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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兒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寶兒與同案被告陳平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朋友關係,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18時30分許,一同前往謝寶兒之友人即告訴人曹常興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與曹常興、曹常興之女兒曹辰軒用餐,餐後2 人竟趁曹常興在廚房洗碗未及注意之際,由謝寶兒假藉身體不適先至曹常興之房間內休息,再徒手竊取曹常興所有、放置在背心口袋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後謝寶兒步出房間至客廳,復徒手竊取曹常興所有、放置在置物架之零錢罐2 個(內有約4 至5,000 元硬幣),得手後2 人旋即離開上址並朋分財物。
嗣經曹常興及曹辰軒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處,查獲陳平良欲騎乘謝寶兒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去,遂將陳平良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協助調查,並自陳平良之包包內起出謝寶兒竊得之上開贓款1,352 元硬幣(業已發還告訴人曹常興)。
因認被告謝寶兒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寶兒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寶兒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曹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辰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晏聖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贓物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寶兒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平良一同前往告訴人曹常興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與曹常興、曹辰軒用餐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偷告訴人的零錢及其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案發時是告訴人打電話叫我們去他家吃飯,且伊跟陳平良也不是第一次去告訴人家吃飯,如果伊手腳不乾淨的話,告訴人為何常常要找伊去他家泡茶、吃飯,再那天抓到陳平良的時候,銅板也是在陳平良身上取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曹常興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伊在板橋的住處接到被告謝寶兒的電話,說要來伊家吃飯、泡茶,被告大約下午5 、6 點時,帶她的朋友陳平良過來;
當時伊的女兒曹辰軒也在家,伊和女兒已經吃飯他們才到,我們四人就一起吃飯,吃完後伊去廚房洗碗,被告和陳平良則在客廳聊天,被告說身體不舒服,要去房間休息,她自己進去伊房間,伊跟陳平良在客廳聊天,聊沒多久,伊懷疑前陣子皮夾現金不見是被告所偷,伊就進去房間看,看到被告還躺在床上休息,伊發現伊房間掛衣架上一件背心內的皮夾,而皮夾內的5 千元現金不見,伊問被告有無拿伊的5 千元,被告說沒有,伊想說就算了,伊又再回去客廳,之後伊女兒又來說客廳的兩筒零錢罐也不見,她說零錢被被告謝寶兒拿去,女兒建議伊去報案;
兩筒零錢罐是放在客廳的置物架上,零錢罐內有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硬幣,裝滿可以有4 、5 千元;
伊的皮夾放的鈔票不止5 千元,只是5 張1 千元不見;
伊的女兒說她在房間有聽到倒零錢的聲音,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客廳零錢罐,再回到原本坐在沙發的位置;
而伊根本沒看到誰偷零錢、皮夾內的現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偵查影卷第86、87、89頁);
惟證人曹常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偷伊的零錢,伊的零錢有三罐,一罐是五十元的、一罐是十元的、一罐是一元及五元的;
伊的女兒說她有看到被告拿走三筒零錢罐,除了伊女兒所說的以外,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拿伊的三筒零錢罐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顯見本件告訴人曹常興並未親眼目睹其所稱上開財物之失竊過程,且就客廳的零錢罐失竊經過亦僅係聽其女兒曹辰軒所轉述,是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指述是否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就其失竊之零錢罐數量及零錢罐內個別盛裝之硬幣種類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述顯有齟齬,而衡以告訴人連此明顯之零錢罐數量及硬幣種類都會有此矛盾不一之情,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皮夾內是否確有5千元紙鈔不見之情,即非全然無疑。
更何況,本件告訴人縱有5千元紙鈔失竊之情,但本件亦無從證明上開紙鈔係被告進入其房內後才失竊之情。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曹辰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清楚伊父親的伍千元遺失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本件除告訴人曹常興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曹常興上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五千元現鈔之情。
