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779,2016101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林賢文、蔡榮漢為乾兄弟之關係,見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4. 貳、案經顏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被告林賢文、蔡榮漢為乾兄弟之關係,而宜石公司所有、告
  10. ㈡、再被告林賢文、蔡榮漢向陳雲凌仲介兜售、交付該等機具、
  11. ㈢、再被告林賢文固否認有出售該等機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12. ㈣、再被告蔡榮漢仲介該等機具之前,是否知悉該等機具之所有
  13.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賢文、蔡榮漢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14.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15. ㈠、核被告林賢文、蔡榮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16. ㈡、又被告林賢文、蔡榮漢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17. 參、無罪部分:
  18.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凌與同案被告證人林賢文、蔡榮漢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雲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21. ㈠、被告陳雲凌於104年2月7日前之某日,經蔡榮漢仲介該等
  22. ㈡、再觀諸遭竊之挖土機1部,其機身後側確有以白色顏料書寫
  23.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上揭挖土
  24.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雲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文
蔡榮漢
陳雲凌
選任辯護人 俞世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39號、105 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與蔡榮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蔡榮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與林賢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雲凌無罪。

事 實

壹、林賢文、蔡榮漢為乾兄弟之關係,見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石公司)所有、顏滕君管領使用之挖土機、破碎機各1 部(下稱該等機具)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閒置已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前之某日,推由蔡榮漢向不知情之陳雲凌佯稱林賢文有挖土機、破碎機各1 部待售,請陳雲凌估價購買云云,致陳雲凌陷於錯誤,與蔡榮漢偕往上址查看現況後,誤認該等機具為林賢文所有,而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林賢文表示購買,林賢文乃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陪同,由陳雲凌及其僱用不知情之葉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上開挖土機、破碎機運往陳雲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雷凌企業社後,陳雲凌即於104 年2 月11日某時,在雷凌企業社內,於林賢文、蔡榮漢面前,將價金25萬元交付林賢文,林賢文、蔡榮漢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挖土機、破碎機得手(葉文生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顏滕君發覺該等機具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顏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賢文、蔡榮漢以外之人(以及被告林賢文、蔡榮漢互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賢文、蔡榮漢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林賢文、蔡榮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賢文固坦承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陪同陳雲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處理該等機具搬運事宜,被告蔡榮漢固坦承向陳雲凌仲介兜售該等機具,並陪同陳雲凌在上址查看該等機具現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之犯行,被告林賢文辯稱:係被告蔡榮漢向伊表示已將該等機具出售陳雲凌,但因另有要事,無法陪同交貨,遂委託伊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場陪同處理搬運事宜云云;

被告蔡榮漢辯稱:係被告林賢文委託仲介出售該等機具,伊始向陳雲凌接洽,且伊並未經手價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賢文、蔡榮漢為乾兄弟之關係,而宜石公司所有、告訴人顏滕君管領使用之該等機具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閒置已久,不知情之陳雲凌於104 年2 月7 日前之某日,經被告蔡榮漢仲介後,2 人偕往上址查看現況,陳雲凌表示以25萬元購買,並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被告林賢文在上址陪同,經陳雲凌及其僱用不知情之葉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等機具運往陳雲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雷凌企業社後,陳雲凌即於104 年2 月11日某時,在被告林賢文、蔡榮漢2 人面前,在雷凌企業社內交付被告林賢文價金2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凌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雷凌企業社負責人,於104 年2 月7 日前之某日,被告蔡榮漢向伊仲介兜售該等機具,伊遂與被告蔡榮漢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查看現況,並以25萬元表示購買,伊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委請葉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等機具運往雷凌企業社,當時被告林賢文有在上址陪同,伊並於104 年2 月11日某時,在雷凌企業社內,於被告林賢文、蔡榮漢面前,將價金25萬元交付被告林賢文,並由被告林賢文出具讓渡證書1紙、留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39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81 頁至第188 頁背面),證人葉文生於警詢證述:陳雲凌於104 年2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委託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運送該等機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伊公司所有、為伊管領之該等機具,原置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然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遭人運走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背面),並有被告林賢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讓渡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借據、委託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林賢文、蔡榮漢所是認(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89 頁背面至第191 頁、卷㈡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林賢文、蔡榮漢向陳雲凌仲介兜售、交付該等機具、收取價金之細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凌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蔡榮漢係於104 年2 月7 日前之某時,來電表示友人「阿文」欲出售該等機具,因被告蔡榮漢為伊舊識、仲介挖土機買賣多年,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蔡榮漢相約查看現況,事後伊去電向被告蔡榮漢出價25萬元,被告蔡榮漢則將電話交給被告林賢文,由被告林賢文表示希望提高價格,之後被告蔡榮漢再來電表示接受出價25萬元,但須以額外之仲介費抵銷積欠伊之1 萬5000元,伊答應此要求,而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委託葉文生駕車運送該等機具,當日被告蔡榮漢因另有要事,遂由被告林賢文在場陪同,伊並於104 年2 月11日在雷凌企業社內,於被告林賢文、蔡榮漢面前,將價金25萬元交付被告林賢文,並要求被告林賢文出具讓渡證書、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81頁背面至第185 頁),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凌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就其經被告蔡榮漢仲介兜售該等機具、被告蔡榮漢陪同查看該等機具現況、被告林賢文於運送該等機具時在場陪同、將現金25萬元交付被告林賢文,並由其出具讓渡證書及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細節,均相符一致,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

