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啟光與薛榮凱前為同事關係,均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
- 二、張啟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21時11分許,
- 三、張啟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8時前某時許,
- 四、張啟光復於104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 五、張啟光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
- 六、張啟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七、案經薛榮凱、林佩玉、黃于庭、黃嘉繁、黃浥青、林義結、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啟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二)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至五(2次)及如附表一所示各
-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
- (六)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案竊盜、詐欺、毀
- (八)沒收:
- 四、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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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557、3152、4730、5421、5424、6174、7253、8446、9523、11111、12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啟光與薛榮凱前為同事關係,均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
張啟光於民國104年11月5日2時30分許,因不滿宿舍大門上鎖無法進入,而與薛榮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宿舍內,持菸灰缸及徒手以拳頭、手肘毆打薛榮凱,致薛榮凱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張啟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前,先使用筆纏繞設置於該處由蔡芳米所裝設監視器2台之線路後,再將該2台監視器線路扯斷,以此方式破壞監視器線路,致令該監視器2台不堪使用。
三、張啟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8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撬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倉庫大門門鎖,致令門鎖不堪使用。
嗣經林義結發覺上開門鎖遭毀壞後報警處理。
四、張啟光復於104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蔡芳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住處,嗣經蔡芳米之父親蔡銀祥發覺,張啟光始逃離現場。
五、張啟光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3日2時30分許,至林佩玉擔任店長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兩披索火鍋店」內消費,張啟光於向林佩玉點餐時,故意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佯裝其有資力至該店內消費,致林佩玉陷於錯誤,而提供價格150元之檸檬海鮮鍋及白飯1碗供張啟光食用,嗣張啟光用餐完畢,始對林佩玉表示無錢支付,要將健保卡抵押在店內云云;
張啟光復於同年月27日0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前開火鍋店內,於向林佩玉點餐時,故意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佯裝其有資力至該店內消費,並佯稱:會將上次積欠的150元與此次用餐費用一併支付云云,致林佩玉陷於錯誤,提供價格160元之酸菜白肉鍋及白飯1碗供張啟光食用,嗣張啟光用餐完畢,又稱無錢支付,要明天再來付錢云云,林佩玉始知悉受騙,遂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六、張啟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赴張啟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搜得部分遭竊物品,而查知上情。
七、案經薛榮凱、林佩玉、黃于庭、黃嘉繁、黃浥青、林義結、程勝坤、蔡芳米、林芳鈴、林志緣、周聖德、郭雅慧、謝志豪、梁國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啟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榮凱(見偵卷1【卷宗案號詳見後列卷宗代碼對照表,下同】第2頁)、林佩玉(見偵卷四第7-12頁)、林義結(見偵卷六第19-2 0頁)、蔡芳米(見偵卷六第12-1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票照片1張(見偵卷四第16-1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至五(2次)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於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舉動,但乃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僅認定為一行為,論以一罪而言。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在同一地點消費,但前後消費時點已經相距數日,難謂2次行為具有密接性,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至火鍋店點用檸檬海鮮鍋、白飯、酸菜白肉鍋等餐飲,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惟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依上開說明,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二者罪質相同,且後者屬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52號、100年度花簡字第709號、100年度花簡字第62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報告書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及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當時,因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引致思考症狀影響,致其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於辨識行為違法方面,無法與常人之平均程度相較;
