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懋源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 二、案經鄭卉君、陳珠鈴、胡鐘獻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蔡懋源固坦承於105年1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 二、經查:
- (一)上開中信及板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
- (二)另被害人陳昱愷、告訴人鄭卉君、被害人楊勝閎、告訴人陳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個
- (四)參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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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懋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79號、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懋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懋源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105年1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送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佳華」之成年男子,供詐欺犯成員「蘇佳華」使用,以此方式對該詐欺犯成員提供助力。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陳昱愷、鄭卉君、楊勝閎、陳珠鈴、胡鐘獻等5人(下稱陳昱愷等5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陳昱愷等5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懋源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嗣陳昱愷等5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卉君、陳珠鈴、胡鐘獻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懋源固坦承於105年1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上揭中信及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佳華」之友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蘇佳華」在網咖認識,大約認識4、5年左右(本院審理時改稱5、6年),因為「蘇佳華」沒有帳戶,跟我借戶頭領薪水,我也曾經借過他使用,他有還我,所以我才再次借給他使用。
他是以電話告知我他人在臺南,他還說他很好的朋友,也需要借戶頭領薪水,所以請我將上開2本帳戶以黑貓宅急便寄過去給他,聯絡電話是0000 000000號,我借他的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
因我以前就有幫助詐欺前科,我知道這樣有問題,我不會再犯,會更慎重,本案是一時被朋友說動,才借他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中信及板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由被告於105年1月10日將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自稱「蘇佳華」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7579號(下稱偵一卷)第6至7頁、第41至42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二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0頁反面),並有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1紙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705號函及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2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149號函及檢附被告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偵二卷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被害人陳昱愷、告訴人鄭卉君、被害人楊勝閎、告訴人陳珠鈴、告訴人胡鐘獻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昱愷、告訴人鄭卉君、被害人楊勝閎、告訴人陳珠鈴、告訴人胡鐘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4頁、見偵二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5頁、第34至37頁),復有被害人陳昱愷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鄭卉君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鄭卉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被害人楊勝閎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楊勝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珠鈴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胡鐘獻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第29至31 頁、見偵二卷第22頁、第30至31頁、第44頁偵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12頁及偵二卷第14頁);
且被告上開帳戶於105年1 月11日、12日之交易狀況,亦顯示被害人陳昱愷等5人於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帳戶內金額隨即遭提領之異常存提交易記錄情形,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詐騙陳昱愷等5人之財物得逞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係明確知悉所交付之人為何人。
是被告所述之友人「蘇佳華」向其借用個人帳戶時,被告理應懷疑「蘇佳華」為何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真正目的,然被告就此節竟未起疑,實與常情未合;
又被告亦知悉借他人使用帳戶,所面臨之風險,惟被告自承在不知悉「蘇佳華」真實姓名年籍下,竟將個人金融帳戶,草率地係以宅急便方式送交給「蘇佳華」,供「蘇佳華」及毫無交情之「蘇佳華」之友人使用,被告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辯稱其友人「蘇佳華」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絡乙節,經本院調閱該門號申登人使用資料,係由揚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楊奇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申請使用該行動門號,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傳喚揚奇公司負責人莊桂玲到庭具結作證:該門號係由其申請後販售予客戶,供大陸人士來臺期間短暫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並不認識被告所稱之「蘇佳華」男子,是證人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查被告之中信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0日交付時,均已提領剩餘額18元及40元(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4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交與他人,亦堪認被告抱有前開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有違事理,應係被告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四)參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滿28歲,並曾從事經營網咖工作,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0頁),足認被告是位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知悉將個人帳戶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會有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豈有不謹慎為之,是被告即便要將上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應明確知悉借用帳戶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借用目的,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懋源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陳昱愷等5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陳昱愷等5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達20多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良,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陳昱愷等5人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陳昱愷等5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公訴人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全數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 匯入帳號 │
│ │告訴人│ │ │
├──┼───┼──────────────────┼─────┤
│ 一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1日19時53分許│被告之中信│
│ │陳昱愷│,撥打電話與陳昱愷,訛稱其網路購物之│帳戶 │
│ │ │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以操作提款機│ │
│ │ │之方式更正,致陳昱愷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27 分許匯款 │ │
│ │ │新台幣(下同)2萬4985元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二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5年1月11日19時39分│被告之中信│
│ │鄭卉君│許,撥打電話與鄭卉君,訛稱其網路購物│帳戶 │
│ │ │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以操作提款│ │
│ │ │機之方式更正,致鄭卉君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 │
│ │ │2萬4123元至右揭帳戶內。 │ │
├──┼───┼──────────────────┼─────┤
│ 三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1日20時1分許 │被告之板信│
│ │楊勝閎│,撥打電話與楊勝閎,訛稱其網路購物之│帳戶 │
│ │ │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以操作提款機│ │
│ │ │之方式更正,致楊勝閎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操作提款機,而分別於同日21 時53分、2│ │
│ │ │2時6分許、105年1月12日0時13分許、105│ │
│ │ │年1月12日9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1│ │
│ │ │萬9985元、1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右揭│ │
│ │ │帳戶內。 │ │
├──┼───┼──────────────────┼─────┤
│ 四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1日20時22分許│被告之板信│
│ │陳珠鈴│,撥打電話與陳珠鈴,訛稱其網路購物之│帳戶 │
│ │ │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以操作提款機│ │
│ │ │之方式更正,致陳珠鈴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2 │ │
│ │ │萬5元至右揭帳戶內。 │ │
├──┼───┼──────────────────┼─────┤
│ 五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1日21時40分許│被告之板信│
│ │胡鐘獻│,撥打電話與胡鐘獻,訛稱網路購物之訂│帳戶 │
│ │ │單設定有誤,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取消│ │
│ │ │,致胡鐘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而分別於同日21時34分許、21時39分許│ │
│ │ │、21時41分許,匯款2萬123元、9877元、│ │
│ │ │2108元至右揭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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