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凌提出被告林賢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讓渡證書各1 份,其中,讓渡證書上確有記載「立讓渡書人林賢文今將自己所有之SK045 挖土機HLP372賣給台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且經被告林賢文於「立讓渡書人」欄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無誤,為被告林賢文供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3頁)。

凡此各情,可認陳雲凌係於104年2 月7 日前之某日,經被告蔡榮漢向其佯稱被告林賢文欲出售該等機具,並由被告蔡榮漢陪同查看現況後,陳雲凌因而陷於錯誤,出價25萬元表示購買,而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時30分許運送該等機具時,由被告林賢文陪同,再於104年2 月11日在雷凌企業社內,於被告林賢文、蔡榮漢面前,將價金25萬元交付被告林賢文收受乙節,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林賢文固否認有出售該等機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凌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以觀,與陳雲凌議價並具決定出售與否者,實為被告林賢文,且被告林賢文更係收取價金及出具讓渡證書之人,苟被告林賢文未以該等機具之所有人自居,焉有將該等機具交付陳雲凌後,復向其收取價金,並於表明轉讓所有權意旨之讓渡證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確認之理,是被告林賢文確係與被告蔡榮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該等機具並非自己所有之物,仍推由被告蔡榮漢仲介兜售該等機具,致陳雲凌陷於錯誤而購買,以此方式竊取該等機具得手,並向陳雲凌收取價金25萬元,堪可認定,被告林賢文辯稱該等機具係被告蔡榮漢出售,伊僅於運送該等機具時在場,及陪同被告蔡榮漢前去雷凌企業社收取價金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蔡榮漢仲介該等機具之前,是否知悉該等機具之所有權歸屬情形,被告蔡榮漢於偵查中先稱:「林賢文說那裡有1 台挖土機,他們親戚叫他處理,我知道林賢文有1 個親戚住挖土機附近」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他說那邊有1 台挖土機是他朋友的要賣」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52 頁),後改稱:「(當時你們去看時,他有無告訴你這台挖土機是誰的?)他就講他的。」

、「我確定啦,他說他的親戚住在那塊地的上面,叫他處理。」

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89 頁、第191 頁背面),是被告林賢文委託被告蔡榮漢仲介該等機具買賣時,係如何表示該等機具之所有權歸屬,被告蔡榮漢前後所述,有所扞格,已難採信。

又被告蔡榮漢苟非明知該等機具均非其或被告林賢文所有,並與被告林賢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竊盜犯意聯絡,則以被告蔡榮漢對被告林賢文擔任粗工一職,知之甚詳(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89 頁背面),並與被告林賢文為乾兄弟,關係匪淺,其對被告林賢文突有該等機具待售,焉能全無起疑之心。

