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781,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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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就余志信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叁千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志信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委由友人李慶龍帶同其至新北市五股區應徵新工作未果後,因缺錢而無處投宿,李慶龍即將其帶回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下稱李慶龍住處)無償留宿,詎余志信竟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慶隆於同日深夜11時許熟睡後,於翌日(10日)凌晨2時許,竊取李慶龍置於住處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隨即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李慶龍發現余志信不告而別,且無法取得聯絡,經清點房內財物,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慶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136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李慶隆屋內書桌內之現金,於偵訊、審理均坦承犯行(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

本院105 他字第241 號卷第30反面頁;

本院卷第118 反面、136-137頁),惟辯稱:其竊取金額應僅1,800 元,其當時係將抽屜內百元及千元現金全部取走,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在車上其清點現金之結果為1,800 元(卷頁同前)。

經查:㈠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04 年7 月10日)前日(9 日)委由李慶龍帶同其前往謀職未果後,被告因缺錢而無處投宿,李慶龍遂於同日晚間將被告帶回住處留宿等情,經被告自陳明確,與李慶龍證述相符(卷頁詳前);

又李慶龍係於遭竊當日(10日)發現遭竊後,於翌日(11日)向警報案指訴遭被告竊取3,800 元,表示提出告訴,但不請求民事賠償,有李慶龍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3 頁),而被告係於同年12月25日緝獲同日偵訊辯稱其僅竊取1,800 元(偵緝卷第18反面頁),再於審理稱其當時竊取書桌抽屜內現金時,並未清點款項,於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係於搭車時始清點竊得現款為1,800 元(本院卷第136-137 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

㈡依上開被告借宿李慶龍住處緣由及其竊取現款逃離該處過程、其與李慶龍於偵查時之陳述,李慶龍於向警報案時,向警表示僅提起告訴而無欲請求民事賠償,參酌其指訴遭竊款項,僅3,800 元,除未達萬元外,更不足4 仟元,金額非大,顯難認李慶龍有惡意佯稱鉅額款項遭竊欲使被告受有重刑或欲自被告取得鉅額賠償之意圖誣陷被告之情形;

至於,被告雖堅稱竊取金錢僅1,800 元,惟其係於行竊後約5 個月始遭緝獲而陳述相關案情,參酌其所述竊取金錢係百元與仟元紙鈔、行竊時間係凌晨、行竊時未清點款項、得手後隨逃離現場、逃離後搭車時始清點現款等情,則其對竊取款項金額之記憶是否正確,顯非無疑,且亦不能排除其或於竊取逃離過程中有遺失部分款項、或於花用款項後始清點現款致未將已花用款項記入、甚或於清點時有誤算之情形之可能性。

是依上開事證,李慶龍證稱遭被告竊取3,800元等情,應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受其委託帶同其應徵工作並無償供其留宿之友人李慶龍,本應心存感謝,竟僅因自覺不便開口向李慶龍借款,未經嘗試,即為本案竊取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李慶龍之現金3,800 元,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且未經查獲,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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