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817,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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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繕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繕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繕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後起至同年8 月27日前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某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為8 月26日中午12時許),假冒楊智輝之堂哥「劉子銘」之名義,向楊智輝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致楊智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許,依指示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匯款3 萬5,000 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楊智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楊繕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繕華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本人申請開立,並經不法人士供作詐欺被害人楊智輝匯款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於搬家時遺失了,伊並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不法人士詐欺使用云云。

經查:(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親自申請開立,並已領得存摺、提款卡,申辦後均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卷,下稱偵2 卷第34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367號卷,下稱偵1 卷第30頁,偵2 卷第40至43頁)。

嗣系爭帳戶經詐欺不法分子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智輝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親自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不法分子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1 卷第6 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9 、10、11、12、13、17、18頁、偵2 卷第40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伊15、16歲時所辦薪資轉帳使用,為怕忘記,有將生日密碼記在背面,但從未交付他人使用,伊係在104 年11月間經由中國信託人員告知系爭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已遺失,伊就去報案,但沒有作筆錄,因為伊有搬家好幾次,可能因此遺失,亦不清楚在何時、何處遺失云云。

然查:1.被告針對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係伊在15、16歲時辦的,伊很久沒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這是很久以前在西門町的日本料理店打工時辦的,伊都沒有在用等語(見偵2 卷第21、3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伊那時候是在西門町的日本料理店工作,為了薪資轉帳才開立系爭帳戶,伊從該帳戶開戶後使用約半年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後稱:系爭帳戶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5 月若有顯示薪資轉帳,應該是伊有將該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因為伊當時帶客人,客人欠酒店錢,寫伊的名字,酒店就轉而向伊要錢,伊沒辦法還,酒店就說要做假的薪資轉帳之財力證明,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又改稱:伊於104年2 月至104 年5 月期間應該是在西門町的U2電影館工作,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提供給酒店的帳戶應該是中小企銀帳戶才對,伊在104 年2 月至5 月間有密集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及目的,前後交代顯有不一,縱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最後供述,表示所提供給酒店製作假薪資轉帳之帳戶為另一中小企銀帳戶云云,惟細觀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則顯示「104/2/13自行轉入2122元、104/2/18自行存入2000元、104/3/2 自行存入10000 元、104/3/3 跨行轉存9985元、104/3/6 自行存入42500 元」等情,可知該段期間各筆匯款狀況,非但匯入時點並不固定,匯款金額差距甚大,存入模式亦非一致,核與一般薪資轉帳特徵迥異,被告所辯交付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財力證明使用者為中小企銀帳戶,而非系爭帳戶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其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在家裡房間內同一個抽屜內,伊後來有搬家,就陸續將名下所有帳戶(含系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印章都拿走,伊搬了三次家,可能因此遺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但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倘案發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與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存放下而不慎遺失,衡諸常情,何以僅有此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未見蹤跡,而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完整留存之理。

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最後供述,表示104 年2 月至104 年5 月間有使用系爭帳戶為U2電影館工作薪資帳戶,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最後一次搬家是104 年5 、6 月間,在最後一次搬家時有做U2電影館工作,是以萬歲企業薪資匯款至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可見被告於最後一次搬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尚在被告保管使用中,並無遺失可言,則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搬家而遺失乙情,顯有不合理之處,礙難採信。

3.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固稱:係以自己出生年月日作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其他帳戶雖採相同生日密碼設定,但其所有帳戶密碼間亦有出生年份為民國或西元之區別,才將密碼記載於系爭帳戶提款卡背面避免搞混等語(見偵2 卷第3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因為當初這張卡是伊人生的第一張卡,伊才會將密碼寫在背面,後來辦的其他卡伊就沒有寫在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倘依被告所述,其有透過記載於提款卡背面方式以提示正確密碼之需求,豈有僅就第一張提款卡(即系爭帳戶提款卡)背面為特別記載外,其餘帳戶提款卡卻未為同樣記載以求辨識之理,又被告既將系爭帳戶與其他帳戶均以生日設定密碼,可見被告對於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設定依據,十分明確,縱有民國及西元兩組不同年份設定選擇,但此並非難以推斷,應無不易記憶或唯恐記憶發生混淆之情形,為避免增加密碼為他人知悉之風險,衡情被告自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一節,已有難認為真實之顯然瑕疵,不足為信。

(三)再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予以暫時扣留提款卡,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則本案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他人絕無可能以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支配使用提款卡。

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因遺失或失竊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尤以現今社會上仍不乏不少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日期為104 年5 月7 日,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43頁),而告訴人係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接獲詐欺不法分子向其借款電話,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距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大約相隔3 個月之久,且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此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104 年8 月27日遭提領後僅餘81元,嗣於104 年9 月1 日已為結清,被告於104年11月間始得知列為警示帳戶,並主動報案,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或報案凍結,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顯見詐欺集團於案發時對於該帳戶具有絕對支配掌控之能力。

是以,在破解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乎其微,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持用失竊或遺失之帳戶及提款卡,且被告亦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之需求下,除非被告本人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否則任何人絕無可能以區區3 次持卡測試之機會,得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另觀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本案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前,系爭帳戶因被告提領款項僅餘91元,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前,先將自己帳戶內存款餘額儘量提領完畢之犯罪模式相符,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主動交付,再併同告知提款卡密碼,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失竊或遺失,至為明確。

(四)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本案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且自99年8 月起,均有多次就業投保紀錄,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可言,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恣意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不法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予以容任,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士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情形猖獗,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人士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是其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本案詐騙金額非高、受害人數單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經濟狀況為小康;

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

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徵諸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其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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