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㈠、於104年11月6日上午5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 ㈡、又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 ㈢、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0時0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 ㈣、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實體部分:
-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 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固供稱:當日晚間10時許有至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仍一再為本案竊盜犯
-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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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光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54、32053、33564、3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6日上午5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OK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9元之發熱衣1件藏在上衣裡面得手後,隨即被OK便利超商之值班店員丙○○發現,經丙○○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發熱衣嗣經發還OK便利超商。
㈡、又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寓一樓樓梯間,己○○見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該腳踏車為少年本○○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價值約6000元),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工地,並將該腳踏車放置在前開工地之貨櫃屋旁。
嗣經本○○武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該腳踏車嗣經發還本○○武。
㈢、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0時0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太和庭社區置放雜物之庫房內,徒手開啟庫房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入內竊取由太和庭社區總幹事乙○○管領之價值約10元之沙其馬1個得手後食用完畢(侵入住居部分未告訴)。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該社區警衛詹勳政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雜貨店內,趁雜貨店老闆戊○及其女兒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1500元、內有修容組1組的黑色束口袋1個放入口袋得手,隨即被戊○發現,己○○自口袋拿出前開竊得之現金500元和黑色束口袋放在櫃檯上,嗣經丁○○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當場自己○○身上搜得上開竊得之現金1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該現金1000元亦經發還戊○。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之指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前開證人戊○、丁○○之陳述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以上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本○○武、戊○、告訴代理人詹勳政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指述時所處之狀況,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以下採用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故該文書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證人丙○○、本○○武、告訴代理人詹勳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454卷第6頁、偵33877卷第4-5頁、偵32053卷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104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2956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105年7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為證(見偵31454卷第11-12、14-15頁、偵33877卷第7-8、10-11頁、偵32053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10-111、115、118、183-186頁),事證明確。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竊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固供稱:當日晚間10時許有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雜貨店內欲購買香菸,店家報警後員警有在其身上口袋搜到現金1000元(五百元1張、百元鈔5張)等語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店家抽屜內的現金,口袋內的現金1000元係伊自己工作賺來的錢云云。
然查,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已指證:104年11月30日晚間10時其當時在店後廚房煮菜,聽到店內有聲音,出來發現被告在櫃臺拿了一包煙,其告知被告不要自行拿煙,其檢查抽屜後發現現金1500元及一包黑色小包(內有修容組)不見,被告有自行從褲子口袋拿出500元(百元鈔5張)及一包黑色小包,其告知被告還有1000元,但被告不承認,後來員警到場,就從被告身上口袋搜出1000元(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5張)。
員警從被告身上搜出的1000元包裝方式跟其經營雜貨店20多年的習慣一樣,都是將五百元鈔1張與4張百元鈔放在一起再將1張百元鈔將5張鈔票包覆後對折,所以其確定從被告身上口袋搜出的1000元現金是其所有等語(見偵33564卷第6-7頁、第48-49頁)。
證人丁○○於偵訊時亦指證:其聽到其父親喊小偷,走出來看,看到被告從身上拿出500元及一包裝有修容組的黑色小包放在櫃臺上,並聽到其父親說如果被告願意返還1000元就不叫警察,但被告不肯,其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同卷第48頁反面)。
被告亦坦承:警察從伊身上口袋搜出1000元時包裝情形就是照片編號3樣子(五百元鈔1張及百元鈔4張,外面以百元鈔1張包覆)等語(見同卷第4-5頁)。
並有卷附證人戊○提供店內原有仟元包裝照片可證(五百元鈔1張及百元鈔4張放在一起,外面以百元鈔1張包覆)(見同卷第18頁),足認證人戊○、丁○○前揭證述情節,堪以採信。
況被告亦供承:伊平時習慣直接將鈔票放入口袋、沒有特別整理或包裝等語(見同卷第5頁)。
而員警從被告身上口袋搜出1000元時包裝情形既係卷附照片編號3樣子(五百元鈔1張及百元鈔4張放在一起,外面以百元鈔1張包覆),而與證人戊○平日經營雜貨店包裝仟元之模式相同,顯然自被告身上口袋搜得之該1000元現金確屬證人戊○所有無訛。
被告前揭空言否認竊盜犯行,自難可採。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104年12月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偵33564卷第8-10、16-18頁),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㈣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係侵入告訴人本○○武住處之1樓樓梯間行竊腳踏車,而樓梯間屬公寓之一部分,為告訴人本○○武住處之延伸,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者,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乙說意見參照),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㈢地點既係堆放雜物之庫房,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開啟庫房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調閱被告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自102年10月16日起迄105年4月20日至該院精神內科就診共11次,診斷結果被告患有雙極疾患、焦慮症及其他失眠症狀(見本院卷第170-174頁)。
又被告於距本案案發時點相近之104年11月5日起迄105年3月間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105年度易字第839號),經該案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報告書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及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當時,因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引致思考症狀影響,致其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於辨識行為違法方面,無法與常人之平均程度相較;
前述行為當時之動機及判斷力,亦受該等精神障礙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低之現象等語,有亞東醫院104年6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業經本院調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何以一再犯案時,被告除回答肚子餓、拿來吃等語外,亦答以伊係從泰源監獄、主愛之家那裡,依伊經驗,可以做個輔導員、偷東西沒錯,就是民生問題、身心靈有益處、人造物,物造人,伊吃東西係對伊身心靈有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並經本院詢問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除答以對沙其馬該件有意見,認為告訴人不是當天報警、是隔天才報警等語外,又答以馬英九交接給蔡英文、蔡英文選出來的行政院長叫林全,他第一天上班時,保障薪水…第二部分他136個學生裡有叛亂的,他把行政院門口拆掉,行政院長到法院提出告訴,提出告訴後,就第二次公文撤銷公訴罪,公訴罪一罪一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顯然被告有思考跳躍、言談迂迴之情形,與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有言談迂迴、岔題(條理尚可在詢問後,先短暫切題回答,而後大部分容易自顧自開始談論思考飛躍之症狀內容),陳述案情時情緒呈現急躁現象,目前聽幻覺殘存有人士批評,特定固著妄想包含被害妄想、誇大妄想,不具病識感等情形相符,則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反應並佐以被告在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引致之思考症狀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再衡酌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引致之思考症狀影響,其認知及控制行動能力相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其所犯犯罪事實欄㈡行竊所得之財物腳踏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核其犯罪情節非重,在客觀上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仍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粗工鐵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竊沙其馬一個所得價值僅10元,且業經被告食用完畢,顯已滅失,本院衡酌該物客觀價值甚為低微,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故認如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發熱衣一件、腳踏車1台、現金1500元及黑色束口袋1個(內含修容組),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進而審酌被告過往之行為模式、前案紀錄、過往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自102年10月起已赴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看診治療迄今,仍未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且無家人得予以照護,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再為竊盜等犯行或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
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
查被告前雖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且再犯本案,惟其係因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引致之思考症狀影響,致其認知及控制行動能力相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此已如前述,則尚難逕認被告積習已深而有犯罪或犯竊盜罪之習慣,且業經本院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故本院認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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