況該等機具倘為被告林賢文之親戚所有,何以被告林賢文能與陳雲凌直接議價,毋庸知會該等機具所有權人?又何以於讓渡證書上自稱為所有權人?被告蔡榮漢從事挖土機仲介多年,卻對上情置若罔聞,無動於衷,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賢文、蔡榮漢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林賢文、蔡榮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賢文、蔡榮漢就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賢文、蔡榮漢係向陳雲凌佯稱出售該等機具,致陳雲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25萬元,並以此方式竊取上揭挖土機、破碎機得手,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林賢文、蔡榮漢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竊盜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賢文、蔡榮漢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9 頁背面),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林賢文、蔡榮漢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該等機具均為宜石公司所有、告訴人管領之物,仍藉詐欺陳雲凌購買之手法,竊得該等機具,及使陳雲凌交付價金25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賢文、蔡榮漢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致宜石公司、告訴人及陳雲凌之損害,暨被告林賢文、蔡榮漢涉案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林賢文、蔡榮漢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賢文、蔡榮漢竊得該等機具,業已出售陳雲凌得款25萬元,業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又被告林賢文、蔡榮漢就此25萬元之款項,係如何朋分,被告2 人並無一致之供述,而依被告林賢文、蔡榮漢之角色分工觀之,被告蔡榮漢自稱並無分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92 頁)、被告林賢文自稱僅有收到數萬元之紅包(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2頁背面),顯均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林賢文、蔡榮漢各自供述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委難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賢文、蔡榮漢彼此分得之金額為何,故依上開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與共同正犯林賢文、蔡榮漢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凌與同案被告證人林賢文、蔡榮漢為舊識,明知該等機具其中挖土機上塗有「宜石營造工程」字樣,顯非林賢文所有之物,可能為林賢文、蔡榮漢竊得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向林賢文、蔡榮漢以25萬元購入,並僱用不知情之葉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將該等機具一同運往被告陳雲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雷凌企業社,雙方銀貨兩訖,因認被告陳雲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雲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文、蔡榮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雲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讓渡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雲凌固坦承為雷凌企業社負責人,並受蔡榮漢仲介兜售該等機具後,以25萬元向林賢文購得該等機具,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與蔡榮漢為舊識,知悉其仲介挖土機買賣多年,伊向林賢文購買該等機具,有經林賢文出具讓渡證書及留存身分證影本佐證該等機具之所有權歸屬,伊不知該等機具並非林賢文所有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雲凌於104 年2 月7 日前之某日,經蔡榮漢仲介該等機具之買賣後,2 人偕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查看現況,被告陳雲凌欲以25萬元購買,獲林賢文同意後,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林賢文在上址陪同,經被告陳雲凌僱用不知情之葉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等機具運往被告陳雲凌經營之雷凌企業社後,被告陳雲凌即於104 年2 月11日某時,在雷凌企業社內,於林賢文、蔡榮漢2 人面前,交付林賢文價金25萬元,由林賢文出具讓渡證書1 紙及留存身分證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林賢文出具之讓渡證書上,確有記載「立讓渡書人林賢文今將自己所有之SK045挖土機HLP3727賣給台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且經林賢文於「立讓渡書人」欄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3頁),復交付身分證供被告陳雲凌影印留存,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1頁),則林賢文既表明自己為該等機具所有人,並交付身分證供被告陳雲凌查驗留存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雲凌知悉該等機具並非林賢文所有。

㈡、再觀諸遭竊之挖土機1 部,其機身後側確有以白色顏料書寫「宜石營造工程」字樣,有上揭挖土機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1頁),惟細繹照片所呈現之挖土機外觀,其機身黃色烤漆陳舊,機身左側車門處之板金凹陷,機身右側後方金屬外蓋脫落,機身有多處鏽蝕後之褐色痕跡,機身後側之「宜石營造工程」字樣多處斑駁,未能顯示清晰字體,有該挖土機之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見該挖土機之外觀陳舊,已有使用多年之痕跡。

是被告陳雲凌既因該挖土機外觀有多年使用之痕跡,而認其上宜石公司之字樣,係上揭挖土機之前手所繪,而與林賢文無關,尚難認其所辯無據。

又宜石公司取得上揭挖土機之緣由,係因案外人陳佳滉積欠宜石公司債務,而將之交付宜石公司抵償債務,且陳佳滉交付上揭挖土機時,並未提供挖土機之進口證明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79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1 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4頁),又參以一般中古挖土機買賣,若係直接購買日本淘汰之機具,均會檢附進口單據,但若是工地私人間買賣,通常已轉數手,進口證明文件已不可考,若無法提供證明文件,則會以經驗判斷其來源有無問題,大部分都是以讓渡書作為交易憑證等語,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顯見二手挖土機之買賣,若已轉數手,賣家無法提出進口證明文件之情形,所在多有,此時多由賣家出具讓渡書作為交易之憑證。

執此以觀,被告陳雲凌購買上揭挖土機時,因林賢文並未提出相關進口證明文件,改由林賢文出具讓渡證書、身分證,藉此擔保該等機具係經合法取得乙節,實與一般常情相符,被告陳雲凌執此為辯,即非子虛,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陳雲凌之認定。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上揭挖土機、破碎機之價值,各為24萬元、25萬元左右乙語。

然二手物品原無一定之價格可供參考,多賴物品本身保存情況、市面流通多寡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查上揭破碎機1 部,係挖土機之配件,因其原廠型式無法配合上揭挖土機使用,遂經告訴人請人燒焊變更相關零件以利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81 頁),是上揭破碎機經告訴人改良後,屬特殊規格,買家購入後尚須加工後方能使用,是其於市場上之流動性,自較原廠規格之物為低,其價格自無法比照原廠規格之二手物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200 型破碎機之市價約30萬元,上揭破碎機二手價格達25萬元乙節,即非無疑。

準此,以告訴人評估挖土機價值約24萬元,以及破碎機屬特殊規格、流動性低,買家須另加工方能使用等情觀之,被告陳雲凌以25萬元購買該等機具,難認逾越合理的價位而有價格顯不相當之情。

從而,被告陳雲凌辯稱:不知林賢文出售之該等機具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難認無據,自無從率認被告陳雲凌對其向林賢文購買之該等機具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雲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雲凌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