前述行為當時之動機及判斷力,亦受該等精神障礙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低之現象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4年6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2.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序就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為答辯時,時而否認,時而坦承,並就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等細節反覆其詞,另觀諸其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辯稱:「那裡沒有地下室」,而就附表一編號7、9部分則坦承確有竊盜犯行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四次犯行顯係在同一地點所為,則其於同次庭期中所陳,已然自相矛盾而毫無自覺,亦足徵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一情,尚非全然無稽。
3.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引致之思考症狀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案竊盜、詐欺、毀損、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之動機、目的,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宣告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依10 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1.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皆未扣案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價值共310元之餐點,業經被告食用完畢,顯已滅失,且價額非鉅;
又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衛生衣2包、原子筆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且客觀價值均甚為低微,故認如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共3張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嘉繁,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4.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國際牌音響1組、棉被套1件、腳踏車1臺、行李箱共5個、浴巾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義結、林芳鈴、程勝坤、黃浥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6第31-34頁),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進而審酌被告過往之行為模式、前案紀錄、過往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自102年10月起已赴馬偕紀念醫院接受之看診治療迄今,仍未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且無家人得予以照護,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再為竊盜、詐欺等犯行或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
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1項、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54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遭竊物品 │起訴案號│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及犯罪事│ │ │
│ │ │ │ │ │ │實欄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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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嘉繁│104年11月 │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嘉繁所有│105 年度│1、被害人黃嘉繁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未提│15日上午10│區華新街27│ │之黑色背包1 個(│偵字第74│於警詢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 │時10分許 │號緬甸小吃│ │內含國民身分證、│號 │見偵卷二第6-7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店內 │ │健保卡、駕照行照│ │2、中和第一分局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起訴書犯│南勢派出所製作之│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融卡、台北富邦銀│罪事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之犯罪所得黑色背│
│ │ │ │ │ │行金融卡、中華郵│、(二)│圖照片12張及監視│包壹個、美金捌佰│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金│ │器錄影光碟1片、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融卡及美金800 元│ │被告與所騎乘腳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車之照片2張(見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偵卷二第10-12頁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姚開雄│104年12月 │新北市永和│徒手竊取│被害人姚開雄所有│105 年度│1、被告警詢及偵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未提│15日下午11│區中正路 │ │約新臺幣(下同)│偵字第 │訊中之自白(見偵│累犯,處拘役參拾│
│ │告) │時20分許 │192之2號1 │ │1,980 元之棉被1 │3152號 │卷三第2-3頁、偵 │日,如易科罰金,│
│ │ │ │樓之生活大│ │件 │ │卷二第4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師窗簾寢具│ │ │起訴書犯│2、被害人姚開雄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飾名店前 │ │ │罪事實一│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所得棉被壹件│
│ │ │ │ │ │ │、(三)│見偵卷三第4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3、永和分局得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派出所製作之監視│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器錄影晝面截圖照│其價額。 │
│ │ │ │ │ │ │ │片6張及監視器錄 │ │
│ │ │ │ │ │ │ │影光碟1片(見偵 │ │
