │ │ │ │亥○○:他說他那個是他朋友拿一個│
│ │ │ │ │ 程式給他..丫他是跟他那一│
│ │ │ │ │ 個朋友的..主要是鎖定某一│
│ │ │ │ │ 個朋友的..一直跟著他,他│
│ │ │ │ │ 朋友是在跑單的.. │
│ │ │ │ │壬○○:哼..哼..反正這種單子基本│
│ │ │ │ │ 上我也不收啦..就是這樣子│
│ │ │ │ │ ..因為就光棒球就已經輸贏│
│ │ │ │ │ 不完了還輸贏這個..反正基│
│ │ │ │ │ 本上就是..美棒我OK啦,可│
│ │ │ │ │ 是其他的我不要啦..如果你│
│ │ │ │ │ 有你要放的話你也稍微注意│
│ │ │ │ │ 一下,會賭到其他地方的也│
│ │ │ │ │ 很奇怪啦,你懂我意思嗎?│
│ │ │ │ │ 除非他是正咖,可是看起來│
│ │ │ │ │ 不是正咖丫..你用一個程式│
│ │ │ │ │ 在跟人家我怎知道那個人是│
│ │ │ │ │ 怎麼樣的人 │
│ │ │ │ │亥○○:嗯嗯 │
│ │ │ │ │壬○○:對丫..應該這麼講啦,如果│
│ │ │ │ │ 換做是你,你要不要輸贏?│
│ │ │ │ │ 醬的道理對不對?后.. │
│ │ │ │ │亥○○:嗯嗯 │
│ │ │ │ │壬○○:好啦好啦0K │
│ │ │ │ │亥○○:好我再跟他講好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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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 年8 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亥○○撥給壬○○) │
│ │凌晨4 時32分 │(壬○○)│(亥○○)│壬○○:喂? │
│ │ │ │ │亥○○:大哥你那裡是不是有設錯丫│
│ │ │ │ │ .. │
│ │ │ │ │壬○○:甚麼設錯? │
│ │ │ │ │亥○○:你那個單隊上限你都設定0 │
│ │ │ │ │ ..0是不能下是不是? │
│ │ │ │ │壬○○:他是要下甚麼? │
│ │ │ │ │亥○○:我看你全部單隊上限都0 丫│
│ │ │ │ │ .. │
│ │ │ │ │壬○○:你說哪一塊? │
│ │ │ │ │亥○○:單邊的..耶..我315 │
│ │ │ │ │壬○○:好我看一下我看下..掰掰 │
│ │ │ │ │亥○○:好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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