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79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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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821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賢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七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張建賢明知其本身多有負債,且收入並不固定,資力不足,並無遵期支付貨款或房租之能力,亦無支付之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建賢於102 年6 月18日前往謝春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麵點店,向其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壽桃80個及壽麵80包,並先支付600 元訂金以取信謝春來,待謝春來依指示將上揭壽桃、壽麵送往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街某宮廟時,張建賢再訛稱待宮廟財務會議開完後,即支付剩餘貨款,使謝春來陷於錯誤,將該等物品交予張建賢,惟事後張建賢履經謝春來催討,猶未依約支付尾款3,000 元,謝春來始知被騙。

(二)張建賢於104 年4 月20日復委請不知情之陳姓友人出面向謝春來所經營之麵點店訂購共計22,700元之餅龜121 台斤、鳳梨龜5 台斤、壽桃麵2 對、壽桃20個與壽麵20包等商品,使謝春來陷於錯誤,由其女依指示將上開貨品送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宮廟交付,待謝春來事後催討貨款時,始知實際訂購人為張建賢,且又未依約支付貨款,方知又遭張建賢詐騙。

(三)張建賢於104 年3 月14日向王純莉佯稱願以每月18,000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並當場支付押金36,000元取信於王純莉,且承諾不會將該址作為宮廟使用,使王純莉陷於錯誤而與張建賢簽訂租約,並提供上址房屋供張建賢使用。

惟張建賢取得上開房屋使用後,即將之作為宮廟使用,且未依約支付任何租金,更未依約支付應由其負擔之水電費,共計詐得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16日搬離該屋止使用上開房屋共計14個月及其水電供應約9,000 元之不法利益,扣除其所支付之押金後,實際獲得之利益約225,000 元。

三、案經謝春來、王純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建賢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6 至10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春來購買壽桃、壽麵等物品後未依約付清款項,及向告訴人王純莉承租上址房屋後,除押金36,000元外,未支付任何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102 年6 月18日該次訂貨,餘款3,000 元曾委託證人李嘉勝交給謝春來,但李嘉勝卻未交給謝春來,伊直到104 年該次謝春來催討時,才知道李嘉勝未轉交給謝春來;

就104 年4 月20日訂貨部分,伊是受宮廟信徒委託而訂貨,孰料信徒之後沒有將款項交給伊,伊方無法給付謝春來貨款;

就租屋部分,當時王純莉稱可以開設命相館,伊便開設命相館,並非宮廟,後來因信徒減少而缺乏收入,故無力支付房租,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直接或透過不知情之陳姓友人向告訴人謝春來購買前述壽桃、壽麵等物品,除102 年6 月18日該次曾支付600 元訂金外,餘款於收受貨品後均未依約給付,及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王純莉承租上址房屋時,承諾不會作為宮廟使用,且除曾給付36,000元押金外,直至於105 年5 月間搬離時,均未給付任何租金或水電費迄今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春來、王純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估價單二份、房屋現況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被告自承上開期間積欠地下錢莊及友人債務共約120 萬元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21號偵查卷第61頁),依卷附本院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亦可知被告積欠各該銀行5 百多萬元,雖被告辯稱此部分係遭人作為貸款人頭,惟被告若係事前同意充作貸款名義人,依法亦需負擔清償責任,從而被告此段期間之資力欠佳,亦堪認定。

(二)詐騙謝春來部分:①就102 年6 月18日訂貨部分,雖被告稱有託證人李嘉勝將尾款3,000 元交給謝春來,但證人李嘉勝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印象中並沒有此事,伊只有還錢給被告而已,並沒有交錢給任何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筆3,600 元是因為麵龜不夠而追加的,收到麵龜當天下午伊在忙,就請李嘉勝把3000元拿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證人謝春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交貨後一星期內曾打兩次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說忙完就會來,並沒有人替被告交剩下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若被告果有委託李嘉勝交付3,000元給謝春來,電話中理應向會謝春來提及此節,並在謝春來覆稱並未收到時,向李嘉勝詢問及追討,方符情理,然被告竟稱之後沒有跟證人李嘉勝追討這3,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殊與常情有違,令人難以憑採。

②再就104 年4 月20日訂貨部分,被告既未託該名陳姓友人支付訂金,只請其至謝春來店內代為訂購,則被告大可自行以電話直接訂購,又何須額外委託他人專程前往店內出面訂貨?參以證人謝春來所述,其於104 年4 月20日該次,若知實際上訂貨者為被告而非該名陳先生,伊不會願意出貨,因為被告上一次的款項都還沒有付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及此次送貨地點為樹林區大安路,與前次送貨地點為板橋區滿平二街不同,可知在訂貨人與送貨地點均不相同之情形下,謝春來事前當無法查知此次之實際訂貨人為被告,顯然被告知悉前次尾款未清,若由其出面訂貨,謝春來勢必不願意出貨,方刻意委託陳姓友人訂貨,至為灼然。

③此外,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向告訴人王純莉承租房屋時,曾支付押金36,000元,可知被告縱使資力不佳,若有心仍可勉強籌出款項,然其既能籌出36,000元,卻未用以償還前述積欠謝春來總計僅25,700元之貨款,且除訂金600 元,迄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分文未付餘款,可徵其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謝春來訂購詐取財物,堪以認定。

(三)詐騙王純莉部分:①被告與王純莉之租賃契約中已明確載明「不得當宮廟使用」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21 號偵查卷第17頁),證人王純莉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曾同意作為命相館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而細觀卷附該址現場照片,被告除供奉多尊神像外,並供信徒點光明燈,且有舉行法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0至43頁),被告並自承原先有20個委員,搬到上址後剩8 、9 個委員,委員每月交500 元,平常卜卦算命收取約2 、3 千元費用,其他是信徒的香油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然被告所經營者並非一般之命相館,而是兼具卜卦算命功能之宮廟,當無疑義,其稱僅係經營命相館,無非為其託詞而已,自非足採。

②又被告雖稱其搬至告訴人王純莉上址房屋後,僅餘8 、9 個委員,然與原先20個委員相較,每月不過少了5 、6 千元固定收入,其既能承租每月18,000元租金之房屋,縱使收入略有短少,按理每月亦應多少繳付8 千元至1 萬元之租金,然其除簽約時所繳付之押金外,自104 年3 月間入住時起,迄至105 年5 月間搬離時止,分文未繳任何租金,亦未依約繳納水電費,顯然被告除隱瞞其開設宮廟及資力欠佳之事實外,亦無繳納租金之真意,其承租之初即具有詐欺之犯意,亦甚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102 年6 月18日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三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提高成五十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之行為,係犯前述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七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兼衡其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暨被告犯罪後雖未直接認罪,但坦承主要事實,惟除賠償告訴人謝春來9,000 元外(參見卷附收據二份),其餘部分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謝春來9,000 元,業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序折抵犯罪事實二、 (一)、(二)部分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即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再諭知沒收,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6,7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其所詐得者為使用該址房屋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每月租金為18,000元,原應共計為252,000 元,但因被告已支付押金36,000元,故其實際犯罪所得應僅為216,000 元,另依雙方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房屋之水電費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然被告使用該屋,享有水電供應之利益後,竟未支付任何水電費,而由告訴人王純莉代繳約9 千多元之水電費乙節,亦據證人王純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86頁),經估算後被告此部分所得之不法利益即共計約為225,000 元,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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