│ │ │ │ │ │ │ │卷三第5頁) │ │
├──┼───┼─────┼─────┼────┼────────┼────┼────────┼────────┤
│3 │黃于庭│104年12月 │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由告訴人黃于庭所│105 年度│1、被告於警詢及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提告│25日上午10│區秀朗路3 │ │管領之衛生衣2包 │偵字第 │偵訊中之自白(見│累犯,處拘役拾日│
│ │) │時許 │段175巷2號│ │ │5421號 │偵卷五第4-7頁、 │,如易科罰金,以│
│ │ │ │地下一樓之│ │ │ │偵卷二第4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全聯福利中│ │ │起訴書犯│2、告訴人黃于庭 │壹日。 │
│ │ │ │心內 │ │ │罪事實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五)│見偵卷五第9-13頁│ │
│ │ │ │ │ │ │ │) │ │
│ │ │ │ │ │ │ │3、中和第一分局 │ │
│ │ │ │ │ │ │ │秀山派出所製作之│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
│ │ │ │ │ │ │ │圖照片6張及監視 │ │
│ │ │ │ │ │ │ │器錄影光碟1片( │ │
│ │ │ │ │ │ │ │見偵卷五第17頁)│ │
├──┼───┼─────┼─────┼────┼────────┼────┼────────┼────────┤
│4 │林義結│104年12月 │新北市中和│趁該倉庫│由告訴人林義結管│105 年度│1、被告於警詢及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提告│4日某時許 │區景平路50│無人之際│領之價值共計約10│偵字第 │偵訊中之自白(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號地下室之│,徒手將│萬元之傳真機1 台│5424號 │偵卷六第6頁、偵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倉庫(卷內│該未上鎖│、華碩筆記型電腦│ │卷二第4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並無證據足│之大門開│1 台、國際音響1 │起訴書犯│2、告訴人林義結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認有人居住│啟後,由│組、電動電鑽(含│罪事實一│於警詢中之證述(│傳真機壹臺、華碩│
│ │ │ │其內) │該大門走│挖洞器)1 台、手│、(六)│見偵卷六第19-21 │筆記型電腦壹臺、│
│ │ │ │ │入庫房內│動電鑽(含充電器│前段 │頁) │電動電鑽壹臺、手│
│ │ │ │ │竊取 │)1 台、電錶(量│ │3、新北市政府警 │動電鑽壹臺、電錶│
│ │ │ │ │ │電壓)1 台、變壓│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壹臺、變壓器壹臺│
│ │ │ │ │ │器1 台、檯燈1 支│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檯燈壹支、投影│
│ │ │ │ │ │、投影機1 台、銅│ │押物品目錄表(見│機壹臺、銅製大老│
│ │ │ │ │ │製大老鷹1 只、酒│ │偵卷六第27-29頁 │鷹壹只、酒類肆瓶│
│ │ │ │ │ │類4 瓶、保溫杯4 │ │) │、保溫杯肆瓶、維│
│ │ │ │ │ │瓶、維他命B 群1 │ │4、告訴人林義結 │他命B 群壹罐均沒│
│ │ │ │ │ │罐 │ │簽收之贓物認領保│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管單1紙、國際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響照片1組(見偵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卷六第32、39頁)│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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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芳鈴│104年12月 │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林芳鈐所有價值約│105 年度│1、被告於警詢及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提告│某日某時許│市景平路64│ │500元之土黃色棉 │偵字第 │偵訊中承認竊取棉│累犯,處拘役伍拾│
│ │) │、104年12 │巷14弄8號 │ │被套1件、價值約 │5424號 │被及腳踏車之自白│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月17日1時 │前 │ │4,000元之ENPERUR│ │(見偵卷六第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7分許及同│ │ │品牌腳踏車1 台、│起訴書犯│、偵卷二第41頁)│折算壹日。 │
│ │ │日1時32分 │ │ │墨綠色行李箱1 個│罪事實一│2、告訴人林芳鈴 │ │
│ │ │許 │ │ │ │、(八)│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前段 │見偵卷六第16-18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 │偵卷六第27-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4、告訴人林芳鈴 │ │
│ │ │ │ │ │ │ │簽收之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1紙、扣案物 │ │
│ │ │ │ │ │ │ │品照片3張(見偵 │ │
│ │ │ │ │ │ │ │卷六第33、40、41│ │
│ │ │ │ │ │ │ │、43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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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程勝坤│104年12月 │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程勝坤所有之浴巾│105 年度│1、被告於警詢及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提告│15日20時至│區景平路64│ │1條 │偵字第 │偵訊中之自白(見│累犯,處拘役伍日│
│ │) │16日15時期│巷14弄16號│ │ │5424號 │偵卷六第9頁、偵 │,如易科罰金,以│
│ │ │間之某時許│後方防火巷│ │ │ │卷二第42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起訴書犯│2 、告訴人程勝坤│壹日。 │
│ │ │ │ │ │ │罪事實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九)│見偵卷六第22-23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 │偵卷六第27-29 頁│ │
│ │ │ │ │ │ │ │) │ │
│ │ │ │ │ │ │ │4、告訴人程勝坤 │ │
│ │ │ │ │ │ │ │簽收之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1紙、扣案物 │ │