㈡另證人曹辰軒於偵查中雖結證稱:104 年2 月12日晚上,伊跟伊父親在家裡客廳吃飯,被告二人突然到我們家,伊父親就邀請他們一起吃飯,不到半小時吃完後,伊父親去廚房洗碗,伊回到伊的房間,被告二人先坐在客廳,伊在房間裡有聽到客廳傳來零錢的聲音,伊正好要從房間開門出去,剛好看到被告謝寶兒拿兩罐零錢筒,零錢筒是伊父親原本放在客廳靠近伊房間的櫃子上,被告拿兩罐零錢筒走回沙發,伊想說被告是否經過伊父親同意去拿的,當下伊也沒問她為何拿伊家裡的東西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偵查影卷第101 頁),惟證人曹辰軒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伊先聽到存錢筒的聲音,伊從房間走出來,發現存錢筒不見了,被告有坐在我們的沙發上,被告沒有藏好存錢筒,被告是用衣服遮住存錢筒,衣服有露出存錢筒的形狀,所以伊認為是被告先拿存錢筒,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存錢筒的過程;
伊是看到被告衣服有存錢筒的形狀,也有露出存錢筒邊邊角角的顏色;
伊看的顏色是咖啡色那個;
伊只看到咖啡色應該是圓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顯見證人曹辰軒於案發時並未實際親眼目睹其偵查中所稱,本件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兩罐零錢筒之過程,是證人曹辰軒僅以被告於案發時坐在告訴人家中之沙發上,且被告斯時穿著之衣物附近處有呈現「咖啡色」,而由此推論此係「存錢筒邊邊角角」的顏色,並據此再推論被告衣服下藏有告訴人所有之零錢筒之情,然上開推論均係證人曹辰軒主觀臆測之情,實難認無誤判之可能,自難執此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更何況,本件扣得之裝有告訴人失竊之零錢袋,係在同案被告陳平良身上所扣得之情,業據證人林晏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偵查影卷第110 、111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7至19、26、27頁),是告訴人失竊之零錢既非在被告身上所扣得,是本件被告謝寶兒與同案被告陳平良間,是否有被訴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全然無疑。
㈢另證人曹辰軒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發現被告拿的兩罐零錢筒不在客廳,伊父親從廚房走出來,被告突然從她坐的沙發上衝到伊父親房間,把房門鎖起來,伊父親一直敲門問她在裡面做什麼,過幾分鐘之後她才開門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5號偵查影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曹常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日被告沒有反鎖伊的房門不讓人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顯有矛盾,是證人曹辰軒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
復衡以被告謝寶兒於案發時在尚未進入告訴人房內之際,其理應無從得知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皮夾置於房內,且皮夾內有五張千元紙鈔之情,故被告縱有竊取告訴人曹常興房內所有財物之犯意,其又如何能得知上情,且又如此明目張瞻的將告訴人房門鎖起來以方便搜刮告訴人房內之財物,此顯不合情理,是證人曹辰軒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實難憑採。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平良於警詢證稱:被害人曹常興失竊的財物不是伊竊取的,告訴人向伊表示要伊向謝寶兒說請她將錢歸還,伊後來於板橋區文化路上公車站牌處找到謝寶兒,並伊詢問她說有無竊取告訴人的財物,謝寶兒向伊否認竊取財物,並將二袋零錢交付伊要伊拿去歸還給告訴人;
因伊原本要將該竊取得來之零錢歸還給告訴人,但當時看到警方時,伊因害怕而不敢拿出來給警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7頁),是證人陳平良雖指訴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係被告所竊取,惟衡以證人陳平良與被告間之訴訟利益相反,是證人陳平良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全然無疑。
況參以證人林晏聖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2 月12日下午6 點半時,告訴人先打電話報警,線上巡邏網先到場,伊和同事陳柏豪再過去支援;
伊和同事在告訴人家附近查察,發現被告的機車停在板橋區介壽42號轉角處,伊等到下午8 時23分看到陳平良過來牽車,我們上前盤查,問他為何來牽車,且與車主之關係,他說是被告請他來牽車,不知道我們為何要盤查他,我們告訴他告訴人報警稱其二人剛才到他的住處,住處內有財物失竊,且告訴人的女兒有看到被告去拿兩罐零錢放在被告的位置附近,所以請陳平良到派出所協助調查,當時是認定被告謝寶兒偷竊;
後來,到了晚上10點多,告訴人上樓告訴我們,被告打電話給他,說被告有交2 袋零錢給陳平良,我們去問陳平良身上有無2 袋零錢,陳平良才從他包包拿出2 袋零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10頁至111頁),是本件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倘確係被告所為,而與證人陳平良無涉者,證人陳平良於其遭警查獲,且經警告知:告訴人的女兒有看到被告去拿兩罐零錢放在被告的位置附近,請其回去協助調查等語之際,證人陳平良本可藉此機會澄清其可能涉有竊盜嫌疑,惟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回稱員警說:不知其為何會被盤查等語,且不將告訴人所有之零錢交給員警,此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細繹證人陳平良上開警詢證述情節,被告若確有向證人陳平良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情,被告又何以會將上開二袋零錢交由證人陳平良請其代為歸還給告訴人?此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不合情理,是自難執此有瑕疵之證詞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5,000 元及零錢罐2 個之事實,故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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