│ │ │ │ │ │ │ │品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 │卷六第34、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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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浥青│104年12月1│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黃浥青所有,擺放│105 年度│1、被告於警詢及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提告│6日4時17分│區景平路62│ │於該處價值共計1,│偵字第 │偵訊中之自白(見│累犯,處拘役貳拾│
│ │) │許、104年1│號地下室門│ │000元之紫色行李 │5424號 │偵卷六第7-8頁、 │日,如易科罰金,│
│ │ │2月17日1時│口 │ │箱、白色行李箱、│ │偵卷二第4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32分許、及│ │ │紅色行李箱、藍色│起訴書犯│2、告訴人黃浥青 │算壹日。 │
│ │ │104年12月 │ │ │行李箱各1只 │罪事實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間某日某時│ │ │ │、(十)│見偵卷六第24-25 │ │
│ │ │許 │ │ │ │ │頁)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 │偵卷六第27-29 頁│ │
│ │ │ │ │ │ │ │) │ │
│ │ │ │ │ │ │ │4、告訴人黃浥青 │ │
│ │ │ │ │ │ │ │簽收之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1紙、扣案物 │ │
│ │ │ │ │ │ │ │品照片4張(見偵 │ │
│ │ │ │ │ │ │ │卷六第31、40 -42│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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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志緣│105年1月7 │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林志緣所有之HTC │105 年度│1、被害人林志緣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未提│日3時17分 │區自立路5 │ │M8智慧型手機1支 │偵字第 │於警詢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 │許 │號之豆漿店│ │ │6174號 │見偵卷七第8-12頁│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內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起訴書犯│2、監視器錄影翻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罪事實一│拍晝面截圖照片6 │之HTC M8智慧型手│
│ │ │ │ │ │ │、(十一│紙及監視器錄影光│機壹支沒收,於全│
│ │ │ │ │ │ │) │碟1片(見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卷七第13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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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芳米│105年1月9 │北市中和區│徒手竊取│蔡芳米所有價值約│105 年度│1、被告於警詢及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提告│日2時21分 │景平路62號│ │1,500 元至2,000 │偵字第 │偵訊中之自白(見│累犯,處拘役參拾│
│ │) │許 │地下室門口│ │元之布鞋1 雙 │7253號 │偵卷八第3-6頁、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第4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起訴書犯│2、告訴人蔡芳米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罪事實一│於警詢及偵察中之│布鞋壹雙沒收,於│
│ │ │ │ │ │ │、(十二│證述(見偵卷八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7-10頁、第32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3、監視器錄影翻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拍晝面截圖照片8 │ │
│ │ │ │ │ │ │ │紙及監視器錄影光│ │
│ │ │ │ │ │ │ │碟1片、現場照片 │ │
│ │ │ │ │ │ │ │4張(見偵卷八第 │ │
│ │ │ │ │ │ │ │12-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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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聖德│105年1月13│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周聖德所有放在休│105 年度│1、告訴人周聖德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提告│日8時40分 │區大仁街1 │ │息室外套口袋內價│偵字第 │於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9巷1號之番│ │值約5,000元之 │8446號 │偵卷九第14-19頁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茄村早餐店│ │IPHONE5 S手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員工休息室│ │含耳機)1只及現 │起訴書犯│2、證人龔芳賢於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內 │ │金7,400元 │罪事實一│警詢之證述(見偵│之IPHONE5 S 手機│
│ │ │ │ │ │ │、(十三│卷九第20-22頁) │壹支、現金柒仟肆│
│ │ │ │ │ │ │) │3、證人袁崑達於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卷九第26-29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4、監視器錄影晝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面截圖翻拍照片6 │ │
│ │ │ │ │ │ │ │張、現場及告訴人│ │
│ │ │ │ │ │ │ │周聖德之皮夾照片│ │
│ │ │ │ │ │ │ │6張(見偵卷九第 │ │
│ │ │ │ │ │ │ │32-35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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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郭雅慧│105年2月16│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由副組長郭雅慧所│105 年度│1、被告於警詢及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提告│日21時26分│區秀朗路3 │,並以不│管領價值約350元 │偵字第 │偵訊中之自白(見│累犯,處拘役肆拾│
│ │) │許 │段175巷2號│詳方式拆│之朗沛柔膠原蛋白│9523號 │偵卷十第4-7頁、 │日,如易科罰金,│
│ │ │ │地下一樓全│除上開物│維他命E綿羊油1盒│ │第4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聯福利中心│品之外包│、價值138元之台 │起訴書犯│2、告訴人郭雅慧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內 │裝後,再│塑生醫染前頭皮隔│罪事實一│於警詢之證述(見│朗沛柔膠原蛋白維│
│ │ │ │ │將上開物│離液2瓶、價值399│、(十四│偵卷十第8-10頁)│他命E 綿羊油壹盒│
│ │ │ │ │品藏匿於│元之金品茗茶金品│) │3、監視器錄影翻 │、台塑生醫染前頭│
│ │ │ │ │身上衣物│烏龍茶150公克1盒│ │拍畫面照片28張 │皮隔離液貳瓶、金│
│ │ │ │ │內 │、價值224元之舒 │ │(見偵卷十第 │品茗茶金品烏龍茶│
│ │ │ │ │ │適4創4紀刮鬍刀1 │ │16-29頁) │壹盒、舒適4創4紀│
│ │ │ │ │ │組 │ │ │刮鬍刀壹組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12 │謝志豪│105年3月14│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由店長謝志豪所管│105 年度│1、被告於警詢及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提告│日3時40分 │區自立路5 │ │領價值約40元之原│偵字第 │偵訊中之自白(見│累犯,處拘役伍日│
│ │) │許 │8號之1萊爾│ │子筆1支 │11111 號│偵卷十一第4-6頁 │,如易科罰金,以│
│ │ │ │富便利商店│ │ │ │、第23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內 │ │ │起訴書犯│2、告訴人謝志豪 │壹日。 │
│ │ │ │ │ │ │罪事實一│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十五│偵卷十一第7-9頁 │ │
│ │ │ │ │ │ │) │3、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 │ │ │拍晝面6張及監視 │ │
│ │ │ │ │ │ │ │器錄影光碟1片現 │ │
│ │ │ │ │ │ │ │(見偵卷十一第 │ │
│ │ │ │ │ │ │ │12頁) │ │
├──┼───┼─────┼─────┼────┼────────┼────┼────────┼────────┤
│13 │梁國賓│105年3月11│新北市中和│徒手竊取│梁國賓所有,放置│105 年度│1、告訴人梁國賓 │張啟光犯竊盜罪,│
│ │(提告│日21時37分│區大仁街2 │ │於宮內桌上,價值│偵字第 │於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0巷50號鎮 │ │約8,000 元之三星│12718 號│偵卷十二第7-9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申宮內 │ │廠牌手機1 支 │ │3、監視器錄影翻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起訴書犯│拍晝面6張及監視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罪事實一│器錄影光碟1片現 │之三星廠牌手機壹│
│ │ │ │ │ │ │、(十六│(見偵卷十二第12│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張啟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二│張啟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三│張啟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四│張啟光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五│張啟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類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①新臺幣共計柒仟肆佰元(附表一編號10) │
│ │②美金捌佰元(附表一編號1 ) │
├──┼──────────────────────┤
│物品│①黑色背包壹個(附表一編號1 ) │
│ │②棉被壹件(附表一編號2 ) │
│ │③傳真機壹臺、華碩筆記型電腦壹臺、電動電鑽壹│
│ │ 臺、手動電鑽壹臺、電錶壹臺、變壓器壹臺、檯│
│ │ 燈壹支、投影機壹臺、銅製大老鷹壹只、酒類肆│
│ │ 瓶、保溫杯肆瓶、維他命B 群壹罐(附表一編號│
│ │ 4 ) │
│ │④HTC 廠牌M8智慧型手機壹支(附表一編號8 ) │
│ │⑤布鞋壹雙(附表一編號9 ) │
│ │⑥IPHONE 5S 手機壹支(附表一編號10) │
│ │⑦朗沛柔膠原蛋白維他命E 綿羊油壹盒、台塑生醫│
│ │ 染前頭皮隔離液貳瓶、金品茗茶金品烏龍茶壹盒│
│ │ 、舒適4 創4 紀刮鬍刀壹組(附表一編號11) │
│ │⑧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附表一編號13) │
└──┴──────────────────────┘
卷宗代碼對照表:
┌──┬──────────────┬─────┐
│編號│卷宗封面案號 │簡 稱 │
├──┼──────────────┼─────┤
│ 一 │105年度偵字第557號卷 │偵卷一 │
├──┼──────────────┼─────┤
│ 二 │105年度偵字第74號卷 │偵卷二 │
├──┼──────────────┼─────┤
│ 三 │105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 │偵卷三 │
├──┼──────────────┼─────┤
│ 四 │105年度偵字第4730號卷 │偵卷四 │
├──┼──────────────┼─────┤
│ 五 │105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 │偵卷五 │
├──┼──────────────┼─────┤
│ 六 │105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 │偵卷六 │
├──┼──────────────┼─────┤
│ 七 │105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 │偵卷七 │
├──┼──────────────┼─────┤
│ 八 │105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 │偵卷八 │
├──┼──────────────┼─────┤
│ 九 │105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 │偵卷九 │
├──┼──────────────┼─────┤
│ 十 │105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 │偵卷十 │
├──┼──────────────┼─────┤
│十一│105年度偵字第11111號卷 │偵卷十一 │
├──┼──────────────┼─────┤
│十二│105年度偵字第12718號卷 │偵卷十二 │
├──┼──────────────┼─────┤
│十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卷 │本院卷 │
├──┼──────────────┼─────┤
│十四│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聲羈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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